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18號
TCDM,113,訴,181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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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姿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56、4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姿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姿華(原名:賀金燕)係告訴人許秀
卿之四女兒。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9時1分許,與
林桂億發生交通事故(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311號案件)後,被告在告訴人未充分理解訴訟流程之
情況下,即於113年4月9日擅自代告訴人與林桂億達成調解
林桂億並於113年4月11日13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賠償金存入告訴人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明知未經
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告
訴人對於林桂億已賠償30萬元乙事並不知情,被告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3年4月11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將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證上,再向不知情之行
員出示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取款憑證,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
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因而同意被告自告訴人使用之
本案帳戶內提領30萬元。被告得款後,未將該30萬元交予告
訴人,反而自行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
客戶儲匯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三女兒即告
訴代理賀金南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
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
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
之憑信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林桂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暨
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549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2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113年度發查字第201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之詢問筆錄(113年
度他字第172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767號處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臺中地檢署
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之詢問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及
被告分別當庭書寫之告訴人姓名、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9
日信件資料(被告稱係告訴人簽署,惟告訴人否認)、其他
債權讓與書等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錄
影檔案(附於隨身碟中)、檢察官當庭翻拍告訴代理人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代告訴人與證人林桂億
成調解,並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之車禍賠償金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
人於112年10月19日有簽授權書,告訴人授權我處理她所有
的官司,車禍賠償金的分配也有記載,與債權讓與無關,這
次跟證人林桂億的案件就是按照授權書上的記載處理,告訴
代理人不認識告訴人的簽名,才會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代告訴人與證人林桂億達成調解,證人
林桂億於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將30萬元之賠償金存入告
訴人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將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取款憑證上
,再向承辦行員出示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取款憑證,而自告訴
人本案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且未將30萬元交與告訴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956號卷第154至155、202頁
),並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4月9日調解書、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4月11日取款憑證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7
872號卷第49、53至73、1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
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
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
見。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
47872號卷第75頁,下稱本案協議書)第一、二點所示:「本
許秀卿00年00月0日生交待賀姿華:一、凡有車禍官司或
其他官司委任賀姿華全權處理,比照本人錄音辦理日後處理
車禍賠償金之分配。二、本人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帳戶為2人共同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由賀
姿華使用提領,車禍賠償金的分配照許秀卿錄音方式分配,
賀金城三萬,賀德芬三萬,賀金南沒有,剩下的全數給阿燕
賀姿華),其他官司的利益全數讓與賀姿華並使用本人許
秀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本人印章及存摺交由賀姿華保管
,1,000元開戶費由賀姿華支付,為共同使用帳戶,自100年
10月6日開戶,與本人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為本
人生活費,完全區分」,且該協議書上簽蓋有告訴人之署押
及印文,足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將來潛在之訴訟取得代理告訴
人之訴訟上權源,而得對本案協議書簽立後開啟之訴訟程序
,以訴訟代理人之地位代告訴人為訴訟行為,並得依本案協
議書上記載之方法,就取得之車禍案件賠償金進行分配。準
此,被告代告訴人與證人林桂億達成調解,並自本案帳戶提
領30萬元之車禍賠償金之行為,均在本案協議書之授權範圍
內,尚難認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或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復參諸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開庭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可見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
知道已與證人林桂億達成和解、有無簽署撤回告訴狀時答以
:「我知道啦」、「有簽」等語,且被告於開庭過程中反覆
與檢察事務官分享調解過程及調解金額之搓合,亦未見告訴
人有何糾正或反駁之舉,益徵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與證人林
桂億商談調解,被告並得依本案協議書所載內容提領車禍賠
償款項,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之指訴,遽認被告於案發時未
得渠同意提領30萬元,而對被告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
 ㈢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稱渠未簽署本案協議書、亦不知已與證
林桂億達成調解為據,而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在112
年10月28日車禍前的意識、寫字、認讀功能都是正常的,11
3年5月3日開庭時精神狀況正常,也可以理解別人講話;告
訴人的金融帳戶這20年來都是自己管理,她有跟我說她有一
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5至396頁)
,佐以被告之供述,顯示告訴人於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撤回對
證人林桂億之告訴時均意識清楚,且係出於己意提前交代訴
訟相關事務,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則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盜領賠償金等情,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況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
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機關
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
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生清償效力。而被告係基於
告訴人之授權,而以告訴人之名義提領車禍賠償金30萬元,
業如前述,其持告訴人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
真正印章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取存款並獲得給付,揆諸前揭說
明,國泰世華銀行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國泰世華銀行已非
被害人。是以,主觀上既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
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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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