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294號),以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67號
、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再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十、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再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為以下 犯行:
(一)李再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交付 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定國,並當場收取價金 。
(二)李再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和後站街 交岔路口,以7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兩(約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定國,並當場收取價金。
(三)李再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長壽街口之 小客車內,以9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2兩(約7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定國,並當場收取價金。(四)嗣陳定國因另案遭檢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其 聯絡李再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再生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 前往陳定國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以25,0 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約17公克)予陳定國,且當場收取價金。然陳定國自 始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並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押,李再生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而未遂。
(五)李再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450,000元價金 ,向鄭振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欲伺機販售牟利。陳定國嗣又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 聯絡李再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再生即於113年10 月7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停車場內 ,以14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兩(約24 5公克)予陳定國,並先當場收取10萬元作為價金,李再生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定國並且收款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 所逮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定國於犯罪事實欄一(四) 、一(五)所示時、地,均係因配合警方查緝,因而聯絡被 告李再生表示欲購買毒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一(二)、一(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定國乙情 ,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頁數詳後),且 據證人陳定國證述明確(頁數詳後),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定國之次數超過10次以上等語(偵5029
4卷一第54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定國之聯繫交往關係 ,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定 國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 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 然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卷宗均省略前稱,僅稱偵○ 卷○,另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稱聲羈卷。偵50294 卷一第47頁至第60頁、偵50294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聲 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7521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0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81頁至第402頁 ),並經證人陳定國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偵50294卷 一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391頁至第406 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21頁至第431頁、偵50294卷二 第85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另有犯罪事實一覽 表(偵50294卷一第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0294卷一第6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67頁、第369頁至 第373頁)、車籍資料查詢(偵50294卷一第139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0294卷一第171頁至 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搜索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50294卷一第205頁至第251頁、第3 35頁至第345頁)、毒品初驗報告(偵50294卷一第253頁至
第255頁)、被告扣案手機通聯紀錄及翻拍照片(偵50294卷 一第271頁至第291頁)、證人陳定國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50294卷一第321頁至第327頁)、113年10月7日16 時19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0294卷一第347頁至第357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偵50294卷一第36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50294卷一第409頁至第41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41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0294卷二第181頁、第201頁至第2 07頁、偵4767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48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0294卷二 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146925號鑑驗書【附結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第197頁至第2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 度安保字第1738號、第1739號、113年度保管字第6982號、1 14年度安保字第4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第107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315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本院114年度 院安保字第61號、114年度院安保字第71號、114年度院保字 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 至第196頁)等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一編號1、2、5、6、9、 10、12、15、17、1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而有營利 意圖乙情,在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偵50294卷 二第177頁至第180頁、聲羈卷第17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亦承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392頁至 第394頁),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營利意圖。(三)又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 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 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四)、一(五)犯行之前,已經多次販售毒 品予證人陳定國,堪認被告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已經著手於販賣行為,然 證人陳定國實際上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真意,且嗣後即將第 二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押,是證人陳定國在警方授意下購買毒 品之行為,仍與誘捕偵查無異,雖然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並未當下遭警方逮捕,本次犯行仍應評價為未遂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已經著手於販賣行為,而證人陳 定國與被告交易後,被告隨即為警逮捕,因證人陳定國仍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亦屬 誘捕偵查,應評價為未遂犯。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一(四)所為,在著 手販賣之前持有該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為其後販 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應為嗣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犯意互殊,行為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犯行均係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 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 」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 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 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 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 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等單位 均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該等單位之回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8-13頁至第349頁);再依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所附之警詢筆錄,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代某乙聯絡某甲(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僅稱某甲、某乙 ,實際姓名年籍詳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等語(本 院卷第353頁至第359頁),然而細繹被告該次警詢所供出之 內容,可見被告代某乙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額 僅只有2錢,與犯罪事實欄一(五)購入之鉅額毒品有所差 距,且某乙亦非證人陳定國,是被告既非供出「本案之毒品 來源」,實難認被告所供出之上手某甲,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何關連。進言之,檢警已經明確函覆本案並未查 獲毒品上手;而依照目前檢警偵查進度以及偵查資料,難認 被告有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亦難認有「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實無從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者免除被告之刑責。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供述、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已可以認為被告有於其指述時間與某甲見面;而警 察迄今未詢問某甲,在警察未積極查緝之情況下,應寬認本 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而 本案難認被告有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亦 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已如前述,本 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無 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既有前開2個減 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 告竟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 扣得之毒品更將近1公斤之鉅,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相隔時間、 均係將毒品販售予證人陳定國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六)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67號所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21號移送 併辦之案件,與本案則具備吸收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毒品之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7、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 ,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於 第三級毒品,然該等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又顯未超過5公克(驗前總 淨重未達5公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9、10、12所示之物,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係聯絡證人陳定國販賣毒品、分裝本案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係毒品上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用 以盛裝之容器,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毒之 犯罪所得共計235,000元(45,000元+70,000元+95,000元+25 ,000元=23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扣案之現金273,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時間點距離遭逮捕之時間點有相當之時間差,且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辯稱扣案現金與毒品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扣案之現金直接與毒品相關,爰不就扣案現金235,000元 宣告沒收;然而該等現金既已扣案,仍得作為追徵之標的。
3.檢察官雖認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扣案現金尚有38,000元( 273,000元-235,000元=38,000元),為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該等款項與販賣毒品無關, 而係其鐵工工作之所得,檢察官又僅以被告所自陳之販賣毒 品利得推認此部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未有其 他積極證據,則檢察官 此部分扣案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憑採。(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 品有關,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1、13、14所示之物,經被告 供稱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該等物品依照檢察官所舉 證據無從認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並無毒品成分,且查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亦查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編號21至24之物,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也難以認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均無從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一(五)誘捕偵查所使用之10萬元現金,業經警 發還證人陳定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50294卷一 第36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現金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3,000元 偵50294卷一第117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50294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95頁 114年度院保字第272號 3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50294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95頁 114年度院保字第272號 4 OPPO A55 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偵50294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95頁 114年度院保字第272號 5 現金260,000元 偵50294卷一第187頁 6 甲基安非他命8包(重量:677.38公克) 驗前總毛重696.28公克(包裝總重約1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7.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35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925號鑑驗書)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87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1號 7 毒品咖啡包2包(ROLLS包裝) 驗前總淨重3.01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31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50294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01至第207頁、本院卷第191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71號 8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6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9 電子磅秤2台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5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0 分裝夾鍊袋1批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5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1 分裝罐2個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5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2 藥鏟2支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5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3 玻璃球7個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6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偵50294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6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5 鐵觀音包裝袋1個 偵50294卷一第189頁、本院卷第196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6 非毒品成分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405.1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925號鑑驗書) 偵50294卷一第201頁、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272號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243.86公克(包裝重5.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187.7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925號鑑驗書) 偵50294卷一第35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87頁 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1號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3441公克,驗餘淨重17.3275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卷第315頁 114年度安保字第486號 19 iPhone 11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53554) 偵50294卷一第201頁,陳玉花所有 20 智慧型手機Galaxy A34 5G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00917) 偵50294卷一第201頁,陳玉花所有 2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偵50294卷一第201頁,陳玉花所有 2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3包 偵50294卷一第201頁,陳玉花所有 23 玻璃球 5個 偵50294卷一第201頁,陳玉花所有 2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偵50294卷一第201頁,陳玉花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再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再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再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再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李再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