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霖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陳春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季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季霖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欣衡於審理時之證述」
、「刑事案件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勘驗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值勤員警為妨害公務之行
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
告於偵查期間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撤回告訴,
足認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無判刑之前科,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提供之財
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聘書、感謝狀、教皇頒佈之感謝狀照
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兼衡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88、117、220、
271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 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開庭後有跟我再 次表達歉意,我有感受到被告致歉的誠懇,請庭上納入考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事後確有悔意,告訴 人亦有原諒之意。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 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 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5號 被 告 李季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霖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向上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於夜間未開啟大燈、行駛時使用智慧型手機 ,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郭欣衡攔 停舉發。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於警員郭欣衡攔停舉發程 序尚未結束、警員郭欣衡仍站在與該小客車左側車身旁、正 與李季霖對話並告知李季霖若無故拒收罰單將予以郵寄時, 李季霖明知郭欣衡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犯 意,於員警郭欣衡仍站在車身旁、尚未結束攔停行為時,突 然駕駛該小客車前行離開,以此方式對站在小客車左側近處 之員警郭欣衡施強暴,該小客車之左後車輪並因此輾壓郭欣 衡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李季霖所涉傷害罪經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後述)。
二、案經郭欣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季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告訴人郭欣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行時,以左後車輪輾壓告訴人右腳之事實,惟辯稱:警員站在我的後方,我沒辦法看到他的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欣衡於警詢中之陳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舉發程序尚未完成時即欲駕車離開,而以左後車輪輾壓告訴人右腳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錄影畫面譯文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4分許急診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