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劼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年6日22
時1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GRINDR(下稱GR
INDR)暱稱「0 now(火箭圖示)30」、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Jim Lee」和喬裝為毒品買家使用GRINDR暱稱「HI」、LINE
暱稱「Lin」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聯繫,後於同日23時1分許甲
○○向喬裝員警談及拿東西、你要等暗示毒品交易訊息,後經溝通
,進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即附表一編號2之物,下稱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並要求喬
裝員警先給付1500元訂金,且約定於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
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華利大旅社(下稱華利大旅社),
面交本案毒品及尾款,喬裝員警即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7分
許,匯款1500元訂金至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此際尾款為110
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並於112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
,抵達華利大旅社6樓606號房面見甲○○,甲○○即向喬裝員警表示
尾款收取1000元即可,喬裝員警旋即給付甲○○1000元,甲○○便交
付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經喬裝員警再為確認交易資訊後,旋遭
喬裝員警當場逮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查獲過程,乃係喬
裝員警「陷害教唆」所為,故所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之本案
毒品等,均屬「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僅係欲約喬裝員警性行為,即俗
稱約炮,但喬裝員警向被告追問毒品情事,以致被告認為喬
裝員警要有毒品才願意約炮,才為本案犯行,顯然係喬裝員
警表現的讓被告覺得一定要販賣毒品給對方,對方才願意約
炮,迫使被告為本案行為,顯見係由喬裝員警挑起被告之犯
意,此即所謂喬裝員警陷害教唆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上開證據乃陷害教唆被告所得,均應排除而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經排除後,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行等語。然而:
㈠按誘捕偵查可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學理上所
稱「陷害教唆」,意指行為人原無犯意,因司法警察之唆使
,而使行為人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另有「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學理上所稱「釣魚偵查」,即行為人
原初已有犯意,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予逮捕、偵辦。審酌「陷害教唆」情形,司法警察取得
之證據,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無
證據能力;若為「釣魚偵查」,猶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且與基本人權之保障無違,
亦有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其因此蒐集之證據,自得容許
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
旨)。申言之,司法警察於偵辦案件過程中,若行為人原無
犯罪意思,司法警察卻仍對行為人施加壓力,以致挑起行為
人犯罪意思,進而為犯罪行為,此種情況係由司法警察以陷
害方式,教唆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從無到有創設非法案件
,此種造意行為,即逾越司法警察維護公共利益界限,則偵
辦過程中獲取之證據,當予排除,而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依據,此正因「陷害教唆」情形實與司法警察迫
使行為人違法無殊;倘若行為人本具犯罪意思,其法敵對意
志實已具備,僅係要進一步實踐不法,司法警察未對行為人
施加高度壓力創設不法,而僅係提供機會,讓行為人既存之
法敵對意志進一步體現,即非造意行為,此猶與偵查案件所
欲維護公共利益目的無違,亦無何違反行為人之基本人權保
障情事,蓋行為人本具之意思暨欲實施之行為若係法律上所
禁絕事項(例如販毒、詐欺等),即不得謂行為人有何違法行
為之權利,亦不得使之凌駕於發見真實公共利益之上,是司
法警察所為,倘係供行為人原有不法意志浮現,乃屬「釣魚
偵查」,所取得證據自無排除之理,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
據。
㈡經查,喬裝員警即證人林○豪於審判中證稱本案係112年6月,
而自己從109年起開始網路偵察,了解同志關於毒品的用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亦稱當時係看到被告在同志交友
軟體即GRINDR所使用暱稱見有火箭,而此在同志圈就是暗示
毒品,所以才會跟鎖定被告進而向被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至147頁、第155頁),復證述若僅火箭圖示係代表有毒
品,但未至施用、販賣判斷,即無法判斷販賣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且證述偵查方式係對方有主動表達施用意
思,即會順著對方話回覆,對話方式要看對方怎麼回答,自
己就會怎麼回答,就係跟被告對話,知道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所以才進一步誘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復
參酌被告GRINDR個人資訊頁面截圖,確係「0 now (火箭圖
示) 30」,有上開頁面截圖可考(見偵卷第43、119頁),而
證人林○豪後續主動向被告攀談之情,亦有渠等對話紀錄截
圖可考(見偵卷第120至121頁)。由此可知,證人林○豪在112
年6月即本案偵辦前,即因歷來處理網路巡邏,辦理相關案
件,具有判斷犯罪跡證能力,其因被告在GRINDR使用火箭圖
示為暱稱,慮及可能涉及毒品犯行,方與被告攀談等語,並
與上開被告GRINDR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一致,要屬
可信。
㈢再者,經核被告與證人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從112年6
月6日22時3分許,證人林○豪於GRINDR向被告攀談,在閒談
中因被告於22時9分許提及搭捷運,而證人林○豪於22時17分
許回以搭捷運去哪,被告旋即回以朋友找我拿個東西
在文華高中這邊(偵卷第120頁至125頁),又經閒談後,證人
林○豪於23時1分許,又指定「朋友找我拿個東西」回問被告
拿什麼,被告回以東西,證人林○豪即詢問喔喔喔什麼的多
少啊,被告旋即回他只拿1000,證人林○豪即詢問了解、一
個多少,被告於23時13分即回以3000、你要拿?證人林○豪
即回答可阿(偵卷第126至128頁、第45至46頁),而後續又係
渠等閒談又與東西、價格無涉(偵卷第129至135頁)。又證人
林○豪復於審判中證述,上開所稱東西,即係隱晦表達甲基
安非他命,並且上開1000、3000等對話訊息,即係試探是否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由此可見,在㈡所示火箭圖示
即表徵涉及毒品狀況下,上開所稱之「東西」又有對應之數
字,足以判斷交易狀態存在,在證人林○豪僅談即被告搭乘
捷運之目的,顯未有何壓迫被告出售毒品情境,甚至未曾談
及毒品,乃被告先提起朋友找我拿東西、只拿1000,係被告
自身顯露其有出售毒品之能,嗣後證人林○豪亦僅表達了解
,並問一個多少,當僅係隨被告話題續行,未見有何積極表
達購買意思,反倒係被告回應一個為3000後,旋即向證人林
○豪以「你要拿?」之語,表示出可出售給證人林○豪之意,
而證人林○豪的回應係可阿,隨後即屬未再有積極向被告購
買東西(毒品)、提出數字(單位量/價格)之表示。顯見,是
由被告先表達出東西暨對應數字,體現自身販售毒品之意,
且係主動詢問證人林○豪是否有需求意願,揆諸上開對話截
圖資訊,勾稽證人林○豪上開證述,顯見被告心中所思,早
存有違法出售毒品之法敵對意志在先,證人林○豪僅係順應
被告話題延伸,使被告之不法意志進一步暴露之情甚明,更
無何司法警察積極創設不法情境,當屬釣魚偵查無訛。
二、本此,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係源自陷害教唆,應無證
據能力等節,尚難採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
行,並辯稱:結果來看我是販賣毒品,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我是被陷害教唆的,因火箭圖案僅係施用毒品,本案係喬裝
員警即證人林○豪主動聯繫我,實則證人林○豪在前年就聯絡
我聊毒品,我沒答應見面,後來再度(按即本案)發訊給我,
使我覺得對方要毒品才會見我,若要營利,當員警匯款給我
1500元(按即訂金)我直接消失就好了,是員警一直發訊息給
我,我才這樣做,我只是單純施用毒品,不是販賣毒品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GRINDR軟體暱稱為「0 no
w (火箭圖示) 30」,其中0表徵男同志性交體位、now表徵
現在、30表徵30歲,他們會施用毒品助興,可被告本意並非
販賣毒品,僅係找人約炮,被告純係證人林○豪很難約,又
有追問毒品內容,才讓被告覺得證人林○豪有毒品才願意約
炮,原本1公克3000元,是為了約證人林○豪而降價到2600元
,收訂金是想確保見到證人林○豪,原定尾款1100元(按即26
00-訂金1500=尾款1100),被告後來也僅收尾款1000,且被
告與證人林○豪溝通有誤,渠等見面時證人林○豪表達係買2
包毒品(按指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為本案毒品)時,而被
告身上有2包毒品,卻僅先賣1包(按指本案毒品),當下並未
售出身上另1包,實係見面時間甚短,被告乃稱晚上再碰面
交易,係圖性行為,而非營利,否則被告應於證人林○豪談
及2包時,應即將身上第2包毒品拿出販售,本案應認為係證
人林○豪表現,使被告認定要販賣毒品才願意見面,屬於證
人林○豪挑起被告犯意情形,當認陷害教唆等語。然而:
㈠被告於112年6年6日22時1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透
過GRINDR暱稱「0 now(火箭圖示)30」、LINE暱稱「Jim Lee
」和使用GRINDR暱稱「HI」、LINE暱稱「Lin」之喬裝員警
聯繫,後於同日23時1分許被告向喬裝員警談及拿東西、你
要等暗示毒品交易訊息,後經溝通,進而約定以2600元販賣
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並要求喬裝員警先給付1500元訂金,
且約定於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至3時許,於華利大旅社,面
交本案毒品及尾款,喬裝員警即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47
分許,匯款1500元訂金至甲○○之台新帳戶,此際尾款為1100
元,並於112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抵達華利大旅社6樓606
號房面見甲○○,甲○○即向喬裝員警表示尾款收取1000元即可
,喬裝員警旋即給付甲○○1000元,甲○○便交付本案毒品予喬
裝員警,經喬裝員警再為確認交易資訊後,旋遭喬裝員警當
場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
示證人之指證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之證據可
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
案經認定被告早有犯意在先應屬釣魚偵查前述,又經比對被
告與證人林○豪之LINE對話過程,在112年6月6日晚間23時34
分證人林○豪加入被告LINE好友後,直至112年6月7日12時4
分間,證人林○豪原僅傳送揮手圖、晚安圖、早、安等貼圖
與文句訊息,對應被告沉思、愛心貼圖、有的、早ㄤ早ㄤ等文
句訊息(見偵卷第138至139頁),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7日1
2時33分傳送今天早上的事情忙完了?而證人林○豪於同日13
時2分傳送對啊,被告即於同日13時35分傳「你要拿東西嗎
」,證人林○豪始回應都怎麼賣?,此有渠等LINE對話截圖
可參(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此等被告與證人林○豪於GRIND
R談完次日,渠等於LINE當中,又係由被告主動提及拿東西
之情狀,證人林○豪更無何積極壓迫被告情況,益徵被告早
有販售毒品之不法意志存在,員警所為確係提供機會,供被
告不法犯行顯現,核屬誘捕偵查之釣魚偵查型態無訛,殊難
認係對被告陷害教唆。
㈢復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
㈣經查被告與證人林○豪的LINE對話訊息,在渠等溝通交易毒品
上,112年6月13日16時48分猶係被告主動先向證人林○豪攀
談稱,就是原本有人要拿1錢,我現在要去跟人家交易了,
他卻沒有回我,而證人林○豪回應係喔喔(見偵卷第144至145
頁),被告旋即又稱我不想叫我朋友大老遠跑來然後呢交易
的數量不是原本講好的這樣對他很不好意思、所以就看看有
誰剛好有需要能夠幫個忙之類的,當然也比較便宜一點,而
證人林○豪回應喔喔了解、這樣是多少,被告回以一個算下
來2600,證人林○豪才詢問一錢5克?被告回覆稱1錢3.5、看
你需要多少能幫多少都可唷、我也有問其他人所以一人一個
這樣也是可以解決問題,此有渠等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146至14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東西」(按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上尋毒品來源、下供他人購買
毒品、遭逢其他原先向被告購買者棄訂並用比較便宜價格販
售毒品情況,顯示被告在毒品交易上具有進銷存、折扣販售
的概念。更佐以被告後續傳訊稱,可以先給我2600嗎?你有
需要我提供什麼讓你安心我都我可以,證人林○豪回以可先
給訂金嗎(哭笑圖示)?後續證人林○豪表達可以先匯多少?
並提出1000?被告乃稱如果你方便的話、1500會更好、(笑
臉),後續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證人林○豪匯款,證人林○豪
確實匯款1500元訂金,此有渠等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第51頁)。揆諸上開應對情況
,被告原先就訂金主張,係要證人林○豪先付2600元價購毒
品全額,後續又有對訂金比例議價情事,輔以上開被告對於
毒品具有進銷存、折扣行為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遂行經營
買賣作為,具有營利意圖實屬昭然,蓋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
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被告與喬裝員警並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苟非有利可圖,當不
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倘如被告、辯護人所辯純為約炮
目的,當係應積極無償提供毒品討好他人,斯符合常理,但
被告於本案過程,見有上開進銷存、折扣、訂金論價之舉,
顯見被告僅為約炮而無營利意圖說詞,係屬卸責,況約炮、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猶非互斥,被告營利意圖要屬昭
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抑或與本案認定事實無涉,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之成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
毒者即喬裝員警,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以販賣未
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未遂規定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
釣魚偵查作為,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茲以上開所辯推諉犯罪程度
,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且僅為未遂階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之
前從事英文老師、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
第168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考量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1支,經被告坦言係本案跟員警聯
繫之物(見本院卷第164頁),而本案經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如上述,又係喬裝員警對被告釣魚偵查當下所扣得,顯 見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詳如該列備註欄所載,係被告本案販賣予喬裝員警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釣魚偵查交易現場之前,已先行收受 喬裝員警為釣魚偵查而匯款給被告1500元訂金,尚未扣案, 要屬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使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1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另有扣案被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 、注射針筒2支(內含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2支(已使用),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表示均係供自 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64頁),雖係依法應沒收銷毀之物,但 尚無證據顯示係本案販賣所餘,又非預備販賣物品,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另依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聲請沒收銷燬,尚 屬另事。又原有扣案之1000元,即釣魚偵查當下喬裝員警交 付被告作為購買毒品價金尾款之款項(見偵卷第33頁),已經 發還提供之員警,此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 該1000元犯罪所得既經剝奪,在此範圍內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列(見偵卷第33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載有交易之毒品(見偵卷第33頁) 2.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73頁) 3.實際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艦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600604號、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證人即執勤員警丁○○(共同承辦本案員警)於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30052卷第233至236頁)、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30052卷第263至264頁)、11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經具結】(本院卷第132至145頁) 2.證人即喬裝員警乙○○(直接與被告對話之喬裝員警)於11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經具結】(偵30052卷第263至267頁)、11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經具結】(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30052號卷(偵30052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30052卷第29至35頁)⑴執行時間:112年6月15日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06室(華利旅館)⑶受執行人:甲○○⑷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52卷第33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③新臺幣1000元④注射針筒2支(註:內含安非他命)⑤注射針筒12支⑥iPhone手機1支 2.贓物領據(具領人:蔡鋒霈)(偵30052卷第37頁) 3.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30052卷第39至42頁) 4.匯款明細截圖1紙(偵30052卷第42頁) 5.警方與甲○○對話紀錄截圖共20紙(包含GRINDR通訊軟體截圖8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12張)(偵30052卷第43至52頁) 6.交易錄音譯文1紙(偵30052卷第53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30052卷第54頁) 8.甲○○與喬裝員警間GRIND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30052卷第119至135頁) 9.甲○○與喬裝員警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30052卷第137至153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04號鑑驗書(偵30052卷第157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0052卷第15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30052卷第161至165頁)①針筒2支②針筒12支③iPhone手機1支(註:螢幕、背板、鏡頭破裂)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2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30052卷第167至173頁)①安非他命2包(1.2594公克) 1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偵30052卷第175至186頁) 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偵30052卷第187至200頁) 1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偵30052卷第201至203頁) 1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偵30052卷第205至218頁) 18.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甲○○)(偵30052卷第219至226頁) 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30052卷第227至228頁) 2 (二)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2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①針筒2支(註:編號001-003原件密封一包)②針筒12支③iPhone手機1支(註:螢幕、背板、鏡頭破裂) 2.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①安非他命2包(1.259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