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男
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昆龍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99、34800、35593、37979號)及追加起訴(檢
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犯如附表四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購毒者/受讓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交易及轉讓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內容」欄所 示)。
㈢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5、6「購毒者/受讓人」欄所示之 人,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6「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丙○○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34799號卷(下稱第34799號偵卷)第41-43、45-53 、169-172頁、本院卷第203-204、352頁,被告乙○○部分: 見第34799號卷第35-37、51-53、145-150頁、113年度偵字 第34800號卷(下稱第34800號偵卷)第155-159頁、本院卷 第119-120、3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俊德於警詢中 (見第34799號偵卷第121-127頁)、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見第34799號卷第129-139頁、第35593號卷第218-2 20頁、本院卷第327-330頁)、葉明芳於警詢及偵查(見第3 4799號卷第153-158頁、第35593號卷第212-214頁)、張逸 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800號卷第90-95頁、第35 593號卷第206-208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被告丙○○113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11 3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明芳113年6月25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第34799號卷第55-59、141-1 44、159-16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見第34799號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見第34799號偵卷第69頁)】、現場蒐證照片10 張(見第34799號偵卷第63-6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9 1號搜索票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34799號偵卷第71-73、75 -77、79、8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 見第34799號偵卷第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4799號偵卷第115頁)、
被告乙○○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見第34800號偵卷第33頁) 、被告乙○○113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3 4800號偵卷第47-50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第34800號 偵卷第97-9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91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乙○○、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 樓)(見第34800號偵卷第99、101-103、105、107頁)、員 警113年6月24日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搜索之照片2 張(見第34800號偵卷第117頁)、被告乙○○之毒品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見第34800號偵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4800號偵 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保管字第403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 第35593號偵卷第223頁、231-236頁)、臺中地檢署113年保 管字第403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第35 593號偵卷第227頁、249-25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安保字 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第35593號 偵卷第255頁、26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安保字第960號扣 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第35593號偵卷第267 頁、2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毒保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 單1紙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第35593號偵卷第281頁、293- 294頁)、臺中地檢署113年毒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第35593號偵卷第295頁、305-306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毒保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 案物品照片2張(見第35593號偵卷第307頁、315-316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乙○○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 即為附表一編號4向被告丙○○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見第34800號偵卷第156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2 0號鑑驗書(見第35593號偵卷第275-277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 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販賣毒品有賺取量差和價差,分別賺取2、300至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頂多賺2、300元至500元,海洛因1公克 賺5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證被告丙○○確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雖被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尚未收得丁○○之款項(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丙○○既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縱尚未收得款項,亦無礙於 其販賣既遂之認定。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向葉明芳、張逸帆所收得的款項,都交給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縱然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惟被告乙○○既知被告丙○○係在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猶參與其中,而為被告丙○○為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乙○○所為既可使被告丙○○獲利 ,不論被告乙○○有無分潤,均無礙於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 一編號4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至4、6)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各罪,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5、6所示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罪)、7年10月確定,⑵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經入監服刑,於1 0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因: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6罪)、3年8月(12罪)、3年9月(2罪)、3 年10月、3年11月、4年5月(2罪)、4年10月,⑵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入監服刑, 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8月1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中多有與 本案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等均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2人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查,本案員警經調閱監視器後,雖有發現葉明芳於113 年5月28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中
市神岡區大漢街1巷停靠,及被告乙○○走至該自小貨車旁與 葉明芳為毒品交易,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 第34799號偵卷第67-68頁),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員警 於113年6月24日拘提被告丙○○到案前,有何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葉明芳;復依被告丙 ○○與證人葉明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以觀,證人葉明芳係於 113年6月25日12時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指稱:1 13年5月28日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第3 4799號偵卷第155-156頁),惟其所指認之「阿凱」乃係被 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34799號偵卷第 159-16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丙○○早於113年6月25日10時4 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以上開照片詢問被告時,即向 員警自承:葉明芳駕駛自小貨車至該處,是要購買1,000元 的海洛因,其拿海洛因給被告乙○○,由被告乙○○下樓交給葉 明芳並收錢等語(見第34799號偵卷第50頁),由此可見, 本案員警於拘提被告丙○○到案之際,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可疑被告丙○○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是堪認 被告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 理懷疑其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本案附表一編號6部分,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乙○○,然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次販賣予張逸帆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等語(見第34799號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丙○○亦於審理時自 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32-335頁),堪認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確有因被告乙○○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被告 丙○○之情,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丙○○、乙○○供述毒品上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函覆本 院稱:高憲棋所涉販賣毒品予丙○○、乙○○之行為,業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82號等提起公訴,另「老鼠」洪 建智部分,經司法警察報告,仍由該署偵辦中等語,有臺中 地檢署114年4月2日中檢介敏113偵35593字第1149040212號
函檢附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惟 依前開起訴書所載,高憲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本案被告2人之時間為113年6月22日,販毒時間係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另本院再次函詢關 於洪建智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18日以中檢介敏113 偵35593字第11490783410號函函覆略以:洪建智所涉販賣毒 品行為,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由該署偵查中,並於11 4年6月13日對洪建智發布通緝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3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洪建智 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3年6月24日,亦在被告2人本案各 次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基此,就被告2人 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既未經查獲,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末以,被告乙○○辯護人另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本 案偵查機關查獲此次犯行之過程而言,卷附拍攝照片僅有拍 到被告乙○○及葉明芳所駕駛之車輛,葉明芳亦僅有指認係向 「阿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葉 明芳係向「阿凱」即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將海洛 因交予其,由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予葉明芳等語 ,故本次係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出係被告丙○○交付海洛因 予其,檢警始知被告丙○○為乙○○該次交付海洛因之來源,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查,依被 告2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觀之,被告丙○○於113年6月25日10 時40分至13時39分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即自承有於113 年5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葉明芳等語(見第34799號偵卷第50 頁),而被告乙○○則係於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至14時17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稱葉明芳係向「阿凱」即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將海洛因交予其,由其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地交予葉明芳等語(見第34799號偵卷第52頁), 基此,被告丙○○於被告乙○○指證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葉明芳之毒品來源前,即已自行向員警坦承此情, 是此部分自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之 情,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 販賣金額為1,0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 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容屬有別,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2人所為 顯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不 高,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 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乙○○行為惡性、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被告乙○○此部分 本案犯行,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另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適用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3年10月),難認有何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 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⒎綜上,本案被告丙○○、乙○○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過去曾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被 告乙○○則有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被告丙○○、乙○○均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 緝,猶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丙○○ 、乙○○販賣第一、二次毒品之數量、對象及人數等情,兼衡 以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各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6主文欄所示 2罪,犯罪時間相近,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 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 號6、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另編號8、9所示 之物,則與附表一編號1、4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等情,業據 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為 被告丙○○、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就違 禁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被告乙○○雖供稱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有用與被告丙○○聯繫等語,然被告 乙○○與丙○○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 係在被告乙○○家中,並未使用手機聯絡等情,已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乙○○有以該扣案手機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供稱:附表一編號3販賣給丁○○部分,還沒有收到錢,其餘 沒有意見;我收的款項沒有分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35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第1次交付2,000元,買5,000元那次欠3,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第2次付2,000元是去補第1次的 欠款;被告丙○○有提過6月1日付的2,000元是要去抵前面欠 的那1筆,我也有答應,等於是後面買的還沒有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327-332頁)相符,是被告丙○○前開所述,堪可採 信。基此,被告丙○○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14,000元、4,000元(丁○○尚積欠1,000元)、0元(丁○○ 仍積欠2,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前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2、4至6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丙○○既尚未取得2,000元,即無從對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受讓人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1 丙○○ 賴俊德 112年12月31日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月眉糖廠旁停車場,於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易 丙○○以1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俊德,並向其收取14,000元。 2 丙○○ 丁○○ 113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住處內交易 丙○○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3.75公克)予丁○○,並向其收取2,000元,嗣於同年6月1日再收取2,000元。 3 丙○○ 丁○○ 113年6月1日1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住處內交易 丙○○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丁○○仍積欠此筆款項。 4 丙○○ 乙○○ 113年6月20日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交易 丙○○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各0.5公克)予乙○○,並向其收取5,000元;另轉讓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予乙○○。 5 丙○○ 乙○○ 葉明芳 113年5月28日13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路旁 丙○○與葉明芳議定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葉明芳,嗣由乙○○將上開毒品交予葉明芳,並向其收取1,000元後,再轉交予丙○○。 6 丙○○ 乙○○ 張逸帆 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住處 丙○○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逸帆,由乙○○交予張逸帆,並向其收取2,000元後,再轉交予丙○○。 附表二:被告丙○○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進口葡萄糖」白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2包(檢出微量海洛因) 2 「AACa長頸鹿」白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4包(檢出微量海洛因)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 4 海洛因4包(總毛重5.42公克) 5 小嬰兒包裝粉末1包(檢出微量海洛因) 6 夾鏈袋3包 7 磅秤2臺 8 iPhone XS 手機1支 9 OPPO手機1支 附表三:被告乙○○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吸食器1組 2 毒品分裝袋1包 3 電子秤1臺 4 VIVO手機1支 5 海洛因3包(總毛重2.12公克) 6 「六鵬葡萄糖」即小嬰兒白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9.69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