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08號
TCDM,113,訴,110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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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柔

住○○市○○區○○路0段00號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44、52221號、5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7
、2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列
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
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自112年9月6
日18時12分許至同年月13日7時9分許間,與甲○○一同在租屋
處,將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取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粉末(附表二編號1
5)、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依一定比例,將上開毒品,摻
入調味果汁粉等添加物,再以量杯、攪拌罐、封口機等製毒
器具製作混合毒品果汁粉末,裝入印有紅蘋果圖示之包裝袋
,並以封口機封裝分包,以此方式加工製造混合有第二級、
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果汁包(附表二編號12)。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非法逾量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4時37分
前某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
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紅色錠劑1罐(附表二編號13),而
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9月13日14時37分前某許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暱稱「柑仔店」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附表二編號16,含罐重12.12公克,純質淨重5.2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2年9月13日13時48分許,持本院搜索
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844卷第19至37頁、155
至157、185至194、235至238、279至283、293至296、385至
389、421至424、493至494、509至512、549至551、561至56
3頁、本院聲羈561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38、29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李致緯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
乙○○部分見偵52221卷一第13至23頁、偵52221卷二第27至32
、65至67、71至75、133至136、173至174、193至195頁、本
院聲羈605卷第7至12頁;證人李致緯部分見偵52221卷一第2
5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844卷第13至14頁)、
被告甲○○指認上手高宇弘、同案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44844卷第43至46、195至199頁)、被告甲○○指
認上手「小陽」新北市住處街景照片(見偵44844卷第201頁)
、被告甲○○帶領「小陽」、「凱文」至青海路租屋處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4844卷第203至204頁)、被告甲○○與
暱稱「Kev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205
至232頁)、「凱文」退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44844卷第435至463頁)、被告甲○○與暱稱「小
太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465至477頁)、
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2年9月13日13時48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8之本院112年聲
搜字2113號搜索票(見偵44844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4844卷第49至57頁)、現場圖(見偵44844卷第65頁)、搜
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44卷第67至89頁)、被
告甲○○扣案手機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
第89至96頁)、毒品廣告擷圖及被告甲○○與微信暱稱「柑仔
店」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97至99頁)、被告
甲○○毒品配方筆記紙4張(扣押目錄表編號14,見偵44844卷
第111至117頁)、被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44844卷第
125至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387號鑑驗書、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388號鑑驗書(見偵44844卷第173至181頁)、偵查報告(見偵
44844卷第183至184頁)、被告甲○○與暱稱「新偉」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甲○○手機內相片1張(見偵
44844卷第285至28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18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44卷第297至301、307至337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44844卷第339、355至362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294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44卷第363、379至38
0頁)、同案被告乙○○以暱稱「小太陽」傳送梅錠照片給被告
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內相片1張(見偵52
221卷一第99至103頁)、偵查報告(見偵52221卷一第237至25
0頁)暨所附112年9月5、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221
卷一第349至387頁)、同案被告乙○○以暱稱「小太陽」與被
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221卷一第389至401頁)
、112年9月7、13、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221卷
一第403至409頁)、被告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2221卷二第165頁)、同案被告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
8547卷第161頁)、同案被告乙○○毒品配方筆記紙(扣押目錄
表編號29,見偵28547卷第243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
1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53頁
)、113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14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
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
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
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
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
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
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
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
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
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
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
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
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
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4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以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硝西泮之粉末、調味果汁粉等物,分別依一定比例,調
和後裝入印有紅蘋果圖示之包裝袋,並加以封裝分包成毒品
果汁包之方式,除去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之臭味,製成含
有混合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足生毒品因製造
完成而對外擴散之危險,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製造毒品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犯行,因製造上開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
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偵查機關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
同案被告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5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1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
,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甲○○雖供稱毒品
來源係由同案被告乙○○提供(見偵44844卷第281頁),惟業據
同案被告乙○○否認在卷(見偵52221卷一第18頁、偵52221卷
二第31、66頁),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甲○○供稱
向暱稱「柑仔店」之人所購得(見偵44844卷第26頁),惟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溯源,上開2次犯行,
均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製造毒
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年紀尚輕,因家中經
濟狀況不佳,為緩解家中經濟壓力才一時誤信他人讒言鋌而
走險,被告甲○○對此深感懊悔,且為戒除毒癮,主動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勒戒報到,顯見被告甲○○確實希望戒除毒癮
重新向上,亦在理髮店有正當工作,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本
案恐有情輕法種之憾,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則被告甲○○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硝西泮分別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乙○○以調和果汁粉之方式
製造毒品果汁包,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其
主觀惡性非輕,並另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愷他命,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所犯
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至2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 本案有關,編號2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乙○○施用愷他命之器 具,爰均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11、22、25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40至24 1、284至2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淡黃色粉末,為被告甲○○於犯罪 事實欄一用來分裝之毒品,編號12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欄一製造之毒品果汁包,編號13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欄二(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6之物為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持有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14為被告甲○○施用之毒品(見偵44844卷第 281至282頁),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 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施用之毒品,與本案 無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22、25,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甲○○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手機 IPHONE13PROMAX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智慧手機 IPHONE11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智慧手機 IPHONEXSMAX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封口機 1 臺 (扣押目錄表編號8) 5 果汁包分裝袋 597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9) 6 攪拌罐 (含勺子1支) 1 組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7 配方筆記紙 4 張 (扣押目錄表編號14) 8 磅秤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6) 9 量杯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7) 10 攪拌盒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8) 11 哈密瓜果汁粉 (1公斤) 3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4、5) 哈密瓜果汁粉 (100公克) 4 包 12 毒果汁包 (蘋果圖示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二)、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4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0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9436公克,純度<1%。 13 梅錠 (紅色錠劑) 1 罐 (扣押目錄表編號2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三)、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磚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7.5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7.5200公克,純度<1%。 14 綠色錠劑 (綠色六角形) 2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四)、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38.51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52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四)、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碎錠 送驗數量:12.18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2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0.7004公克,純度<1%。 15 毒品粉末 (淡黃色粉末) 1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五)、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35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2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6.3581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1081公克。 16 愷他命 1 罐 (扣押目錄表編號2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六)、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6.76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61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6.7620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5.2000公克。 17 羅漢果經典白糖 1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8 羅漢果經典白糖(含30小包) 1 盒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9 珪藻土乾燥劑 1 盒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20 抽屜型乾燥劑 6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21 刷子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13) 22 配方記事本 3 本 (扣押目錄表編號15) 23 置物盒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9) 24 K盤(含刮刀1片) 2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20、21) 25 毒品果汁包殘渣袋 40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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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