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竺弦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認識告
訴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明知告訴人斯時就讀國小6年
級,年僅12歲,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6時32分至17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竺弦」之帳號向告訴人告以:配合拍攝
僅穿著內衣褲、身體隱私照片即贈送遊戲點數之方式,引誘
告訴人拍攝猥褻照片予其觀看,致告訴人受到引誘,在臺中
市(地址詳卷)之住處,陸續拍攝自己僅穿著內衣褲、裸體
及下體之照片,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
觀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與
「竺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竺弦」照片、
被告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為其主張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跟告訴人對話
的人不是我,且之前我的LINE帳號曾經疑似被盜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曾經有與
告訴人對話及收受告訴人不雅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嫌疑人
照片有戴眼鏡,並非被告,而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
無法證明有其所證述之猥褻照片存在,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86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認識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竺弦」之人為聯絡人,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16時
32分至17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竺弦」之人討論由
告訴人拍攝、傳送自己僅穿著內衣褲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給
對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9至65、23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51
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竺弦」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指訴(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竺弦」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竺弦」之人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交給警方,我與他是在網路遊
戲「第五人格」認識,我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後來我們還
有一起玩「傳說對決」,但「竺弦」的「傳說對決」資料我
已經刪除,印象中已經沒有「竺弦」更詳盡的個人資料,我
沒有問他住哪裡,也沒有問他就讀什麼學校、年紀多大,只
有「竺弦」的照片可以提供警方查緝,我是從他LINE帳號下
載他的照片,我們沒有開過視訊,也沒有約出去,當時他LI
NE帳號相簿內有幾張照片我不記得了,也已經刪掉都沒有印
象了,他有傳過其他女生的裸照給我,但沒有傳他自己的照
片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是以,告
訴人實際上未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竺弦」之人見過面(
包含實際上未曾謀面,亦未曾視訊見過面),亦無其網路遊
戲註冊紀錄或個人身分資料,僅有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
稱與相簿照片可資特定身分。
⒉又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竺弦」之人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固然
相同,且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與被告照片確實神似,
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結果,與被告照片之相似度亦
有高達0.795至0.892之相似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4年3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5476號函及
所檢附被告原始檔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照片比對系統比對
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頁)。惟查:
⑴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固然與被告之外貌極為相似,惟有
多張係佩戴眼鏡,而與被告實際上未配戴眼鏡之狀況不符,
亦與被告過去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張貼之日常照片亦完全
不同(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法院提
示的這些照片,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看起來有像被告,但這
不是我兒子,我兒子沒有近視,沒有戴眼鏡,我也沒看過他
戴這副眼鏡;我在LINE上都叫我大兒子大寶貝,叫小兒子即
被告小寶貝,有一個小寶貝加入我的LINE跟我說嗨,但這時
間點我兒子應該在公司與我先生研究專利,且他平常與我對
話不可能寫嗨,我截圖下來是要問被告這個人是不是他,他
是不是被盜了,叫他趕快報案處理,他後來有打165,165好
像回他說沒有任何財產損失,因此可以不用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6、160至162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法院提
示的這些照片,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看起來是有一點像,但
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沒有近視,除了去旅遊會戴墨鏡外,被
告沒有戴過這種眼鏡;於111年6月7日,我的LINE裡自己出
現1名用被告名字的帳號,感覺好像是變成另外一個人,那
段時間我在研發專利,每天都跟被告在公司裡,幾乎形影不
離,所以我不會用LINE去跟被告對話,因為我太太跟我說被
告的帳號被盜,所以我想說不然打電話給他看看,結果他沒
有接,他顯示的是我兒子即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3至164、168、170頁)。
⑷另被告姓名於111年6月間曾遭人冒用加入被告家人為聯絡人
之事實,除前述被告父母之證述外,並有其等與該冒用者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家人家庭群組內之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03至117、193至199、205至221頁,該冒名者與不同
對象對話時,可顯示不同暱稱,因此在不同證人手機上截圖
顯示之暱稱不同,包括「Y小寶貝」、「Y丙○○」及「一帆風
順」,但比對對話內容為同一帳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即被告之父丁○○之手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提出家人
群組用搜尋方式,群組內最早的日期是2019年1月21日週一
,由證人戊○○證稱是被告的哥哥(即Y Jhu Lin)PO文轉貼
類風濕性關節炎的連結,從2019年1月至2022年6月間持續有
相關對話,除證人丁○○以外,主要對話人為Y Jhu Lin、J淑
娟及目前顯示『不明』之人在群祖內發言,對話聊天內容連續
,在2022年6月6日J淑娟還表示『爸爸說你要吃新冠藥,不要
道聽塗說,這樣病情才不會加重』,Y Jhu Lin回答『我先休
息了,今天8點就狂被morning call』,其後J淑娟與Y Jhu L
in等人就在討論快篩、拿藥等事情,到2022年6月7日週二,
J淑娟先是在討論『政府是閒閒沒事嗎?要逼死我們這些中小
企業嗎?6月15日要來查帳』,Y Jhu Lin就說『每家都會遇到
』,當天16時02分許,J淑娟PO一個圖片,現在無法顯示,寫
『弦,你帳號被盜嗎?弦,你ID被盜,有沒有處理』,其後對
話內容如本院卷二第107頁以下」(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
頁)。該家庭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期間持續甚久,對話內容表
現自然、語氣連貫,且切合該等對話時間處於新冠疫情之時
空背景,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或矯揉造作之斧鑿痕跡,應
堪信為真正。
⑸由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
INE暱稱「竺弦」之人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固然相同,且照片
與被告神似,然而與被告仍然有別,且被告至親均未曾見過
該等照片,遑論被告於111年6月間,確曾在通訊軟體LINE上
遭人冒名,則告訴人指訴(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竺弦」
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自有合理之懷疑。
⒊至公訴人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用以證明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亦透過相同之網路遊戲「第五人格」
認識其他被害人,以本案相似手段為同一犯行之事實云云。
惟按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
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
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
不能以被告曾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認識另案被害人,
並對另案被害人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即逕行推認本案亦為被告所犯。更何況,被告另案犯罪時間
為110年4月間,於110年7月為警查獲後,於111年2月間,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罪刑,而被告
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與另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
1年;被告另案係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唯千」
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引誘另案被害人,與被告本件被訴以
自己真實姓名引誘被害人之犯罪手段亦顯然有別(犯罪手段
似更為拙劣),足認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並非在同一
期間所為,犯罪手段亦不具有驚人之相似性,自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