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57號
TCDM,113,簡上,55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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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38、3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僅對於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另案有作精神鑑定,希望可以審酌另
案的鑑定報告,且我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中度殘障的母親需
要撫養,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
取遊戲點數卡,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妨害他人、甲○○○○
○○○○○、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嚴重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查依被告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9頁)
,被告經鑑定後,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
形;且被告前於偵訊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愛心食物銀行食物包領取單(見偵卷第53至57頁),
顯見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其罹有身心疾患、家庭經濟狀況
部分,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又被告嗣雖於114年5月9日與
告訴人丙○○以新臺幣2萬1647元調解成立(見本院簡上卷第1
21至122頁),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實際履行,須待其復歸社
會後才開始還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是被告提
起上訴後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尚未能實際賠償,實
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8、30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在2張簽帳單,各偽造「林大 成」署押1枚,該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刷 卡簽帳單之詐術行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係以1行為而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罪)、3 月(4罪),緩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遊戲點數卡,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亦妨害他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 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和解、賠 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偽造之簽帳單2張,雖均係因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向萊爾富中縣中山店行使, 由該店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林大成」署押共2枚,仍應依該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卡2張(價值新臺 幣《下同》9000元、50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 零錢包1只及現金1647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在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信用卡1張,本身並無一 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竊得之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黑色隨身碟1個 ,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大成」署押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遊戲點數卡2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164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8號                        第30878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2次)、3月(4次),緩 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晚間10 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趁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4695********8216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 卡。後即於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32分許、同日晚間10時34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內,佯裝為有權 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以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9000元、50 00元之點數卡,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 大成」之署押共2枚,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本人所為,,致 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之點數卡予丁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戊○○、甲○○○○○○○○○及第一商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於113年2月3日晚 間10時32分許起,陸續收到刷卡簡訊通知,始悉信用卡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4 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趁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進入該營業 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I Phone11手機1支、零錢 包1個(內有現金1647元)及黑色隨身碟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丙○○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收到手機簡訊通知上 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丁○○因而交還上開手機及黑色隨身碟。
二、案經戊○○、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⑴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⑵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7317號函附之刷卡簽單2份 ⑶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偽造「林大成」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㈡之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刷卡簽單上偽造「林大成」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尚竊得 紅色琉璃球1顆、香奈兒香水1瓶(10C.C)及多特瑞精油(20C. C)1瓶等情,惟查,被告辯稱:伊僅竊得手機1支、零錢包1 個及黑色隨身碟1個等語,而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 有將紅色琉璃球1顆、香奈兒香水1瓶及多特瑞精油1瓶放置 於該車內,實難逕認被告亦有拿取該等物品。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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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