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41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銀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人士用以作為向他人行使詐術
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
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及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
)SIM卡各1張後,於113年5月27日前9時55分前某時交付該
等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陳韋良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韋良聯邦帳戶)、何文頡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文頡郵局帳戶)、李嫣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嫣儀郵局帳戶)、李嫣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嫣儀彰銀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移送併辦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詳下述),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吳銀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易卷第154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的確有人陪我去辦
甲、乙門號SIM卡,但我已經忘記他是誰,他一定是我認識
的人,否則我不會把該等SIM卡交給他,中華電信所拍照片
並沒有顯示出那個人,所以我沒辦法指出他是誰,我否認犯
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目前電信業者競爭激烈,常
推出優惠方案推廣門號,為社會大眾所明知,是被告受友人
所託申辦門號供友人使用,未違反常情;再者,被告年近80
歲、獨居、生活困苦、三餐不繼,經常靠補助過日子,依其
社會經驗及生活狀況,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給他人使用會涉及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
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
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
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身分不
詳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
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
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係78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頁)
,且於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親自簽名表示:「上開申
請資料,本人業已核對無誤,且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服務
契約」,有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偵50141卷第82、8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
我沒有因精神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等語(見偵
50141卷第121頁),足見其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且理解行動門號申辦文件之內容並簽名表示同意,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已認識交付甲、乙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門號SIM卡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辯稱:的確有人陪我去辦甲、乙門號SIM卡,但我已
經忘記他是誰,他一定是我認識的人,否則我不會把該等
SIM卡交給他,中華電信所拍照片並沒有顯示出那個人,
所以我沒辦法指出他是誰等語(見易卷第154頁)。被告
迄未指出其交付甲、乙門號SIM卡之對方究係何人,亦未
說明其交付之正當原因,僅泛言對方「一定是我認識的人
」,卷內復未見任何事證顯示其與對方之間有何等合理信
賴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因合理信賴對方不會將該等SIM
卡用於犯罪。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目前電信業者競爭激烈,常推出優
惠方案推廣門號,是被告受友人所託申辦門號供友人使用
,未違反常情等語。然被告並未說明係因何等優惠方案之
吸引而申辦甲、乙門號,且卷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推廣員工及員工代號」欄為空白(見偵50141卷
第82、87頁),無跡證顯示被告純係因電信業者之勸誘而
申辦甲、乙門號。從而,本案難認被告僅係為使自己或友
人享受優惠方案而申辦甲、乙門號。
(六)綜上,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甲或乙門號撥打電話對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罪數:
被告以1個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詐欺取財,觸
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信宏
所示之詐得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靠補助生活,獨居,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貧
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對應檢察官書類 1 李森嚴(告訴人) 於113年5月27日9時55分許,以甲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森嚴,謊稱為友人陳敬邦欲借款云云。 於113年5月27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陳韋良聯邦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2 郭信宏(告訴人) 於113年5月28日14時5分許,以乙門號撥打電話予郭信宏,謊稱為蘇姓友人,因手機遺失要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因人在外地未帶存摺、印章,請郭信宏先代付工程款云云。 於113年5月29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27萬元 何文頡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 董至中(告訴人) 於113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以甲門號撥打電話予董至中,謊稱為友人父親欲借款周轉云云 於113年6月3日10時54分許網路匯款 10萬元 李嫣儀郵局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於113年6月3日11時4分許網路匯款 5萬元 李嫣儀郵局帳戶 於113年6月3日13時12分許網路匯款 3萬元 李嫣儀彰銀帳戶 於113年6月3日13時30分許網路匯款 5萬元 李嫣儀彰銀帳戶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信宏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50141卷第33 至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嚴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114偵2842卷 第19至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董至中113年6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2842卷第21至22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9至12頁)
(二)告訴人郭信宏:
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17至19、37至39、55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41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第43至45頁 )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門號)(第47頁)(四)何文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1至53頁)(五)中華電信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3年10月16日一服 密字第1130000083號函及所附乙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申辦時之照片、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第75至87頁)
(六)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第129至130頁)二、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10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第9至12頁)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等)(第23頁)(三)陳韋良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6頁)(四)李嫣儀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五)李嫣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54頁)(六)告訴人李森嚴:
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55、58至62頁)
2.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第63頁)
(七)告訴人董至中:
1.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65、71至8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第83至 89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第91頁) 4.金融卡影本(第93頁)
5.通聯記錄(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