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
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淑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2行原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7661公克,111年度安
保字第1387號)」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
.7661公克、純質淨重2.2181公克)」、第12行至13行原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4.9499公克,本署111年度
安保字第1388號)」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
重34.9499公克、純質淨重18.549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本院107年度中簡字17702 號之偽造文
書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1年1月確定,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2日執行
完畢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竟仍向他人購入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屬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
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
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共5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 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17號鑑驗書(晶體共3包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3.6295公克)(見偵51367卷第4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16號鑑 驗書(晶體共2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7656公克) (見偵51367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大麻1包,雖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然上開物品與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復經 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有該裁定 在卷可參,自不得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295公克) 3包 111年度安保字第1387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7656公克) 2包 111年度安保字第1388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41號 被 告 蔡淑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3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7樓之7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貞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暱稱「阿 國」之人購買取得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3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7樓709室居處因另 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並置放在上址房間內 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7661公克,111年度 安保字第1387號)、置放在邱宸緯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總淨重34.9499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88 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貞於偵訊中坦承持有上開毒品 ,核與證人邱宸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3、2包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 別為2.2181公克、18.54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收沒銷燬。另本件本署偵查中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應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