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平方電纜線陸拾公尺長,丙○○與另貳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該2人
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共乘丙○○配偶陳仁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長聖街與長富街口工地,由其中2人自側門鐵皮圍籬攀
爬進入工地,另1人在車上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承逸
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司)所有放置在1樓工
地內之200平方電纜線約60公尺長(價值新臺幣8、9萬元)
。得手後,開啟1樓大門後,將竊得電纜線放入本案車輛內
,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於同日7時30分許,承逸公司員工
甲○○發現遭竊,承逸公司負責人乙○○委由甲○○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車輛為其配偶陳仁惠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亦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案發現場偷電纜線,案
發時我人在梧棲的上豪公司休息,沒有人知道,我是將本案
車輛借給工地認識的「小育」,「小育」跟我借車說要搬家
,我借車給他,他隔天就還我,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最近
已經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小育」的姓名、電話、地址等個
資,他的LINE暱稱是「Linnn」、「Kodi Huang」;本案門
號是我在使用,手機都在我身上,本案門號不會借給別人,
本案門號沒有借給「小育」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為被告配偶所有,本案門號為被告名義申辦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51、156至157頁),並有本案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案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工地的配線配管師傅,
電纜線是老闆乙○○所有,我們師傅22日晚上18時離開時,有
將1樓大門上鎖,今天23日早上7時30分許,發現側門圍籬被
破壞,大門沒有上鎖,有200平方電纜線約60公尺長遭竊,
現場有電線拖痕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代理人甲○○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第45至47、57至61、133至144頁)附卷足憑,
而告訴代理人報警時係僅陳述遭竊情節,並無指認特定人行
竊,倘無遭竊情事,告訴代理人應無虛捏而報警之理,是告
訴代理人所指案發工地有200平方電纜線約60公尺長遭竊乙
節,應堪認定。
㈢而經警調閱案發前後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本案行竊
之人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現場,本案車輛到場後,自車上陸
續有兩人下車後(所著之褲子顏色不同),本案車輛有往前
移動,顯見車上尚有駕駛者,故本案應至少有三人在場乙情
,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臺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3至199頁)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頁),足認被告配偶所有之本案車輛出現在案發現場
,且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現場之人,應至少有三人。
㈣再經調取被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當時被告本
案門號「雙向」通聯之基地台位址之軌跡如下:113年3月22
日12時1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3年3月23日4時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案發當時被告本案門號「通信」
通聯之基地台位址之軌跡如下:113年3月22日18時16分許,
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3年3月22日21時
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113
年3月22日21時5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4樓;113年3月23日1時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弄0號;113年3月23日1時36分許,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0;113年3月23日5時13分許
,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見偵卷第
108至113頁),核與警方依車牌辨識查詢本案車輛之路線圖
之軌跡如下:113年3月22日12時28分許、18時19分許均在臺
中市;113年3月22日19時13分許至21時9分許,均在苗栗縣
;113年3月22日22時14分許至113年3月23日0時許,均在彰
化縣;113年3月23日0時14分許,臺中交流道下匝道;113年
3月23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113年3
月23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口
;113年3月23日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113年3月23日2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
口;113年3月23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
北屯路口;113年3月23日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偵卷第127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時
36分許,基地台位置之臺中市○區○○路00號,距離案發現場
僅10分鐘車程乙節,亦有臺中市○區○○路00號至長聖街之GOO
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2、159頁)在卷可參,足認
本案車輛及本案門號於案發前後,基地台位置及車行均在案
發現場附近,而非被告辯稱所在之臺中市梧棲區。被告既堅
稱本案門號為其使用,並無出借他人,已如前述,從而,應
可認定被告為乘坐本案車輛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人之一無訛
。
㈤至被告辯稱係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小育」等語,惟經警方察
看被告與向其借車之暱稱「Linnn」、「Shao」之對話,已
無文字訊息,僅有撥打電話紀錄,被告雖稱未使用之訊息會
刪除,惟竊盜案發生時的其他訊息皆未刪除乙情,有被告提
供之「Linnn」、「Shao」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
天室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查,
則被告所辯,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小育」暱稱改成「Kodi Huang」,請幫我查出「
小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經法官當庭觀看被告
與暱稱「Kodi Huang」之對話,最早的對話為113年7月11日
,已為案發後,且經函請警方調查後,警方回覆:以現有資
料無法比對人別身份乙情,有被告庭呈之「Kodi Huang」LI
NE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當庭
拍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odi Huan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手機搜尋暱稱「linnn」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09至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5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3653號函暨偵查報告(見本院卷
第131至133頁),實難查得「小育」之真實年籍身分,自難
認定被告是否確曾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小育」或是否確有「
小育」之人存在。
㈥另被告辯稱案發時人在梧棲區的公司休息等語,惟公司老闆
王志遠稱已無案發時監視器影像,該宿舍平時僅被告一人偶
爾才住宿休息,沒有其他證人證明,被告113年3月22日上班
,113年3月23日請假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王志遠提供之
113年3月22日、23日工程監工日程表、113年度3月份出席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2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被告所辯,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是其空言所辯,尚難遽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竊取
之上開電纜線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本案共同竊得200平方電纜線約60公尺長,此 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否認竊取上開物品 ,且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到案,因此並無具體 事證可認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如何分 配上開犯罪所得,而衡以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係共同為本案犯行,為達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自應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就上開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