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36號
TCDM,113,易,383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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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乙○○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07年間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離婚並
分居後,戊○○因要求乙○○復合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未果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將乙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輪胎洩氣、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
致A車機油箱內之機油洩漏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戊○○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先於113年1月25
日8時後某時許,向乙○○說:「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
小孩,我要將以前行房的錄音檔傳給其他人」等語,再於11
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2人間性行為時動作發生之聲響、談
話內容等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錄音檔案(檔名:性行為錄
音檔,全長2分33秒,下稱本案錄音檔),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乙○○之母丙○○,復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乙○○,欲
迫使乙○○回去與其同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然乙○○未
從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2
5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將A車之輪胎洩氣等
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A車
之機油倒光及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我當時誤認A車係我母親
蔡錦曾過戶給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車之輪胎洩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2、141、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玠源機車
行老闆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79至80
頁、本院易卷第166至185、230至235頁),並有玠源機車行
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
停放後約1小時回到該處時,發現A車被移到其他地方,然後
輪胎遭洩氣、機油被倒光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又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有將A車的機油漏掉,把鎖機車的螺絲頭丟掉
,不知道丟到哪裡,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擅自遷走的A車,
找到A車後,發現A車的機油全部都漏掉、輪胎壞掉,我就請
被告的堂哥幫我將A車牽到我住處附近的機車行修理,A車之
前都可以正常騎乘,機油是滿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0至1
72、176至181頁)。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就被告對A車為
毀損行為之發生時間、過程及結果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⑶證人即玠源機車行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以玠源
機車行之名義開立品名係機油1箱、機油螺絲1個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當時是有一個人用貨車載A車到我的機車行,我
在修理A車時,發現A車的輪胎打氣嘴不見了、輪胎沒有氣,
我鎖上打氣嘴之後再灌氣就有氣了,輪胎沒有破胎,且A車
的機油箱是空的,螺絲也不見了,所以我有拿螺絲鎖上去、
倒機油進去,機油箱的螺絲一般不可能掉了,應該是被拔掉
,而螺絲一旦被拔掉,機油箱的機油就會流到沒有半滴,如
果機車沒有機油,則不能騎乘,不然引擎會縮缸,會影響到
機車的性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0至235頁)。是依證人丁
○○之證述,A車之機油箱螺絲並非自然掉落,而是人為所致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衡情告訴人並無自行毀損A
車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有將A車之輪胎故意洩氣之舉,足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將A車之輪胎洩氣外,尚有將A車
之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致A車機油箱內之機油洩漏殆盡。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A車係一臺廠牌為光陽、總排氣量124C
.C.、顏色灰色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之出廠年月係111年9
月、發照日期係111年11月10日,車主自發照起日即係告訴
人;B車係一臺廠牌為光陽、總排氣量124C.C.、顏色灰色之
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之出廠年月係105年10月、發照日期係1
05年10月11日,車主於發照起日係蔡錦,嗣於107年12月4日
變更為告訴人,又於112年8月31日變更為葉錦田,再於112
年9月19日變更為現車主馬氏英等情,有A車、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1頁),足認A車顯
係較B車為新之車輛,且B車之車主異動紀錄中未見有被告之
姓名,故被告應無混淆A車、B車之可能,且被告亦非A車或B
車之車主,而無處分A車或B車之權限,其上開將A車之輪胎
洩氣、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之行為,自難謂為適法。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未以LINE傳送本案錄
音檔予丙○○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8時起
,就不斷傳訊息說:「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
就要去妳朋友家給你難看,如果遇到妳一次就鬧一次,不要
讓妳在清水這麼好過」、「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
,我就要去妳的租屋處及公司鬧」、「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
好照顧小孩,我要將以前行房的錄音檔傳給其他人」,而被
告亦於113年2月18日將本案錄音檔傳送予我的母親丙○○等語
(見偵卷第25、31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將本案錄
音檔傳送予丙○○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知道本案錄音檔是如何產生的,但內容是我跟被告
之間私密的事情,被告沒有將本案錄音檔傳送予我,被告有
跟我說:「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要將以前行
房的錄音檔傳給其他人」,後來被告就用LINE將本案錄音檔
傳送予丙○○,丙○○是第一個知道的,然後丙○○就於113年過
年時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8至170、17
5至176、182頁)。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強
制未遂行為之原因及發生之時間、過程等主要情節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3年農
曆年前後,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我有打開來聽,我女兒一
直以台語說:「不要啦」、「不要啦」,我有聽到被告以台
語說:「怎樣,外面的男人給妳用,妳就沒關係喔,我就不
行喔」,我之後有轉傳本案錄音檔予我女兒,我問我女兒說
:「妳跟被告都離婚了,為何被告要對妳這樣?」,我女兒
就很生氣,跟我說被告打電話跟她說2人之小兒子身體有問
題,叫我女兒回去看一下,然後就對她做這些事情,我女兒
跟我說被告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的原因應該是想要讓我勸我
女兒回去與被告同住,被告在113年過年前、後時,有跟我
說他為了2人之未成年子女,願意原諒我女兒,讓我女兒回
去,叫我勸我女兒回到他身體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235至241頁)。揆諸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對告訴人
為強制未遂行為之原因及發生之時間、過程等情,與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
屬可信。
 ⑶另被告曾以LINE傳送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反正要丟臉一起丟臉看誰
比較丟臉,送給妳親朋好友觀賞,」、「主角就是你」、「
家裡早就有鏡頭了 你住在這邊就知道了」、「不搬回去看
後果自己負責 反正我也無所謂了」、「早就跟你講過了 為
了 要保護小孩我會不惜一切代價 盡量去告」、「以前你住
在這裡 你的的,妳自己洗完澡沒穿衣服的 你需要嗎?主角
都是你」等語(見本院家護卷第36、42頁),足認被告曾藉
由傳送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擷圖之方式,欲迫使告訴
人回去與其同住,與本案情節高度雷同,故證人之上開證述
,應屬實情。
 ⑷是以,被告有先於113年1月25日8時後某時許,向告訴人說:
「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要將以前行房的錄音
檔傳給其他人」等語,再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傳
送本案錄音檔予丙○○,復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告訴人,
欲迫使告訴人回去與其同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然告
訴人未從而未得逞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
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
開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未遂犯行,既係分別對告訴人
所有之A車故意為損壞行為、對告訴人故意為強制未遂行為
,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未遂罪,自均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
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
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
之接續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在
對A車之輪胎為洩氣等動作時,是否是在逼我回去跟他復合
及照顧小孩,我不知道他到底是甚麼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8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時之目的為何,是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係其強制未遂犯行之接續行為,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前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
告訴人並未依其要求回去與其同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
,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並傳送本案錄音檔予丙○○,復
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回去與其同
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其強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以
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再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47頁)
,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 異,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⒌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錄音檔雖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制未遂犯 行所用之物,惟本案錄音檔業經被告以LINE傳送予丙○○,復 由丙○○轉傳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 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 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基於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107年間某時,在2 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吳厝路之住處(址詳卷),未經告訴人 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開啟錄音功能之方 式,竊錄2人間性行為時動作發生之聲響及2人之談話內容( 片長2分33秒)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2人間非公開活動錄音檔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以手機開啟 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2人間性行為時動作發生之聲響及2人 之談話內容,我不知道是何人錄的,我懷疑是告訴人自己錄 的,我也不知道發生在何時及本案錄音檔是何時錄的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離婚 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我不知情亦 未經我同意之情形下,就竊錄我與被告間之非公開活動等語 (見偵卷第25至31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離婚後 而我還住在其住處時,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就竊錄我與被 告間之性行為活動等語(見偵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知道本案錄音檔是如何產生的,但應該是被告在 其住處用其手機錄的,內容是我跟被告之間私密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168至170、175至176頁)。然上情為被告所 否認,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3年農曆 年前後,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我有打開來聽,我之後有轉 傳本案錄音檔予我女兒,我女兒跟我說錄音發生的時間是他 們離婚後,我不知道本案錄音檔是如何錄的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35至241頁),僅能證明被告有以LINE傳送本案錄音檔 予丙○○,復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告訴人等情,而不足以 證明本案錄音檔係由被告以手機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所竊錄 者。此外,告訴人係於106年與被告離婚並於112年7月分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



錄音檔之錄音時間實屬不明,並不能排除係被告徵得告訴人 同意後而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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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