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賜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盧彥丞
陳家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盧彥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家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賜、盧彥丞、陳家誠、謝家哲、王若綺、林淯峻(起訴
書誤載為林洧俊,應予更正)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
午7時56分許前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
樂休閒旅館」(下稱都樂旅館)內飲酒,黃明賜、盧彥丞、
陳家誠(均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因欲在房間內休息
,遂請謝家哲、王若綺、林淯峻等人離去,然其等在都樂旅
館車庫前時,黃明賜、盧彥丞、陳家誠因細故與謝家哲起口
角爭執而心生不滿,黃明賜、盧彥丞、陳家誠竟於112年1月
14日上午7時56分許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輪流持球棒2支(未扣案)毆打謝家哲之頭部、雙手、身體
及腿部,過程中,黃明賜亦箝制謝家哲雙手,阻止謝家哲抵
抗,謝家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雙手肘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
明賜、盧彥丞、陳家誠及被告黃明賜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明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盧彥丞、陳家誠與告訴人謝
家哲發生爭執,被告盧彥丞、陳家誠在打告訴人謝家哲,我
是在維護告訴人謝家哲,我有將被告盧彥丞、陳家誠撥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387、388、51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黃明賜從未傷害告訴人謝家哲,被告盧彥丞、陳
家誠均稱被告黃明賜並無毆打告訴人謝家哲,難認被告黃明
賜有何傷害犯嫌,且被告盧彥丞、陳家誠已承認渠2人有下
手實施傷害告訴人謝家哲犯行,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謝家哲之傷勢係被告黃明賜所為,
請對被告黃明賜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6、388
、519頁);訊之被告盧彥丞、陳家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388、51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盧彥丞、陳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125至127、141至14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家哲、證人王若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0至287、501至509頁),且有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61至270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第159
至21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
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2月20日澄高字第1132
843號函暨檢附之謝家哲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23至24
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盧彥丞、陳家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
⒈觀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CH04] 0000-00-00 00.
56.00」之勘驗結果略以:「……(01:44~01:53;播放器時
間,下同)黃明賜高舉球棒往身穿黑上上衣之人打去(距離
較遠無法判斷為何人),且連續揮打,而其他人圍著該身穿
黑色上衣之人在一起。(01:54)林淯峻向前要搶奪黃明賜
手持的球棒,並要阻擾黃明賜,黃明賜掙脫後仍高舉球棒打
向謝家哲1下。……(02:01)陳家誠拿走黃明賜右手所持的
球棒,……(02:18)黃明賜伸手向盧彥丞討要球棒,此時黃
明賜在謝家哲身前,王若綺則在謝家哲後面抱住謝家哲,(
02:20)黃明賜拿過球棒後,再逼往謝家哲方向,王若綺則
手環在謝家哲身上,將謝家哲帶後退,(02:22)黃明賜右
手高舉球棒向謝家哲,王若綺阻攔在黃明賜及謝家哲中間,
(02:25)陳家誠手拿過黃明賜手上的球棒。(02:26)此
時王若綺攔在謝家哲與黃明賜中間,黃明賜抓著謝家哲,另
一邊則是分別拿著球棒的盧彥丞與陳家誠,(02:27)盧彥
丞衝向謝家哲方向,並揮動球棒攻擊謝家哲的腰部1下,王
若綺伸手要阻擋盧彥丞,黃明賜抓住謝家哲的雙手,陳家誠
亦衝向謝家哲揮擊球棒攻擊謝家哲身體1下,(02:28)盧
彥丞再逼近謝家哲,並跳起來揮舞球棒攻擊謝家哲頭部1下
,(02:29)謝家哲用一手護住頭部,另一手被黃明賜的雙
手抓住不放,陳家誠再次揮擊球棒攻擊謝家哲身體1下,(0
2:30)盧彥丞又揮擊球棒攻擊謝家哲頭部1下,謝家哲的左
手仍被黃明賜緊抓不放,(02:31~02:32)陳家誠要再次
揮擊球棒攻擊謝家哲,而謝家哲的左手仍被黃明賜的右手緊
抓不放,謝家哲要往後閃躲,王若綺則已閃避到一旁,陳家
誠在揮擊球棒過程中自己往一旁跌倒,(02:33)謝家哲高
舉一手,另一手仍被黃明賜緊抓住,盧彥丞衝向謝家哲邊揮
擊球棒攻擊謝家哲,謝家哲伸右手阻攔,而被攻擊到右手臂
1下,(02:34)謝家哲被攻擊到後,黃明賜仍持續雙手抓
住謝家哲的左手直至謝家哲身體跌坐在地始放手,後謝家哲
全身躺在地上,……」,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至265頁)。足見,被告黃明賜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謝家哲
,且在被告盧彥丞、陳家誠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謝家哲之過程
中,被告黃明賜亦有箝制告訴人謝家哲雙手,阻止告訴人謝
家哲抵抗之情形。
⒉至被告黃明賜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檔案1分54秒時,我
持球棒揮打,是打到王若綺的手,不是打到告訴人謝家哲等
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及證人王若綺於審理時稱:前揭
檔案1分54秒時,被告黃明賜應該沒有打到告訴人謝家哲,
因為他的角度,1分57秒時,有打到我的頭,我有扶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惟證人王若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和被告3人都沒有糾紛,被告3人沒有傷害或攻擊我的意
思,是我護著謝家哲,不小心被他們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287頁),可知前揭檔案1分54秒時,被告黃明高舉球
棒打向告訴人謝家哲1下,縱無法判斷是否有實際打到告訴
人謝家哲,或係實際打到在告訴人謝家哲身旁護著告訴人謝
家哲之王若綺頭部,然王若綺與被告黃明賜並無糾紛,被告
黃明賜並無傷害王若綺之意思,足認被告黃明賜當時係要以
球棒要揮打告訴人謝家哲,益徵被告黃明賜有持球棒傷害告
訴人謝家哲之犯意。
⒊另被告盧彥丞於偵查中雖稱:被告黃明賜沒有傷害告訴人謝
家哲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及被告陳家誠於偵查中稱:
我和被告盧彥丞傷害告訴人謝家哲時,被告黃明賜沒有協助
我們壓制告訴人謝家哲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然此
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不符,顯係
維護被告黃明賜之詞,實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黃明賜辯稱:係被告盧彥丞、陳家誠在打告訴人
謝家哲,我是在維護告訴人謝家哲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而被告黃明賜既與被告盧彥丞、陳家誠輪流持
球棒2支毆打告訴人謝家哲,且在被告盧彥丞、陳家誠持球
棒毆打告訴人謝家哲之過程中,被告黃明賜亦有箝制告訴人
謝家哲雙手,阻止告訴人謝家哲抵抗之情形,已堪認被告黃
明賜已有與被告盧彥丞、陳家誠共同傷害告訴人謝家哲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賜、盧彥丞、陳家誠上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賜、盧彥丞、陳家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謝家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謝家哲之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陳家誠下列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陳家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陳家誠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陳家誠
前案為竊盜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
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陳家誠前案係於10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家誠於112年1月14日為本案犯
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1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
難認被告陳家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
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陳家誠之上述前科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
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不思 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謝家哲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 黃明賜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盧彥丞、陳家誠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謝家哲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5至386、517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2支,並未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賜、盧彥丞、陳家誠於上開時間、 地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謝 家哲之頭部、雙手、身體及腿部,致告訴人謝家哲手上配戴 之金錶亦於防衛過程遭球棒敲擊破裂不堪使用。而認被告3 人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謝家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淯峻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謝家哲提供之金錶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被告黃明賜辯解 同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盧彥丞、陳家誠均稱被告 黃明賜並無毆打告訴人謝家哲,難認被告黃明賜有何毀損犯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被告盧彥丞辯稱:我不知 道告訴人謝家哲的手錶壞掉是否是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被告陳家誠辯稱:毀損部分,告訴人謝家哲於事 發很久才提告,我不曉得告訴人謝家哲的手錶是如何弄壞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㈣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謝家哲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固稱,被告3人於上開時 間、地點,輪流持球棒毆打其之行為,亦造成其手錶(AP全 玫瑰金)價值新臺幣135萬元有損傷等語(見偵卷第63頁) ,並提出手錶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75頁),嗣於113年4 月23日偵查中稱:我的手錶是被告等人傷害我的過程中,我 用手擋,他們用球棒敲到而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 復提出手錶照片1張為據(見偵卷第149頁)。然告訴人謝家 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手錶還沒有拿去修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505頁)。
⒊然證人林淯峻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有關告訴人謝家哲手上 是否有配戴物品及該物品是否有毀損等情。且觀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3至163頁), 其勘驗結果並無有關告訴人謝家哲是否有配戴手錶,或其手 錶情形等相關內容。是均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毀損告訴人謝 家哲之手錶。
⒋觀之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CH04] 0000-00-00 00. 56.00」之勘驗結果,播放器時間2分50秒處,可看出告訴人 謝家哲左手手腕配戴有一物品,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264頁)。然證人王若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謝家哲有戴什麼 手錶或金飾,我沒有注意過偵卷第75頁照片上之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283、286頁)。
⒌基上可知,告訴人謝家哲當時左手手腕雖有配戴一物品,但 該物品為何、是否係告訴人謝家哲所稱之AP全玫瑰金手錶, 除告訴人謝家哲自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 告訴人謝家哲係於112年1月14日遭被告3人持球棒毆打,然 於逾5個月後之112年7月10日警詢時,始表示手錶受有損傷 ,則該手錶縱有受損,是否係被告3人於112年1月14日之行 為所造成,亦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難認被告3人有毀損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 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