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75號
TCDM,113,易,13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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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


指定輔佐人 高雅慧社工
指定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瑋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之座位區,拾獲座位上李叔
尹所遺留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皮夾1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旋取出上開現金並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後即徒步離去,而將
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李叔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叔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瑋剛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9至
174、195、207至216頁)。本院因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輔
佐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
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犯罪等語;輔
佐人為其辯稱:伊詢問過被告,他說他不是壞人、沒有犯罪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答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叔尹曾於前開時間將裝有上開現金之上開皮夾遺留
前開座位上,上開皮夾隨即遭人拾獲、取出上開現金後放回
原處,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43至44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提款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1至27、46至47頁)。又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可見某髮際線後退、平
頭白髮、膚色較深而身著橘色有領衣衫、深色西裝褲之男子
發現上開皮夾後隨即取出一疊紙狀物品並起身將之放入褲子
口袋,不久即徒步離去,且該人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
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所著前開橘色有領衣衫、深色
西裝褲亦均與被告經警員緝獲時所著高度相仿,有被告之特
徵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7至113、137、210至211、217至238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有拿放在椅子上錢包裡的800元(見偵卷
第13頁),衡情倘非前揭男子即係被告、被告確有自上開皮
夾拿取現金,被告應無必要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
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此等行為,足資確
認;而被告拾獲上開皮夾,既旋取出上開現金並起身將之放
入褲子口袋,隨即將上開皮夾放回原處後徒步離去,可徵被
告知悉上開現金係告訴人遺留在前揭座位區一時忘記帶走之
物,猶仍為此等行為而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亦堪確認。至被
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辯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亦不能合理解釋被告何以有此等行為,自不足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上開現金既係告訴人遺留在前開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之
物,且告訴人隨後返回前開座位上予以尋找,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43頁
  ),足徵上開現金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亦非由
告訴人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
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
條亦相同,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另被
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7至191頁),此情對於被告之身心有一定影響,爰依
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187至191頁),暨當事人、
告訴人、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3萬4,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 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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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