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75號
TCDM,113,原金訴,17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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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胡坤林



林宇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1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財胡坤林林宇陽、倪國翔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倒數第12至11、6、4至
3行「胡家豪」均更正為「胡嘉豪」;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
信財、胡坤林林宇陽、倪國翔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4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
,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
告4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
原金訴卷第161、162頁),已無礙被告4人之防禦權,附
此敘明。
  ⑵被告4人本案偽造印文或兼署名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即偽造之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張信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胡坤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宇陽、倪國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三)所示
之犯行、被告胡坤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示之犯行
,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之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胡坤林所犯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張信財前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
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對被告張信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張信財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張信財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詐欺及
洗錢犯罪,顯見被告張信財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信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自均應適
用之。被告張信財胡坤林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自無「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被告倪國翔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張信財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張信財胡坤林倪國
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宇陽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被告4人均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洗錢罪業經被
張信財胡坤林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胡坤林除本
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
別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用。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兼署名,分屬於該
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
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1.被告倪國翔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軍偵卷第301頁),為被告倪國
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信財於偵訊中、被告林宇陽於警詢中分別供稱自己
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軍偵卷第86、276頁)
,被告胡坤林於偵訊中供稱自己未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及二(二)所示之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軍偵卷第248
頁),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則未表示有無
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一) 【告訴人紀榮隆張信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二) 【告訴人紀榮隆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三) 【告訴人紀榮隆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三 【告訴人游素雁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1張 2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113年1月23日收款收據1張 3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113年2月16日收款收據1張 4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113年1月25日收款收據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江志昇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胡家豪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邱為良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智富通」公司胡嘉豪工作證1張 附表四(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張信財 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4,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罹患糖尿病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胡坤林 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林宇陽 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倪國翔 高中肄業,在自家之工廠受僱從事車床洗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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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