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芷(編號010)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陳柏宏(編號013)
被 告 吳雲祥(編號015)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詠翔(編號016)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王浩(編號018)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施育豪(編號021)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守斌(編號023)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子宸(編號024)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被 告 劉旭翔(編號031)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葉育誠(編號041)
被 告 徐沛綸(編號043)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林柏榕(編號045)
被 告 張凱傑(編號055)
被 告 洪識傑(編號057)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梁文師(編號066)
被 告 吳國誠(編號067)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陳育融(編號070)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陳敔方(編號079)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俊廷(編號086)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林瑋晟(編號08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
(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
育豪(編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
)、劉旭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
號043)、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
傑(編號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
086)、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以下分
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21人】所犯,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2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2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編號43、
57「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3月10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2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2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及內部現場
照片、同案被告陳志明(編號049)、劉冠廷(編號084)(
上二人業經本院審結)手繪之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即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
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2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2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2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
、一」所更正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2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2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2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2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2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2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2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2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2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
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
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
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
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
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
、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
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陳柏宏(編號01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施育豪(編號02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⒊張凱傑(編號05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洪識傑(編號057)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林瑋晟(編號088)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就施育豪(編號021)部分,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陳柏宏(編號013)、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0
57)、林瑋晟(編號088)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
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 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 號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 翔(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 、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洪識傑(編號 057)、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曾泊諭(編號090)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洪識傑(編號057)符合偵查中自白,有113年8月19日警詢及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7-397、425-42 9頁)。
⒉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 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 (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 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 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 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於警詢或偵訊時否認犯罪,不符合偵查中 自白之認定。
⒊至下列辯護人雖為以下辯解:
⑴葉宜芷(編號010)之辯護人辯護稱:葉宜芷(編號010)僅 經一次警詢,員警亦未告知減刑規定,其未經檢察官偵訊即 遭起訴,因而未能於偵查中即時坦承犯行,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於此例外情況,葉宜芷(編 號010)已於審判中自白,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適用等語。
⑵林詠翔(編號016)之辯護人辯護稱:林詠翔(編號016)於 警詢時未委任律師,員警亦未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洗錢防制法等自白減刑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 起訴,致林詠翔(編號016)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例外認被告僅需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 ⑶林子宸(編號024)之辯護人辯護稱:林子宸(編號024)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致林子宸(編號024)無從於偵查 中自白,錯過坦承犯行之時機,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於此例外情況,林子宸(編號024)已於審判中自白,仍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等語。 ⑷吳國誠(編號067)之辯護人辯護稱:吳國誠(編號067)僅 於回國後為一次警詢筆錄,員警亦未告知減刑規定,吳國誠 (編號067)已於審判中自白,請寬認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等語。
⑸陳俊廷(編號086)之辯護人辯護稱:陳俊廷(編號086)於 偵查階段僅經警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起訴,致陳俊廷(
編號086)未及於偵查中自白,陳俊廷(編號086)已於審判 中自白,是否可寬認於此情況,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 ⑹林瑋晟(編號088)之辯護人辯護稱:林瑋晟(編號088)因 工作而未即時收到偵查庭開庭傳票,致未能於偵查中自白, 但林瑋晟(編號088)已於審判中自白,是否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等語。
⒋惟按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 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 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 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 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 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 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 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 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 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 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查葉宜芷(編號010)、林詠翔(編號016)、林子宸(編號024)、吳國誠(編號067)、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於本案機房遭當場查獲而解送返臺後,於警詢時否認其等係於本案機房從事電信詐欺犯罪,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復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偵38772卷八第47、51、73、95、111、135、139、141、145、147頁),可見本案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已給予上開被告自白之機會,但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亦未主動具狀陳明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目的不合,且此與偵查機關是否曾告知減刑規定無涉,自無從例外適用後述偵審自白相關之減刑規定。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洪識傑(編號05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葉宜芷(編號010)、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 021)、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劉旭翔 (編號031)、葉育誠(編號041)、徐沛綸(編號043)、 林柏榕(編號045)、張凱傑(編號055)、梁文師(編號06 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070)、陳敔方( 編號079)、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洪識傑(編號057)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