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號
TCDM,113,原訴,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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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長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138號、第53009號、第56095號、113年度偵
字第291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24號、第11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0、23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盧長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盧長佑黃宥臻(黃宥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12年8月間,參與由綽號「胖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本案販
毒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設立暱稱
為「二伯(圖案)」之販毒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以廣
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內容為「來唷
新找來的正妹等你們約唷(愛心圖案)」之文字,以此暗示
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另排定不詳之人於當班
時,以內建本案帳號之手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
並由乙○○依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優恩速派」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黃宥臻盧長佑拿取毒品
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並將所得款項轉交
黃宥臻,再由黃宥臻轉交予盧長佑及「胖子」,以此分工
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盧長佑黃宥臻、乙○○、
胖子」與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
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黃宥臻依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
gram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7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
00號C棟1樓10號盧長佑不知情之未婚妻賴佳稜承租之套房
盧長佑拿取內有上開毒品之包裹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2
分許至28分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之百富停車場前,
將內有上開毒品之包裹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乙○○,復由乙○○依控機之指示伺機
出售牟利。嗣王楷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涉嫌持有
毒品,為警於同年8月20日查獲。經王楷文供述曾向本案帳
號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
王楷文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9月1
7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而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每包1,
700元)及毒品咖啡包2包(每包500元)之合意。經控機以
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價格等事項,乙○○乃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
水悅門市前,由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上車交易。經員警表示身
上有3,000元,詢問可否再加購毒品咖啡包1包,連同前述愷
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包合計以3,000元計價,惟乙○○聯繫
後為控機所拒,乙○○乃交付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包,並
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乙○
○,復經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執行附帶搜索,並在本案車輛
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乙○○所涉販賣毒品犯
行。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
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嗣乙○○供述取得上開毒品之經過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同年10月4日上午7時
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S棟2樓之1
黃宥臻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號拘提黃宥臻到案,而循線查獲黃宥臻所涉販賣毒品犯
行。迨黃宥臻供述上開毒品之補貨經過,由警前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借詢盧長佑,經盧長佑向警方坦承犯行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
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等、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
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宥臻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王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等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在集團中我有拿到報酬,每天50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原訴4卷第211頁);被告盧長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知道胖子想要透過販毒賺錢,我還是協助胖子幫忙
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113訴381卷第54頁),又員警向被告
乙○○面交毒品時,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堪認被告等實行
本案毒品交易係為賺取獲利,且被告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
甘冒風險平白費時、費力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故被告等就前
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等本
案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太空人圖示咖啡包2包,均同時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兩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439號、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
044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227至228頁)
可憑,且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
,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
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
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
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
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等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針對附表一編
號1、4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針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1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黃宥臻、「胖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盧長佑前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
告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乙○○已依約交付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收取價金,顯
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前往面交的員
警與配合查緝之證人王楷文並無購買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之
真意,被告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
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被告黃宥臻,並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45138字第11390811440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7月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113002084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原訴4卷第79
頁、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盧長佑所供述綽號
胖子」、「阿信」之人,因無年籍資料而未分案偵辦,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6424字第1139081131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7月8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1300208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訴381卷
第95頁、第97至101頁)可查,難認此部分已有查獲毒品來
源,是被告盧長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觀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被告等相互合作
而販賣毒品,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毒品之金額為2,700元,金額非謂甚低,
復無事證足認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再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倘遽予
憫恕,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再考量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⒎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犯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就其等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⒏被告等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等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即溶包型
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被告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止於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衡以被告
彼此間分工情形,即被告盧長佑犯罪結構中較為核心之角
色,被告乙○○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則係俗稱「小蜜蜂」,擔任
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再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數
量、價格與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末斟酌被告等分
別之素行(見本院113原訴4卷第19至22頁、本院113訴381卷
第17至29頁,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與其等分別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原訴4卷第335、3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



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本案扣 得附表一編號1、2、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本案出售 或未及售出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 如附表一「成分」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用 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其他次販毒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原訴4卷第211頁),由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止 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毋庸對被告等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宥臻所有,並非於被告乙○○、 盧長佑罪刑項下處理;又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太空人圖案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員警誘捕價金購買)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6.6612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總純質淨重0.4863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39號、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227至228頁)  乙○○ 沒收 2 晶體 (員警誘捕價金購買)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驗前淨重0.8095公克,驗餘淨重0.7922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39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227頁)  沒收 3 新臺幣千元紙鈔 3張 誘捕價金 已發還 4 SPIRIT NIGHT圖案咖啡包(內含淡紫色粉末) 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24.3578公克,指定鑑驗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2%,總純質淨重1.2666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5 彩色花朵圖案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 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28.7997公克,指定鑑驗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9%,總純質淨重1.4112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6 懦夫救星圖案咖啡包(內含淡紫色粉末) 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20.30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2%,指定鑑驗1包,總純質淨重1.055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7 越來越好圖案咖啡包(內含淡紫色粉末) 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72.878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8%,指定鑑驗1包,總純質淨重4.9557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8 小惡魔圖案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 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18.9598公克,指定鑑驗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總純質淨重1.5357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9 太空人圖案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51.8557公克,指定鑑驗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6%,總純質淨重2.385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10 AMERICAN EXPRESS字樣 咖啡包(內含淡紫色粉末) 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驗前總淨重50.2825公克,指定鑑驗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7%,總純質淨重3.8718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11至 20 晶體 10包(含包裝袋10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檢前總淨重25.6940公克,指定鑑驗1包,純度78.9%,總純質淨重20.2726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卷第117至124頁) 沒收 21 分裝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22 SAMSUNG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23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無法解鎖 沒收 24 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25 新臺幣2萬,400元 販毒所得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宥臻 沒收 2 vivo廠牌 X70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3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附件:證據清單
一、證人王楷文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53009卷第57至63頁) 2、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3009卷第71至75頁)
二、同案被告黃宥臻
1、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49118卷第13至33頁) 2、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偵49118卷第35至52頁) 3、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112偵49118卷第207至212頁)(★具 結)
4、11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2偵56689卷第65至74頁) 5、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訴248卷第35至44頁) 6、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113訴248卷第151至181頁)
三、被告
(一)乙○○
1、112年9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112偵45138卷第25至27頁) 2、112年9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112偵45138卷第29至43頁) 3、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112偵45138卷第163至165頁) 4、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113原訴4卷第197至227頁) 5、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113原訴4卷第273至278頁) 6、113年7月31日審理

(二)盧長佑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424卷第31至46頁) 2、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13偵6424卷第259至261頁) 3、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訴381卷第49至58頁) 4、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113訴381卷第159至189頁) 5、113年7月31日審理





四、書證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5號(112他76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偵辦微信暱稱「二伯」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12他7685卷第7至13頁) 2、王楷文112年9月4日15時3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李其育】(112他7685卷第23至27頁) 3、王楷文與暱稱「二伯」112年8月30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7張 (112他7685卷第29至35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112年8月2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112他7685卷第3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8月30日車行紀錄(112他7685卷 第39至40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他7685卷第41 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3009號(112偵53009卷) 1、112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53009卷第33至3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 9月17日21時35分至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BRT-1253號自小客車))(112偵53009卷第87 至9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一
3、誘捕所用紙鈔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53009卷第101 至103頁)
4、扣案愷他命、咖啡包照片9張(112偵53009卷第105至115頁 )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1號(112偵53009卷第1 17至11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1編號4至20
 (2)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2號鑑驗書(112偵5300 9卷第120至124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1編號4至20
 (3)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39號(112偵53009卷第2 2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1編號1至2
 (4)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40號(112偵53009卷第2 28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附表1編號1
6、大甲分局執行乙○○毒品案誘捕偵查交易之譯文(112偵53009 卷第125頁)
7、112年9月17日現場搜索照片4張(112偵53009卷第127至129 頁)
8、王楷文與暱稱「二伯」112年9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4張 (112偵53009卷第135至137頁) 9、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4張(112偵53009卷第139至165 頁)
10、被告乙○○與暱稱「優恩速派」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擷圖15張 (112偵53009卷第169至19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H00000000】(112偵530 09卷第199至201頁)
12、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2偵53009卷第203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2年度安保字第1338號(112偵53009卷第217至219、237 至238頁)
 (2)112年度保管字第4849號(112偵53009卷第239、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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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