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附民字,113年度,33號
TCDM,113,原簡附民,33,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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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鄭程元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
黃士泓
黃政偉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
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
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
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之誤載情形,
從前後文觀之,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係誤寫之錯誤,因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 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鄭鈺彥部分 均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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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