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6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從事傳播小姐之工作,代號AB000-A112658A號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之友人兼
經紀人。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3時42分前某時,與張景
翔、石庭瑋及其他數名友人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都樂商旅105號包廂內進行派對,並由石庭瑋聯繫乙女
邀請甲○前來作陪。甲○於同日4時10分許至上開包廂後,與
丙○○、張景翔、石庭瑋等人喝酒聊天,其後,丙○○其他友人
中途離開上開包廂,於同日9時至9時30分間,張景翔、石庭
瑋亦因發生爭執離開上開包廂至隔壁包廂。詎丙○○見上開包
廂僅剩其與甲○2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9時30
分許,將上開包廂反鎖後,強行以其身體將甲○壓在上開包
廂沙發上,再以手伸入甲○之上衣內撫摸甲○之胸部,甲○見
狀隨即將丙○○之手抽開,但丙○○仍不顧甲○拒絕之意,繼續
親吻甲○之嘴巴,用手撫摸、以嘴舔舐甲○之下體,過程中甲
○以手推阻反抗,丙○○仍繼續無視,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122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女、
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石庭瑋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2、75至81、87至102、157
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景翔指認乙女
、鄭翔文;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及甲○所
提轉帳紀錄截圖、和解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9
7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
人、乙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等在卷
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2、43至47、79、67、10
9至114、119至13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至9、13、15
至21、23至25頁)。又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度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經送鑑定結果,
認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5日刑生字第1126060073號、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
034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77至7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親吻告訴人嘴巴、用手撫摸及以
嘴舔舐告訴人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
告訴人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復撤
銷和解之協議,復未於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粗工、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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