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3089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互有好感,2人於民國113年2月1
2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見面遊玩,於同日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翌(13)日
甲女即詢問丙○○是否願意與其正式交往,丙○○回復仍有其餘
男女關係而拒絕,甲女因而情緒低落,並拒絕丙○○之安撫,
2人於同月14日凌晨返回上開旅館後,丙○○要求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惟甲女仍因丙○○有其他男女關係而心情低落,嚴詞
拒絕並表示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丙○○即應允不再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而因當時已夜深,甲女亦無其他去處,甲女遂決
定當晚仍留宿於旅館,2人分睡於床兩側。迨丙○○於同日上
午8時許起床後,丙○○明知甲女前已表示無意與之發生性行
為,見甲女仍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脫下甲女身著之內褲並以身體壓在甲女身上,甲女逐漸清醒
,丙○○此時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因疼痛而完全驚
醒,再次嚴詞拒絕丙○○,並表示「我不要,我不是睡前才有
說我不要嗎」等語,丙○○此時已實際知悉甲女明確表達拒絕
與其性交之意思,竟犯意升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仍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於此過程中,甲女因感疼痛不適,
且身體尚無從反應僅能尖叫以示其無意與丙○○為性交行為,
惟丙○○仍無視甲女之反應,持續違反甲女之意願而接續為強
制性交行為。嗣丙○○欲射精於甲女之臉部而將陰莖抽出放置
於甲女臉部前,然甲女不願受辱而撇頭閃避,丙○○最終射精
於甲女之頭髮及背部,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
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之代號相稱。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4日,在上揭地點與告訴人甲
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4日
早上有與告訴人甲女聊過並表示意願後,方與告訴人甲女發
生性行為,是合意性交等語;辯護人辯護以:本案當事人都
不是首次性經驗,雙方原有曖昧關係,本案存有告訴人甲女
因被告拒絕確認關係而報復之可能,蓋告訴人甲女於民事求
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天價賠償金,可見動機不單純。
且被告於14日之性行為中,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告訴人甲
女亦未為任何言語或肢體反抗行為,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甲
女為任何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又告訴人甲女為在地人,本
案發生後卻未離開現場,雙方仍有正常互動,是告訴人甲女
反應顯不合於常情,是本案僅有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被告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雙方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2月12日相約於臺中市區見面遊玩,
於同日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月14日凌晨某時,告訴
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同意不
再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而於同(14)日上午9時許,被
告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射精於告訴人甲女之頭髮及
背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48頁),核與告
訴人甲女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33、131-137頁),
並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
告訴人甲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5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27618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7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3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14頁)及113年2月12日至同
年2月15日沐蘭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
29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證述如下: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2日我們相約見面,被
告來我家附近接我,當晚有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翌日白天
時,我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說他在上
海還有一些男女關係尚未處理,我聽完之後既生氣又難過,
向被告表示待他男女關係妥善處理後,再討論我們之間的關
係。返回旅館過程中,我開始跟他保持身體上的距離,有幾
次被告想靠近或有比較親密的行為,均被我拒絕。同月14日
凌晨某時,被告一直想與我發生性行為,但我一直向被告表
示「我真的沒有那個心情,我也不想要發生性行為,拜託你
可不可以尊重我」等語,當下與被告就沒有發生性行為。同
日上午9時許,我還在睡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發現
內褲已經被脫下,我即向被告表示「我不是睡前才有說我不
要嗎?」等語,但被告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亦無戴
保險套,我感到非常震驚,不知該如何應對,身體無法反應
,也不知道怎麼反抗,我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隨後被告非
常用力,我下體非常痛,我開始尖叫、表示很痛但被告均無
停下之意,後來被告射精在我的頭髮、背部及衣服上,性交
行為結束後我甩了被告巴掌。因被告有事先離開房間,我縮
在床上,一直思考要不要報警驗傷,因未曾處理過這種事情
,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心情很複雜,本來是我喜歡的人現
在卻令我感到噁心。之後我以訊息詢問被告為何要硬來,他
向我表示「對不起」,隨後我們的互動雖像情侶,但我在過
程中有哭、心情很掙扎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
㈡、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113年2月12日相約見面
,在臺中雖有住所可居住但家中有門禁,當時我也喜歡被告
,因為晚上外出可能會很晚,才會同意與被告外宿。同月13
日我們有發生爭執,因為我詢問被告是否要成為情侶關係,
被告始向我表示尚有男女關係未結束,我感到生氣,決定不
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並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都不
回應被告的要求,且一直明確拒絕被告求愛,被告很不高興
,就自己上床睡覺,我則待被告睡著後,方從浴室出來,我
們各睡在床的一邊。沒有想過離開飯店是因當時時間非常晚
,我也不知道可以去哪裡,且為過年期間,家人不知道我還
在臺中,當時也無交通工具可以回臺北。113年2月14日事情
發生時,我是在過程中逐漸醒來,我感覺有人壓住我身體,
直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時,我才完全清醒,我對被告
表示「不要」,被告卻未理會持續為插入行為。當時我剛清
醒,身體尚無法反應,我前晚已經明確告知被告我無意願與
他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還是違背我的意願,被告
侵害我的時間持續約10分鐘,我都是躺著並未配合被告,有
想過要踢被告,但不知為何無法反應。嗣被告動作漸趨用力
,我因疼痛而尖叫,最後被告是射精在我背上及頭髮上,我
感到憤怒,被告射精結束後我打被告巴掌。事後心情很猶豫
,因為我事實上我對被告有好感,但這個行為是在約會中發
生,我不知道說出去會不會有人相信我,走司法程序也很辛
苦,擔心別人的眼光。14日當日與被告相處時心情非常矛盾
等語(見偵卷第131-135頁)。
㈢、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相約113年2月12日見面
,被告搭Uber來接我。我於同月13日早上詢問被告是否要確
認情侶關係,被告向我表示他還有幾段關係要處理,我才知
道被告還有這樣的關係存在,我感到不滿及不受尊重,所以
拒絕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於此期間有要試圖接近我,我
會把被告的手推開,表現出不悅的樣子。同月14日凌晨回到
旅館時我有哭,因為我覺得被欺騙,被告仍試圖要求我跟他
發生性行為,我表示真的無意願,希望被告可以尊重我,被
告仍一直要求,我都有嚴詞表示拒絕,向被告稱「我不要,
請尊重我」等語。被告發現我一直拒絕,可能覺得有點掃興
就自己先睡,我則在浴室待了一陣子,心情很複雜,後來才
上床睡在另一邊,床很大,我睡另一側不會碰到被告。同月
14日上午9時許,半夢半醒間,我感覺我的內褲被脫下,被
告生殖器進入我的身體,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要,我昨天不
是說我不要嗎?」等語,被告還是強行用生殖器進入我的身
體,我完全沒有意願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很想踢被
告,但身體沒有辦法反應,處於僵住反應不過來的狀態。被
告在我上方,我感到很痛中間有大叫、尖叫的反應,但被告
都沒有停下來,最終被告射精在我的衣服、背後及頭髮上。
被告射精完後,我打了被告巴掌,被告因為有事先離開,我
則在床上發抖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覺得很噁心,我前去沖洗
被告殘留的精液,隨後躺在床上仍處於震驚的狀態,我沒辦
法反應過來到底發生什麼事。我有傳訊息質問被告,被告有
向我道歉,用外送叫花送我,問我是否喜歡,我因當時很害
怕且不知道如果我強烈攻擊被告或違反被告意願,是否會受
到更多傷害。被告也一直問「想不想我回去」、「你到底想
不想我回去」等語,後來被告有將前開訊息收回,所以聊天
紀錄只看到我說「快點回來」、「不要吵」、「不要再問我
問題了行不行」等語,後來被告回復的語氣不是很好,我感
到錯愕也很害怕,我想要跟被告講清楚,我覺得自己一個人
在旅館很可怕。被告回來後我們出去吃飯,互動雖然正常,
但也有起爭執。被侵害完後我很認真思考是否要報警、驗傷
,但我真的非常害怕,也覺得很噁心,那真的很恐怖,我也
在想這件事在約會內發生,有沒有人會相信我、走司法程序
會有多痛苦,所以我才沒有立刻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213頁)。
㈣、參諸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就案發前見面過程、案發當日對被
告態度轉變、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性交之原委、被告對其所
為侵害行為之過程、被告行為後之反應及決定驗傷之心路歷
程等節,清楚而詳盡,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
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事,且告訴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而回憶案發過程時,亦有情緒激動、啜
泣之情,此與一般性犯罪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
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況有
無遭受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告訴人甲女雖對被告
尚有男女關係未處理而有不滿,然告訴人甲女對被告並無仇
怨,本案如為他人知悉,勢必影響告訴人甲女自身名譽、人
際關係甚深,倘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甲女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不堪受損之情節內容,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
被告入罪之必要,足徵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當屬信實可採。
三、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
㈠、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即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被告之行為
讓其「很痛」、不理解為何被告要硬來,被告則緊接回復以
「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甲
女因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2人間所發生之事情表達道歉
,實與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有於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相合,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
實。而被告雖稱辯係為情人節無法留下陪伴告訴人甲女而致
歉等語,惟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指責或論及被告未留下陪伴
之節,反而係指訴被告涉及強制性交行為,倘該指控為子虛
烏有,衡情一般人多會詫異、錯愕、急於解釋為自身辯駁,
何以被告均未在簡訊內言明或辯解以示清白,反而立即向告
訴人甲女道歉,況告訴人甲女之指控事關被告可能涉犯刑責
,而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以觀,被告焉有可能任意、輕率的就向告訴人甲女道歉一
件依被告所辯完全不曾發生過之事,而自陷自己於可能罹有
刑責之不利地位,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女做了其認為應
該道歉的事情,而非被告未留下陪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無足採之。再者,遭他人誣指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對個人名
譽有重大關聯,然被告於告訴人甲女再次質以「無法承受被
你強暴我的事」、「已經明確告知你昨天早上的行為是侵犯
」、「那種我不像要但你硬要進來然後很痛很痛的感覺」、
「明明睡前堅決說不要還是在我睡覺的時候硬上我」等語(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21頁)時,仍未有任何解釋或就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反駁係合意性行為、或如被告所辯之告訴人甲
女於過程中亦有回應等語,僅避重就輕回復「希望可以多花
時間相處」、「明白告訴人甲女的感受」等語,被告行為反
應顯與一般遭他人憑空杜撰誣陷犯罪之人理應極力為自己辯
駁、澄清之舉動不符,反與因確實有為該行為,突遭問及而
一時間未及仔細思索如何設詞反駁及後續因一再遭追問致保
護、迴避責任之意識逐漸提高之反應相符,則由被告事發後
之反應,亦徵告訴人甲女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另觀告訴人甲女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16頁
),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2月19日前往身心科診
所就診,經由專業醫師施作相關檢查,並依其專業知識和經
驗診斷告訴人甲女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告訴人甲女嗣於同
年3月4日、同年6月19日持續因急性壓力反應而就診;告訴
人甲女前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係本案發生前之111年6月28日
,此後直至本案發生,均未有至身心科就診情形。是參以就
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性,且卷內事證除本案所發生之
妨害性自主事件外,未見告訴人甲女於111年6月28日至113
年2月19日前,有其他重大事件之發生影響其身心狀況,足
認告訴人甲女所經歷造成其身心病症復發之緣由顯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益徵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
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
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
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
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
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告訴人甲女雖未有四肢、身體有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頁),惟
性侵害發生時,被害人是否會有抵抗行為或因抵抗而成傷,
繫諸於被害人個人對性侵害事件之生理或心理反應、應對或
行為人施加強制力之力道、方式、被害人掙扎程度等多重變
因,不可一概而論,非必然可用前述驗傷結果反推被告未行
壓制告訴人甲女(生理或心理面)之舉動。又性侵害犯罪之
不法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違反他方性自主意願,此由刑法第
221條之強制性交行為,已揚棄強制手段需達到「至使不能
抗拒」的不合理要件,認為僅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即已足,即可得證
。有相當多數之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會因突
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反而未積極抵抗呼救或尋求機會逃離侵
害,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事證
認定事實,而非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須極力反抗成傷
,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於「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障
性自主決定權之旨。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已明確證述
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而告訴人甲女有以言詞
表示「我不要,我不是睡前才有說我不要嗎」等語,併以「
尖叫」、「大叫」等方式表達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
認告訴人甲女當下已有以言詞及行為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
性交,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況被告亦自承確實
有承諾不再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關係(見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47頁),參以告訴人甲女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因被
告尚有男女關係未解決,且確認關係遭拒後,告訴人甲女有
頻繁拒絕被告之親密接觸舉動,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會於幾
小時內,於客觀情狀未改變下,即驟變心意,顯見告訴人甲
女確有以言詞及行為向被告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亦明確知悉此情,被告及其辯護人稱係受電影影響,性交
過程較激烈,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無足採憑。
㈢、復觀告訴人甲女於侵害時之反應,告訴人甲女因突遭被告為
侵害行為而驚嚇、害怕、不知如何反應,以致身體僵住未能
以「肢體」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人突遭性侵害之
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告訴人甲女造成心理上的侵擾
、壓迫,以致告訴人甲女出現前述反應,被告之行為顯已侵
害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
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而為強制性交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未為任何強制手段或違反被告意願之行為等語,要屬無據
。
㈣、辯護人復質疑告訴人甲女於本案後仍與被告約會、吃飯、逛
街,互動如同情侶,顯不合常情。惟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
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
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
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
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
、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
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
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
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是縱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並未
立刻疏遠、明顯拒絕被告等行為,然均係以歸咎告訴人個人
因素或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願對其為性交行
為不合情理,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可逕自推認告訴人甲女確
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情。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述遭被告拒絕確認關係後仍留下之原因、本案發生後害
怕1個人在飯店、因本案發生於約會中,擔心是否有人願意
相信、後續司法流程以及如強烈反對被告是否會遭受其他傷
害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甲女案發後尚無法梳理其心
情、不知如何應對、處理其情緒,亦擔心將來可能面對之壓
力、外界的評價,此亦可觀告訴人甲女曾向被告表示「那種
感覺一直揮之不去 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很想壓抑那種
感覺」、「也想試著就讓他過去」等語,試圖說服自己不刻
意關注遭侵害之事實自明,此均足徵告訴人甲女因突遭被告
侵害後不知所措之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無視告訴人甲女
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求告訴人甲女在案發當
下,一定須立即離開現場、報警或拒絕與被告之任何接觸之
反應等節,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
害人之迷思加諸於告訴人甲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開說明,
均屬無稽。
㈤、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女之高額賠償,動機不單純等語,然
被害人使用各種合法方式主張其權利,俾其損害獲得賠償,
本應予以尊重,自不應僅因被害人提告,即為被害人之訴訟
行為係挾怨報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甲女昏
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而著手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嗣告訴
人甲女驚醒,而以言詞、舉動明示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卻仍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
內,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係於實行乘機猥褻行為
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告訴
人甲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
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為
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
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表示無意發生性行為,仍違反告訴人甲女
之意願,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
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
不輕,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甲女諒解或
與其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使用嚴重強暴、脅迫等
強制力犯之,及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36-2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無前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