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2號
TCDM,113,侵訴,1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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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仟元
玩具鈔票拾肆張、蜂王膠原飲空瓶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3時前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身
分不詳、暱稱「小采」之人佯稱:擬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云云,「小采」因而聯繫代號
AB000-A11171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致乙○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
號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與戊○○進行性交易,雙方聊天過程
中戊○○將摻有安眠藥成分之蜂王膠原飲拿給不知情之乙○飲
用,乙○飲用後逐漸失去意識,戊○○見狀遂趁乙○無法抵抗之
際,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結束後
,將事先準備之千元玩具鈔票共14張放置在床邊後隨即離去
,以此獲取未支付性交易費用1萬4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乙○清醒後發現下體疼痛,並將上開鈔票交回櫃檯,經
櫃檯人員發現上開鈔票為玩具鈔票,且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員工甲○○、店長丙○○察覺乙○精神恍惚,疑似遭下藥,遂先
將上開蜂王膠原飲空瓶保存起來。嗣由乙○報警處理,並提
供上開蜂王膠原飲空瓶予警方送鑑定,檢驗出含有舒樂安定
(Estazolam)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乙○之姓名僅
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詐欺得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案發地點照片、乙○之手
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小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稽,且有扣押之千元玩具鈔票14張、蜂王膠原飲空瓶1瓶
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乙○喝完我提供的蜂王膠原飲後
,並沒有陷入昏迷,乙○的意識還很清楚,而且乙○原先就跟
我談好要性交易,我並沒有違反乙○的意願與她發生性行為
。乙○事前也知道蜂王膠原飲裡面摻有安眠藥云云,辯護人
則以: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對乙○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
行之證據,只有乙○的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扣
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內雖經檢出含有舒樂安定成分,但被告
是在本案案發一年多前就拿到舒樂安定藥物,案發當時該藥
物應已不在,且乙○遲於111年12月28日始將上開空瓶交予警
察,距離案發時間相隔8日,期間該空瓶有遭污染之可能,
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含有舒樂安定之蜂王膠原飲拿給乙○
飲用;乙○於案發並未即刻至醫院驗傷,且於案發後8日才報
警,亦未向其他證人說遭性侵,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
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以藥劑對乙○犯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3時前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暱稱「小采」之人佯稱:擬以每50分鐘7000元之對價從事性
交易云云,「小采」因此聯繫乙○於111年12月20日3時10分
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與被告進
行性交易,過程中被告將摻有安眠藥之蜂王膠原飲給乙○飲
用,並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案
發地點照片、乙○之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與「小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1瓶可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乙○指訴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幫被告按摩,過程中我們有聊天,被告
拿一罐蜂王膠原飲給我喝,說喝了會變漂亮,我就將該瓶飲
料喝完,喝完後過幾分鐘我的頭就很暈,後來就慢慢失去意
識,當我醒來時,發現我上半身衣服的釦子被解開,下半身
都被脫光,而且下體感覺怪怪的等語(見他卷第95至9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被告按摩的過程中,被告有拿一
瓶蜂王膠原飲給我喝,我喝完之後頭越來越暈,意識漸漸模
糊,等我醒來的時候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上半身的衣服被打
開,下半身的衣著都被脫光,下體感覺很不舒服,頭也很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9頁)。
3、經核乙○就被告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
要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
疵可指,倘非乙○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
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至乙○關於被告交付玩具鈔票之經過,於偵訊時證稱:我醒
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鈔票在床上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我醒來的,並拿鈔票給我;被告將鈔
票放著就走了;我不太確定被告有無叫我,我醒來時好像有
看到被告最後的背影,鈔票不確定是拿在手上或放床上等語
,而有前後證述反覆之處;又乙○於案發後之8日即111年12
月28日才至派出所報案乙情,有乙○於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1至57頁),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就有報警,警察也有來店內處理,但沒有去警局製作
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見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報案之實際情形不同。惟考量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過
的有點久了,正確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細節等語即明。且酌
以乙○於案發當時係飲用摻入舒樂安定(Estazolam)之蜂王
膠原飲,而投與少量舒樂安定(Estazolam)則立可呈現催
眠效果,有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之藥品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49至50頁)附卷可考,是乙○就案發細節部分因藥
催眠作用而遺忘致未能為全然一致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
。況乙○面對如此不堪之被害情節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
求乙○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
憶誤植之情形。因此乙○縱然就上開細節,有前後證述不一
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仍尚無礙於乙○整體證述被害情
節之認定。
4、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前揭證述為
真: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時間到,我去巡房,看到
乙○在房內,她的精神狀況不好,說她想要再睡一下,並說
客人有拿東西給她喝,我看到乙○眼睛睜不開,看起來想睡
覺,就判斷乙○可能被下藥,後來乙○把客人給的鈔票拿到櫃
台,櫃台人員發現鈔票是假的,丙○○就叫我去把飲料罐拿下
來,我當天就去房間的床頭處找到蜂王膠原飲空瓶,並拿給
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81頁);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乙○頭暈暈的,我覺得她意識模糊
,看起來精神狀況不好,好像喝醉酒,後來我們發現客人給
乙○的鈔票是假的,判斷乙○可能遭人下藥,我就請甲○○去把
飲料找出來,我再將該飲料空瓶放進保險箱內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206頁)。上開證人證述乙○案發後之反應,核
與乙○前揭證述其飲用被告所提供之蜂王膠原飲後呈現頭暈
之狀況相合,且係因發現乙○收到假鈔,而懷疑乙○遭人下藥
,才由店家將蜂王膠原飲空瓶保存起來,足證乙○所指應非
子虛。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將摻有
安眠藥之蜂王膠原飲拿給乙○飲用等語,且該蜂王膠原飲空
瓶經送鑑定後,經檢出其瓶口表面微物之DNA-STR型別與乙○
相符,及瓶內含有舒樂安定之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見他卷第31頁)、該局112
年2月3日鑑定書(見他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查。此外,被
告曾於110年10月4日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就醫
,經該院醫師開立Eszo(Estazolam)之藥物7日份予被告服
用,而上開藥物之成分與舒樂安定相同等情,有該院113年7
月17日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單、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
之藥品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病例卷第3
38頁、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曾取得成
分與舒樂安定相同之Eszo(Estazolam)藥物。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蜂王膠原飲內摻入含有舒樂安定(Estazo
lam)成分之安眠藥再提供予乙○飲用。
⑶、又Eszo(成分等同舒樂安定Estazolam)藥物經口服投與後能
迅速經由胃腸道吸收,服用該藥2mg後0.5至1.6小時可達最
高血中濃度,且具有①抗不安及鎮靜作用之Benzodiazepine
催眠劑,②效果出現快、催眠中途覺醒現象少,維持安定
之睡眠,③對入眠障礙、熟眠障礙,早朝覺醒,投與少量則
立可呈現催眠效果,④對神經性、精神性、器官性等種種原
因所引起之失眠症有效等情,有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
之藥品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附卷可佐。本案乙
○於飲用被告提供之蜂王膠原飲後,旋即出現想睡及意識模
糊之狀態,醒後仍自覺頭暈,與前述藥理作用歷程相符,並
與扣案空瓶檢出舒樂安定成分之鑑定結果相互印證,足認被
告確將舒樂安定加入前述飲品,並於乙○因藥效致喪失實質
抗拒能力之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堪予認定。
⑷、被告母親於111年12月22日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21時56
分許、21時57分許、22時37分許、22時40分許,分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乙○:戊○○說妳是一個善良的女孩,我
身為媽媽,對妳感到非常的抱歉」、「旁邊的人一直你一言
我一語,我非常不想在那裏處理這麼重要且有關私人的問題
」、「妳有什麼話,請私底下跟我說」、「我有請戊○○跟妳
聯絡,但是,不知道她會不會聯絡」、「敢不敢聯絡」、「
抱歉!做父母的,如果孩子不聽話,真的是很無力......」
等訊息予乙○,乙○則回以:「阿姨我們同樣是女生,如果是
妳發生這種事妳回怎麼做?我這輩子第一次被這樣對待,我
也不知所措,也請您用同理心來想我的立場,您覺得我還會
敢跟他聯絡嗎?」、「連面對這件事對我來說都是傷害」等
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5至168頁)。依經驗法則,倘無涉不當之事由,被告母親
理無於案發後短時間內連番致歉並催促私下聯絡之必要;復
觀諸乙○上開即時回覆已明確表露受創情狀,與性侵害事件
後常見之反應相符,難謂僅屬金錢往來之糾紛。是以,上開
對話紀錄亦足資補強乙○指訴其遭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
憑信性。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辯稱乙○喝下蜂王膠原飲未陷於昏睡,其亦未於乙○處於
昏迷狀態下與之發生性行為,乙○事前也知道蜂王膠原飲內
有摻安眠藥云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要用假鈔,才會下藥來降低
乙○的戒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辯護人此部分循被告之辯詞所提之辯護,亦同
不可採。況且,縱乙○事前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不代表被告
即可以為所欲為,甚至讓乙○飲用摻有舒樂安定之飲品,而
陷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與乙○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所
為並未違反乙○意願,要無可採。
⑵、辯護人主張扣案之蜂王膠原飲空瓶內雖檢出含有舒樂安定成
分,然乙○遲於案發後8日(即111年12月28日)始將該空瓶
交予警方,期間該空瓶有遭污染之可能,且被告係於1年前
拿藥,難以認定被告確曾將含有舒樂安定之蜂王膠原飲交予
乙○飲用。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上開蜂
王膠原飲空瓶係存放於店內上鎖的保險箱內,於乙○取去交
給警察前,未有人動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第205至
206頁),其後由乙○取走以備報案之用,復即交由警方扣押
送驗,並無長時間落入不特定人得以接觸之情形。況乙○、
葉東京男士三溫暖之職員與被告均素無嫌隙,殊無於瓶內
摻入藥物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確有摻入看診醫生所開立之安眠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參以舒樂安定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需經醫
師處方始能取得,並非一般可隨意取得之藥物,其他人無端
置入之可能性甚低。是辯護人主張空瓶遭污染,應屬臆測之
詞,難以採信。
⑶、乙○雖未向證人甲○○、丙○○、丁○○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且於案
發後之8日即111年12月28日才至派出所報案,然按我國人民
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
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
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
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
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
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
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
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
,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
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
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
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
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於案發時飲用摻入舒樂安定
(Estazolam)之蜂王膠原飲後,逐漸喪失意識而陷入昏睡
之狀態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醒來後並不是很確定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自己被下
藥,因為我的衣衫不整、下體疼痛,所以有懷疑自己被性侵
,我很害怕,也擔心被家人朋友知道的話,他們會覺得我很
笨,我感到很丟臉,所以沒有立刻報案或驗傷;我沒有跟店
內人員說我有遭性侵,是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我的意
識是不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366至367頁
)。是以,乙○係受服用摻有本案藥物之飲品後之身心狀態、
羞恥與恐懼心理等因素所致而未向證人甲○○、丙○○、丁○○陳
述其遭性侵及立即報警,並未悖於常情,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以此反推被告無以藥劑對乙○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辯護
人就乙○未向他人陳述遭性侵及延遲報案所為之指摘,尚難
採納。
⑷、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涉有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除有乙○
之指訴外,另有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112年2月3日鑑定書、維
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7月17日函暨檢附之門診
紀錄單、信東艾斯樂錠(伊塔諾浪)之藥品查詢資料、乙○
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可憑,均如上述,非無補強證據以資
佐證乙○之指訴。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
對乙○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7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又本案所犯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以詐術誆騙乙○前來從事性交
易,復違反乙○之意願以藥劑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其
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得利部分犯行,否認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表示願和解,但
因乙○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板
模工程及傳播經紀、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千元玩具鈔票14張、蜂王膠原飲空瓶1瓶,均係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價值1萬4000元性交服務之利益,核屬其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乙○,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行騙所使用之物,然本院考量 該手機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 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手機犯本案,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之蜂王 膠原飲拿給乙○飲用,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 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乙○、丙○○、甲○○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為論述之依據。
㈣、經查,被告確實有將摻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之蜂王膠 原飲拿給乙○飲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是將醫師開給我的安眠藥放進蜂王膠原飲後 ,再拿給乙○飲用,該藥物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09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前 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就醫時,醫師曾開立Eszo (Estazolam)之藥物7日份予被告服用,而上開藥物之成分 與舒樂安定相同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7日函暨檢附之門診 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病例卷第338頁), 可認被告所摻入蜂王膠原飲內之藥物,係其自醫療院所處取 得,參以一般民眾若不具醫學或藥學之學識背景,實難判斷 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則 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藥物係毒品等語,尚非無稽。再者,卷內 亦缺乏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藥物屬第四級毒品之具體事證,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對於該 藥物屬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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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