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立杰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
月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K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
經該路段與岸裡二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①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②汽車超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嗣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李念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不僅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即超過B車,且超車後在未行至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
駛入原行路線,導致遭超車之李念芝未及減速,B車之右側
後照鏡與A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李念芝因而人、車倒
地至對向車道,適蔡明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C車)沿大豐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李念芝
因而遭C車之後方車輪輾壓,造成李念芝受有左大腿挫傷併
多處皮膚壞死、左大腿外傷後壞死性筋膜炎皮膚缺陷及小腿
蜂窩性組織炎壞死性筋膜炎、植皮後疤痕緊縮皮膚失能及血
管增生等傷害,且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程度。詎潘立杰明知其致人受有重傷,竟未報警、呼叫救
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未經李念芝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藉由行車紀錄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潘立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A車車主,且其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告訴人李念芝本案時係因A車駕駛(即案發時駕駛A
車之人,下均稱A車駕駛)之過失,而受有上開重傷害;A車
駕駛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等情,然而矢口否認過失致重傷害、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駕駛A車的人不是我等語。
(二)經查,A車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告訴人因A車駕駛之過失,受有左大腿挫傷併多處皮膚壞
死、左大腿外傷後壞死性筋膜炎皮膚缺陷及小腿蜂窩性組織
炎壞死性筋膜炎、植皮後疤痕緊縮皮膚失能及血管增生等傷
害,且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A
車駕駛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李念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下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93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3頁)、
證人即C車駕駛蔡明濬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45頁至第51
頁、第9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之112年3月14日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4月24日及112年6月19日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
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
85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
105頁至第131頁)、車牌號碼717—CK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3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29日
中監駕字第1130047867號函(本院卷第49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962號
函(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38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A車駕駛即係被告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以及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A車駕駛之身形與一般成年人相近,且手
部皮膚顏色較深,接近古銅色,體型整體而言較為接近男性
;被告於案發時之身形與一般成年人相近,且膚色較深(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38頁);再證人李念芝於偵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清楚A車駕駛的長相,但是
我印象裡對方是男性等語(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71頁至
第272頁)。
2.再被告即係A車所有人,A車亦未經報失竊,此情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15頁)。被告係A車所有人,且
A車於案發時並未經被告報警遺失,案發時實際占有、使用A
車之人,即有相當可能性係被告;再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證
人李念芝之證詞,均顯示A車駕駛應為男性,且其外貌特徵
與被告形似,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A車駕駛即係被告乙
情,應堪認定。
3.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傳喚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出庭作證,或讓被告
與之對質,故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
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
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
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
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
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
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
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
,即應於檢察官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使法院獲致可能有起訴
事實之心證後,例外由被告就其提出之此種抗辯負說明義務
。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再轉由檢察官就被告
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復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
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
,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案發時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上班
;我是在112年2月底時,將A車借給一個不知道名字的外勞
(下稱外勞甲),外勞甲跟我說要代步使用;我將A車借給
外勞甲幾天後有聯絡對方還車,但聯絡不上外勞甲,外勞甲
後來就沒有還我車;我跟外勞甲的共同朋友是范文輝,我只
能透過范文輝聯絡外勞甲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5.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將A車借給外勞甲,但外勞甲不接我
電話,我現在也不知道機車在哪裡;我不知道外勞甲的名字
,因為外勞甲跟我說要出去,我才借車子給他;外勞甲是另
一個外勞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供調查
等語(偵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6.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在事發時騎乘A車,是
我一個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綽號的朋友所騎乘,當初只有留
LINE,後來我打電話給這個朋友,他就沒有接;(法官問:
是直接借給你說的朋友嗎?)對;(法官問:為何在偵訊說
是聯繫一個外勞,再借車給另一個外勞?)我是聯繫我的朋
友外勞范文輝,范文輝跟我介紹「另一個人」後,我把車子
借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A車駕駛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至第139頁、第213頁至第223頁)。另在本院審理程序
時(於證人范文輝證述完畢後)辯稱:范文輝跟「TRAN DIN
G DUONG」使用的車輛不是A車,我已經不記得范文輝使用車
輛的車牌號碼了;本案是有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說要買
東西,因此向我借用A車,之後他就都沒有把車子還我,我
不記得A車是什麼時候借給此人,也沒有辦法提出跟此人的
對話紀錄;A車是我買的,但案發時的A車駕駛不是我,A車
現在也不在我這裡,A車的交通違規罰金是上述姓名、年籍
不詳的人要負責繳款;案發時我不在場,我在老闆那裡工作
,但我沒有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3頁)。
8.證人范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潘立杰借過摩托車,所以
認識潘立杰,但是我並沒有在112年2月底向潘立杰借用A車
等語(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我的朋友「TRAN DING DUONG」花錢購買機車後,在109年、
110年借名登記在潘立杰名下;該輛機車至今都還是「TRAN
DING DUONG」使用,維修、稅金等是我跟「TRAN DING DUON
G」負責,「TRAN DING DUONG」購買的車子不是A車,我從
來沒有向潘立杰借過A車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0頁)
。
9.綜觀被告之答辯,可見:被告一再辯稱其將A車借給他人,然而被告竟自陳不知此人真實姓名年籍,僅因對方需購物即出借A車,且無法提出自己將A車借給此人之任何證據;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辯稱係透過證人范文輝借出A車,然而證人范文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係「TRAN DING DUONG」向被告借名登記車輛,並非向被告借用A車,被告竟又改口稱證人范文輝以及「TRAN DING DUONG」不是向自己借用A車;再被告就如何借出A車乙情,在本院訊問程序中先稱「直接借給朋友」,又於同次訊問程序中改口稱「我是透過證人范文輝將車借給他人,這個他人不是我的朋友,是證人范文輝的朋友」等語。而機車不僅具備相當之財產價值,若機車使用人發生事故或者有交通違規,機車所有人甚而可能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者繳納罰金,實無隨意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長達2年以上時間之理(本案事發至辯論終結止,已遠超過2年時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A車至今仍非其所佔有),縱若將機車借予他人,亦應在該他人未依約歸還機車時報警處理;遑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曾因A車駕駛超速行駛,向被告裁處罰鍰1500元,被告亦因本案事故於112年5月19日經警傳喚到案說明、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對於A車均未為報警或者其他處理乙情,並不否認(本院卷第279頁),被告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在遭受此等不利益後,仍對「遺失」或者「遭他人侵占」之A車一再放任不管,甚至未曾報警?據上:①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在同一次程序中就有所矛盾,且在證人范文輝做出對己不利之證述後隨即改口翻供,其辯詞可信度顯然極其低落;②被告辯稱自己將A車借予他人,以供該他人購物,然而被告不知悉該他人姓名、不知悉該他人具體欲購買何物、該他人借用A車超過2年而未歸還,被告卻從未報警處理,顯然嚴重悖離社會常情;③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向被告借用A車之人」為何人,也無法提出該他人之任何資料或者聯絡方式,且先辯稱係透過證人范文輝聯繫該他人,嗣後又改口稱並非透過證人范文輝聯繫該他人,其所辯顯然屬於「幽靈抗辯」而無從查證,並非有效之抗辯。是本案無法以被告自相矛盾,且完全不符合社會常情之幽靈抗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A車駕駛即係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告訴人
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被告又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無
蹤,其所為顯然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以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無疑。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時、修正後法律規定比較(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12年3月1日,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
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
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
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等
修正係將「無駕駛執照」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
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下同)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然而檢察官
已經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6頁),本
案自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2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已屬不該,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而因其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又於肇事後隨即逃逸
,所為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曾多次未到庭
,且犯後否認犯行,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
償損失,另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醫療費用支出迄今約100萬
元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1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 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