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運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梓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上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24號前道路慢車道時,原應注意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騎車直行。適有廖宜蓮步行在
同上道路慢車道上,廖宜蓮原應注意行人應靠路邊行走,卻
疏未注意及此,沿同前道路同向在王梓運騎乘車輛道路前方
,背對來車方向前進,致遭王梓運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倒
地,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醫師以顱骨切除手術後
,仍於113年4月19日,因中樞衰竭、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梓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道路24號前道路慢車道時,被害人
廖宜蓮步行在同上道路慢車道上,沿同前道路同向在被告騎
乘車輛道路前方,背對來車方向前進。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
告訴人後方撞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
顱內出血,經送醫師以顱骨切除手術後,仍於113年4月19日
,因中樞衰竭、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那時晚上6點多,天已經黑了,路邊沒有
任何照明,沒有來往車輛的車前燈照射,看到的時候是黑影
,我不會想到有人會走到馬路中間。如果給我充足可注意的
時間,就不會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述,從前次勘驗影片,可看出被告所騎
行的那一方,其實是沒有路燈,當時情形確實比較昏暗,且
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被告陳稱他當時是先看到黑影,再看
到人,所以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從相驗卷第60頁之騎
樓當時晚上照片,可見當初是可以供路人通行,被告認為其
完全沒有預見及認知當時被害人會行走在慢車道上,被告認
為其無過失。又被告本身有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被告有認知
功能退化情形、判斷力減弱情事,需要的反應時間比一般人
更長,就算被告今日無超速,依相同條件可能也是發生相同
結果,本案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被告認為有相當疑慮,應
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包富劍(相
卷856號第33-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856號第1
1頁)、員警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相卷856號第1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相卷856號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856號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856號第45-49頁)、
現場照片(相卷856號第57-6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相卷856號第67-6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卷856號第75頁)、被告之P2M-876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856號第101頁)、公路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資料(相卷856號第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856號第1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856號第129-137
頁)、相驗照片(相卷856號第139-16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6938號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補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卷856號第171-181頁)、本院114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53-254、000-0-
000-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
號查詢被告之駕駛資料(相卷856號第107頁)在卷為憑,應
明確知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相關規定。
㈡、次者,經本院勘驗證人包富劍所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畫面,
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46:30】畫面右側有一身穿黃色
衣服之人即被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在慢車道上,亦即在
證人包富劍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之右前方處騎行,【
畫面時間18:46:31至18:46:32】A車一直保持在B車右前
方處,A車行駛過無號誌之路口,且未有減速之情形。【畫
面時間18:46:32】此時慢車道右側停有一排機車,而被害
人(其身著黑色上衣及卡其色長褲)亦行走在與A車同向之
慢車道上。【畫面時間18:46:32】A車仍行駛在慢車道上
,且剛駛過人行橫道線時,被害人亦在A車前方不遠處之慢
車道上行走,並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畫面時間18:46:
33】A車並未有車頭轉向或減速之情形,隨即A車逕直撞上前
方行走的被害人,被告騎乘A車隨即往B車行駛的快車道翻倒
在地,包富劍騎乘B車亦在後撞上翻倒的被告,而隨之翻倒
並壓到被告等節(本院卷第253-254頁),可見被告在靠近被
害人後方時,未有任何車頭轉向或減速之舉,而係逕直撞上
被害人乙節明確,是被告斯時是否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
意義務,已非無疑。
㈢、輔以勘驗筆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56-2至256-3頁),可知被
告之機車行經櫻花路24號時,依照被告機車所處之位置,能
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道路上之狀況,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車
輛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相卷856號第47、57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堪信當時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此外
,事發路段之另一側均設有路燈,且呈現開啟狀態,核與證
人包富劍於警詢時證陳: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正常,無
障礙物。車禍發生前,我都有看到被告跟行人(即被害人)等
節(相卷856號第35-37頁)得以勾稽一致,可見當時之光線
充足,並非如被告所稱「路邊沒有任何照明、僅有看到黑影
」。甚者,距離被害人較遠之證人包富劍,均能於事發前注
意到被害人在路邊行走,則被告焉有完全未注意到之可能?
基此,被告存有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情形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充足時
間採取減速剎車等安全措施,而可避免發生本案之「未有車
頭轉向或減速,逕直撞上被害人」之情,足見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明確。
㈣、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主因等節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5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9584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109-11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
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4520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
卷第167-171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至於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雖與有過失,然
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856號第75頁)在卷
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
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至於賠償部
分,被告目前僅有賠償共計新臺幣5萬元,並未依約履行調
解條件。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
事次因等情,及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獨居、待業中,且被告表示:我有重大傷病卡,4
月份有請醫生鑑定終身失能級別,目前強制居家治療。有領
政府補助,但沒有很多。此外,我的房子有出租給他人等語
,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01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0
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113年10月1日草療精字第1
130011693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本院卷第91-
99頁、同121-129、179-187頁)在卷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