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3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案號「113年度交簡字
第732號」之記載,應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之誤寫
,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述條文,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