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07號
TCDM,113,交易,210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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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年籍資料詳卷)、詹巧慧告訴被告蔡
英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5號
  被   告 蔡英微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3段123之185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微(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
府前街由博愛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府前街與市前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適行人廖○棠(民國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前揭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因此閃避不及,遭蔡英微撞倒右膝跪地,因此受有右
膝擦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廖○棠及其母即詹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重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車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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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