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之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之文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
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
時,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即由林穀永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自林穀永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超越,龔之文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林穀永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林穀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尺骨喙狀骨折合併
撓骨頭脫臼、左胸壁挫傷合併第四五六七胸骨骨折等傷害,
經醫治後,仍有右肘活動受限(關節活動度45度)之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龔之文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穀永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龔之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上開過失致
使告訴人林穀永因而受有前述普通傷害等情,惟辯稱: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肘尺骨喙狀骨折合併撓骨頭脫臼、左胸壁挫傷合併第四五六
七胸骨骨折等傷害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1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23、71至72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見他卷第15、19、27至29、39至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規定
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
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
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
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
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
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
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
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
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
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
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
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
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
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
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内涵、被害人實際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
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
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
,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
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
,與現階段判斷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右上肢傷勢經診治後是否仍有喪失機能情況函詢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該院函覆稱:
「林君於113年12月24日行右肘人工關節置換/尺神經鬆解術
後於門診追蹤,目前右肘活動受限(關節活動度45度)症狀
固定,有未完全喪失一肢機能,但已喪失大部分機能且難以
治療回復原狀之情形」,有光田醫院114年5月26日(114)
光醫事字第1140049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告訴人右上肢所受傷勢,歷經相當時間治療後,仍有
右肘活動受限(關節活動度45度)情況。依此等傷勢衡情觀
之,告訴人右肘已無法大幅度彎曲,關節活動度大幅受限,
顯然會影響到告訴人穿脫衣服、沐浴、吃飯之基本生活自理
功能。綜合上開函文及一般社會之觀念,均足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對其右上肢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無法治療或回復
,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程
度,而屬重傷無誤。從而,被告辯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
重傷程度等語,不足為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普通傷害、重傷害結果,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15頁)、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
4年5月26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490號函、(見本院卷
第71、151頁)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致
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經送臺中市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駕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偏向變換車道駛越右前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
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3日中市車
鑑字第114000057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
告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同,益足為證。又車鑑會雖認被告駕
駛車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
然自卷內證據觀之(見他卷第19頁),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內,尚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即
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上開鑑
定意見此部分論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1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
傷罪(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
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76頁),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
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
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
,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
承過失傷害、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
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2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