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77號
TCDM,113,中金簡,77,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55、1656、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瑋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瑋璘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
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
行予以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 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賴瑋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璘明知一次交付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網友,供他人轉帳或匯款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 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分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紹傑 」之人聯絡,約定由賴瑋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紹傑」,以供 「陳紹傑」轉帳或匯款之用,賴瑋璘遂於112年9月10日19時 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1段與三榮八路口,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陳紹傑」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賴瑋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瑋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瑋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暱稱「陳紹傑」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思萱林翊芯、黃裕盛柯門均、陳雅琪、鄭季湄邱士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思萱林翊芯、黃裕盛柯門均、陳雅琪、鄭季湄邱士洋等提供之對話記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③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思萱等7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陳紹傑」之人表示要被告先去辦理金融卡及綁定轉帳銀行帳戶,如此即能將「陳紹傑」之前所匯款項領出轉給被告,每張卡可存入8萬元,5張卡就是40萬元及被告同意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為轉帳或匯款而一次交付5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 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 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因LINE暱稱「陳紹傑」之人表示提供 被告個人金融帳戶,即可將其之前匯給被告而扣押在銀行之 款項轉給被告,而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李思萱(有提告 112年8月20日14時22分許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2 林翊芯(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9月11日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翊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9月11日9時54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9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300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3 黃裕盛(有提告) 112年8月11日至9月15日 佯稱透過 「PGMALL」投資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裕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9月11日12時51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2時59分許 7萬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4 柯門均(有提告) 112年9月1日至9月21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門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9月12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陳雅琪(有提告) 112年8月23日至10月6日 佯稱透過 線上平台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②112年9月12日1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6 鄭季湄(有提告) 112年9月5日至10月7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季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50分許 13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7 邱士洋(有提告) 112年8月18日至9月20日 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士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9時3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