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77號
TCDM,113,中簡,297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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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柏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係向綽號「宬程」或「陳冠婷」之女
子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9、78頁),惟檢警未因此查獲
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
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
間久暫,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 08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因上開物品無法 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之殘渣罐1個、殘渣袋4包、手機2支,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42號  被   告 宋柏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輝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00 0元向綽號「宬程」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被告持有含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罐1 罐、殘渣袋4包等物(宋柏輝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出具之草 療鑑字第113050008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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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