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548號
TCDM,113,中簡,154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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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李正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
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臺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共同犯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市地重
劃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斌共同犯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市地重
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2人
於施工時在場以身體阻擋,時間非短,其等欲以壓力強行阻
擾施工之意思明確,應該當於「強暴」要件。是核被告李文
龍、李正斌所為,均係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之妨
害市地重劃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113年3月4日、3月19日、4月8日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龍於113年3月4日
、3月19日、4月8日所為犯行,及被告李正斌於113年3月4日
、3月19日、3月2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所為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妨害市地重劃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李正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所為非是。
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等節,再參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李文龍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已退
休,育有2名子女,被告李正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維
修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63號  被   告 李文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李正斌為父子,李文龍為座落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 200、200之1、201、201之1、208、208-1、208-2、230、23 1、232、23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李文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座落同段233地號土地),有 部分建築物佔用同段229地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及同段第207 -4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上開土地 均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 劃會,依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 2號函核准成立)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 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 核定及第00000000000號定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 程序,且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 府於110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 核定辦理,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 共設施工程。嗣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間起,在李文 龍上址房屋後方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處)所有之同 段第207-2、2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工程,李文龍李正斌因 認該處之細部計劃8M-1道路設計為2層樓高,將影響上址房 屋日後進出不便,竟共同基於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及強制犯 意聯絡,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8日,在欽 成營造公司人員施工時,由李文龍在旁持手機拍照,李正斌 以身體站立在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操作之挖土機前方,阻擋施 工,接續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另李正斌承 前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21日,在李正龍所有之上開第201、 201-1、201-2地號土地上,於同年4月9日,在上開地點,以 身體站立在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操作之挖土機前方,阻擋該公 司人員吊掛鋼筋涵及於同年4月9日,在上開農田水利署所有 之土地上,以身體站立在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操作挖土機之前 方,阻擋施工,而接續以強暴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同



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工程人員施作工程權利之行使。二、案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張富茗 委任蔡本勇律師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龍李正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挖 土機施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犯 行,惟以書狀略辯稱:「我們有土地位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和 自辦市地重劃內,我們先前對於土地改良物的補償費及道路 被施工到2層樓高已向育和自辦市地重劃會張富茗)提出 異議,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 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 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 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上之規定辦 理,但重劃會卻未用上述法規之程序,且未經司法機關裁判 ,多次用強制的方式施工,顯然已違反上述之法規。」「我 們對於土地分配一事以與重劃會談了好多年,卻一直無共識 ,就只能依市地重劃法規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土地,但重劃會 一直不肯答應,甚至用將道路施工到2層樓高的方法,要我 們拿住宅區的土地出來當道路使用,重劃會要我們放棄土地 依原位次方式分配或將我們的土地賣給他們,上述皆以違反 市地重劃之法規,當到了土地分配之程序時,我們將提出異 議,之後將依法進入訴訟程序。」「113年4月30日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我們霧峰區育德段208-1、208-2、201、2 01-1、201-2、200、200-1地號,已證實以上之土地皆沒經 過我們同意下已被竊佔、農作物也被毀損。113年4月8日8點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段00000地 號用挖土地挖土施工要將道路施作到2層樓高,已竊佔我們 私人土地,其農作物也被毀損。113年4月18日8點臺中市霧 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段00000地號用 挖土機挖土施工要將道路施作到2層樓高。113年3月19日8點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植入鋼軌樁,並用挖土機挖 土施工,其箱涵也已施工完成。」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發代理人蔡本勇律師指述及告發代理人育和重劃會開發 人員王玉佩黃柏勳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告發人張富茗 提出之113年3月4日現場照片、113年3月19日現場照片、錄 影檔案隨身碟、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



0021492號函影本(准予成立重劃會)、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影本(准予核定辦理公共設施工 程預算書圖)、都市○○地○○○○○○○地○○○○○○位○○○000○0○00○○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 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8日現場照片、現況地籍 套繪圖、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2年1月 6日函附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公共設施 工程會勘紀錄影本暨土地改良物之權屬疑義會勘簽到簿影本 、農林作物調查表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 管理處112年2月2日農水南投字第1126490110號函影本、112 年4月10日農水南投字第1126490486號函附陳情書影本、112 年3月15日農水南投字第1126513071號函影本、臺中市霧峰 區育和自辦市地○○區○○○000○0○0○○○○○○000000號函影本、11 3年3月14日育和自字第113038號函影本、重劃計畫書、建築 改良物補償金印領清冊影本、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印領清冊( 複估)影本、農作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影本、農作改良物補 償金印領清冊(複估)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 1年5月2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180004040號函影本、營業損失 補償費計算印領清冊影本、提存書影本、工廠生產設備之拆 遷補償印領清冊影本、墳墓遷葬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土地 改良物歸戶清冊影本、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影本暨照片影本、 農林作物調查表影本暨照片影本、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 地○○區○○○000○0○00○○○○○○000000號、第111119號、第11112 0號函影本、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查,本件被告固辯 述主張育和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辦理,惟按諸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係就有關於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數 額或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之相關規定以觀,同 條第3項規定之「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自應係指對於補 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然本件育和 重劃會於上開時日之施工地點,係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 之土地,並非在被告李文龍所有之土地上施工,何況,本件 被告所爭執者,並非有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之爭 議,而係有關於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後方計畫道路之2公尺高 程相關設計施工爭議或日後之土地分配爭議,被告應無主張 依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信,其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 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



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 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 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款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 實施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接續以一個實行行為,同時發生侵害個人自由法益及促進 土地合理利用、謀經濟均衡發展等社會法益之結果,而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即有併科主刑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 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李正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應與貴法院審理之同一被告涉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等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90、26319、26609、26863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正斌之父李文龍為座落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20 0、200之1、201、201之1、208、208-1、208-2、230、231 、232、23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李文龍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座落同段233地號土地),有部 分建築物佔用同段229地號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及同段第207-4 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之土地,上開土地均 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 會,依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 號函核准成立)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 、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 定及第00000000000號定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 序,且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 於110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 定辦理,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 設施工程。嗣欽成營造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間起,在李文龍 上址房屋後方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處)所有之同段 第207-2、2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工程,李正斌因認該處之細 部計劃8M-1道路設計為2層樓高,將影響上址房屋日後進出 不便,竟基於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及強制犯意,於113年4月 12日9時許,在營造公司人員在場施工時,以身體站立在南 側擋土牆施工位置,阻擋施工,接續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市 地重劃之實施,同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工程人員施作工程權利 之行使。案經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 人張富茗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李正斌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發人代理人賴俊權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現場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100343691號函影本、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劃書影本等附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第2 款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以一個實行行為,同時發生侵害個 人自由法益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謀經濟均衡發展等社會法 益之結果,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即有併科主刑之以強暴妨害市地重劃之實 施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正斌前曾被訴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0、26319、26609、268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與該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 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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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