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沛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沛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胡沛媗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
列補充及更正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3行起至第16行「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
4日3時3分、同年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交付現金11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
合計67萬9000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之記載,應更正為「另
於112年6月3日2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向德店)、於同年月6日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12萬元、11萬
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合計66萬9,000元款項交付予胡
沛媗」。
㈡附件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
行起至第15行「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4日3時3
分、同年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2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之記載,應更正為「另
於112年6月3日2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向德店)、於同年月6日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12萬元、11萬
元予胡沛媗」;第15行起至第17行「再於同年6月17日、28
日、7年月4日、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予胡沛媗」之記載,應予以刪除;第1
7行起至第18行「而將本人之物合計79萬1500元款項交付予
胡沛媗」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將本人之物合計66萬9,000
元款項交付予胡沛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答辯狀所附「被告與告
訴人孫啟耀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補充: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聘用告訴人幫我做融資
貸款的業績,經核貸後給付貸款款項的10%與告訴人作為報
酬,由告訴人將核貸款項給我,由我支付貸款及利息,後因
我陷入財務危機無法周轉,導致貸款繳納拖延等語(見偵字
第6781號卷第20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當時想要做貸款的牽線,我不
知道融資代理商公司名稱,我只知道經理姓毛,我是自己賠
錢找朋友來當我業績,之後再去找經理談,民間借貸利息會
依照貸款金額及期數有固定表格,如果以告訴人的貸款條件
,我預計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我可以提出這些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47頁),然謀職或從事貸款牽線業務之
目的,當在於藉此獲得報酬,被告主張為從事貸款業務牽線
工作,賠錢找人頭借款作業績等情,顯與謀職、從事貸款業
務之常態有別,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為合理之說明,
被告辯稱係為了擔任上開工作,方請告訴人為其貸款增加業
績,卻對於公司名稱、與自己接洽之人真實姓名及獲利計算
方式等基本資訊均不知悉,顯與謀職、從事貸款業務之常理
有違,且自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迄今,對於此等有利於
己且在其掌握中之有利資料,始終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再者
,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所謂「毛經理」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
絡方式,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所謂「毛經理」之人存在,
顯有可疑。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包含「毛經理」在內之
LINE對話紀錄群組(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71頁),然依現今
通訊軟體帳號註冊常態並非以實名制為限,亦不能排除一人
分飾兩角之可能,則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所謂
「毛經理」之人存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述,為從事貸款
業務,賠錢聘請告訴人貸款以增加業績等情為真。
⒉又證人沈杰峰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被告於112
年6月5日轉帳3萬元給我,是為了償還之前項我借的款項,
被告曾經跟我借過好幾筆錢,還款的這一筆是112年4、5月
間借的,我的帳戶內於112年與被告間的往來,都是借款跟
還款,我於112年4月19日轉帳2,000元至被告帳戶備註「零
用錢」是因為當時被告缺錢,想說就當我贊助被告,因為當
時被告向我借錢,我覺得被告手頭比較緊等語(見偵字第67
81號卷第341至343頁),參以沈杰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沈杰峰國泰帳戶,見偵
字第6781號卷第287至293頁),於此期間確有數筆與被告間
之金錢往來,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112年4月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大於從被告玉
山帳戶匯入之款項(沈杰峰於此期間,約匯款11萬餘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而被告匯回約5萬餘元,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2
1日,匯款15萬元至沈杰峰國泰帳戶後,被告匯款之款項始
大於沈杰峰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可認證人
沈杰峰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手頭並非寬裕,而必須向證人沈
杰峰借貸等語,所言非虛。又被告雖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8541號民事裁定(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77至78頁),
欲藉此證明自己對戴國智尚有1600萬餘元債權非無資力,然
此僅為債權,尚未實現,且上開民事裁定中最早到期之票據
為該裁定編號6票據(到期日為110年9月5日,票面金額620
萬元,附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
編號2),遠早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早於上開票據到期時
,即得以向戴國智請求給付票款,然被告未收回款項,反而
持續借貸予戴國智,結合前述沈杰峰之證詞,自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過度借貸予他人,無法順利回收,而導致自身呆帳連
連,而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嚴重財務困境。
⒊再者,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合作合約暨保密事項」合
約書所載:「2.乙方同意於核發貸款後當日將核發金額扣除
報酬部分後,剩餘金額全數轉入甲方辦公室帳戶,以利甲方
結清乙方貸款之用,不足本金及利息部分由甲方辦公室貼補
。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約定期限內結清乙方貸款款項,並補
足不足部分,實際工作天數均視情況另以口頭或書面為憑。
」(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71頁),是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約定,被告應當將告訴人所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貸款款項
,用以為告訴人償還貸款。然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
戶之款項流向大致如下: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20時9分、同日20時13分,所匯入之5
萬元、5萬元,多由被告轉匯至其所持用之一卡通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一卡通帳號),旋即再以每
筆數百至數千元,分筆轉帳予謝子鈞、劉舒婷、黃思雅、林
怡凱、蔡瑞澤等人,其餘款項則多用以簽帳消費(包含全家
便利、優食臺灣、臺灣麥當勞、高鐵等,至告訴人再次匯款
前,帳戶內僅剩3,997元)。
⑵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9時20分、同日19時23分,匯入之5萬
元、5萬元,則由被告於同日20時16分,轉帳10萬元至賴禹
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賴禹翰
國泰帳戶,至告訴人再次匯款前,帳戶內僅剩3,997元)。
⑶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2時28分、同日2時39分,匯入之5萬元
、4萬9,000元,其中6萬元於同日,亦由被告轉入上開一卡
通帳號內,再以數百至數萬元,分筆轉帳予陳永智、蔡松廷
、宋雅麗、劉舒婷、謝子鈞、黃思雅、洪勝富等人;其中3
萬元,則於同日16時43分,由被告匯款至沈杰峰國泰帳戶(
交易日期為112年6月3日,帳務日期為112年6月5日)等情,
有被告玉山帳戶、一卡通帳戶、賴禹翰國泰帳戶、沈杰峰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248至249、
281至283、293、320頁)。顯見被告將告訴人匯入貸款款項
,部分轉帳予他人,其餘供自己日常生活之用。被告既於本
案與告訴人簽約前,即有財務危機,與告訴人簽約後,卻又
將所獲款項挪作他用,未預留償還貸款之款項,顯無為告訴
人償還貸款之意。應認被告自始欠缺履約真意,卻又佯以為
告訴人貸款以獲取業績等語,與告訴人簽約,使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之目的當在於藉此詐欺告訴人,獲
取款項僅供自己所用等情,應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知悉其所投資賴禹翰之酒吧經營不善即
將停止營業,才拒絕轉讓股份予告訴人抵償債務,顯見並無
詐欺主觀故意等語,然債務人本可透過將其所有之其他債權
,轉讓予債務人用以抵銷其與債權人之間債務,並就實際抵
銷債務額度進行約定,至於該被受讓之債權後續履行程度如
何,則為受讓債權之人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是以被告大可
將上開酒吧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取得向賴禹翰請求
退股或者分潤之權利,並就應抵銷債務額度僅行約定,即解
消其就該部分對告訴人之債務,賴禹翰之償還能力如何則非
所問,被告卻捨此不為,更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清償之真
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結契約時,已陷
入財務危機,又於告訴人交付貸款款項後挪作他用,並未實
際用以為告訴人償還貸款等情,前已認定,則應認被告於締
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不純正履約
詐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因自身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而佯以為告訴人貸
款換取業績等語,詐欺告訴人,使其交付上開款項,破壞社
會信任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又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且
始終否認犯行,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惟審酌其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6781號卷第
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併辦事實,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附件1、2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收取告訴人匯款及交付該等款項,合計 66萬9,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分別於112年 7月31日23時15分、同日23時19分、同年8月10日19時1分、 同年月19日16時43分,分別匯款7,020元、5,265元、18,000 元、9,000元予告訴人,償還由告訴人代墊之款項,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應認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稱 ,被告有為告訴人繳納第1期貸款,然並未具體指明代為繳 納之款項數額,本院依上開3家貸款各期償還數額估算,應 再分別扣除7,020元、5,265元、9,000元,就此部分既係為 告訴人償還債務,仍應寬認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予 以扣除,剩餘60萬8,43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胡沛媗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沛媗明知其並無為孫啟耀繳付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孫 啟耀佯以由胡沛媗為孫啟耀辦理融資貸款,作為胡沛媗業績 ,胡沛媗將於收款項後之約定期限結清貸款,否則將賠償損 失之金額,孫啟耀則可獲得7%至10%報酬云云,施用詐術致 孫啟耀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貸款,並分別獲得核撥 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8500元、18萬3000元及48萬元(係 未扣手續費之額度)後,進而於112年5月29日20時9分、同 日20時13分、同年6月2日19時20分、同日19時23分、同年6 月3日2時28分、同日2時39分、同年6月8日5時11分,轉帳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3萬 元入胡沛媗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4日3時3分、同年 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1萬元、 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合計67萬9000元款 項交付予胡沛媗。嗣胡沛媗僅繳付第1期貸款後,即未再繳 付,經孫啟耀收到第2期貸款欠繳通知,始悉上情。二、案經孫啟耀委任顏嘉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沛媗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約定是6 個月,那時候只有很籠統講收到款項後,我的認知是從各筆 貸款撥款那天起算,因為撥款大概是6月份,按照我們約定 ,應該是112年12月要結清。當時我還有別的生意我跟合夥 人開餐廳,在南屯向心路23號,叫翰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是賴禹翰,在112年8月,出現財務危機,因為我跟孫 啟耀約定6個月清償,我的金流有時候就會出入,我把錢用 在這間公司上,是以交付現金方式,我在112年8月間,交付 50萬現金給賴禹翰,有約定好要還我,但他也是口頭跳票, 我們之間的資金有簽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 人孫啟耀指訴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訊息擷圖資料等在卷可稽。況依卷附被告名下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轉 帳第一筆5萬元款項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1589元,且告訴 人上開轉帳交付之款項,大多均為被告用供「連結帳戶交易 」而分別轉入被告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用供「簽帳消費」支出,甚且於112年6 月2日轉帳支出10萬元予證人賴禹翰,作為餐酒館之投資金 ,另於112年6月5日轉帳支出3萬元予證人沈杰峰,用以返還 借款等情,分據證人賴禹翰、沈杰峰證述在卷,迨至112年6 月21日該玉山銀行帳戶僅餘存款74元,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3日截止,亦僅餘存款餘額3122 元,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應結清貸款之約定期限,無論 係被告所主張之6個月或告訴人所主張之3個月,參照證人沈 杰峰證述情節,被告於上開期間,尚且多次借款,而已處於 經濟拮据、資力不足之狀態,被告竟自始未預留告訴人應行 繳納之各期貸款資金,反而於取得告訴人所轉帳交付之各筆 款項後,旋即分別花用殆盡,足證其主觀上自始即無履約之 意思,卻佯與告訴人約定「甲方應於收到款項後約定期限內 結清乙方貸款款項,並補足款項不足部分」,其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至於卷附被告提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41號民事裁定及證人 戴國智之證述情節,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有足 夠財力分次借款予證人戴國智,惟嗣於該等本票最早到期日 112年5月5日起,證人戴國智即未依約還款,而遭被告向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是被告至少於112年5 月5日,即已知證人戴國智無力還款,自亦應知已無從自該 筆債權獲得足夠資金用以結清本件告訴人之上開貸款,卻仍 於上開時日取得告訴人轉帳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予以花用殆 盡,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與告訴人間上開約定之真意,是 此部分尚無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據上述,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 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 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 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 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
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 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 0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92年 度上易字第1183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附件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 告 胡沛媗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第1351號,祝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沛媗並無為孫啟耀繳付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孫啟耀佯 以由胡沛媗為孫啟耀辦理融資貸款,作為胡沛媗業績,胡沛 媗將於收款項後之約定期限結清貸款,否則將賠償損失之金 額,孫啟耀則可獲得10%報酬云云,致孫啟耀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貸款,並分別獲得核撥款項新臺幣(下 同)12萬8500元、18萬3000元及48萬元(未扣手續費之額度 )後,進而於112年5月29日20時9分、同日20時13分、同年6 月2日19時20分、同(2)日19時23分、同年6月3日2時28分 、同(3)日2時39分、同年6月8日5時11分,轉帳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3萬元入胡沛 媗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另於112年6月3日2時35分、同年月4日3時3分、 同年月6日1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2萬 元、12萬元、12萬元予胡沛媗;再於同年6月17日、28日、7 年月4日、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予胡沛媗,而將本人之物合計79萬1500元款 項交付予胡沛媗。嗣胡沛媗僅繳付第1期貸款後,即未再繳 付,經孫啟耀收到第2期貸款欠繳通知,始悉受騙。二、案經孫啟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胡沛媗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啟耀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祝股)以113年中簡字第135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 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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