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1667號
TCDM,112,金重訴,1667,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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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113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蔡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洪藙菖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修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蔡鎮安、洪藙菖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
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KEVIN」之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
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劉修宏與「KEVIN」、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劉修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五
層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至「KEVIN」指
定之地點轉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鎮安、洪藙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
、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虎」之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由蔡鎮安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鎮安台新帳戶)、洪藙菖則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
)予乙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蔡鎮安並擔任該集團
之車手,洪藙菖則負責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蔡鎮安、指示蔡鎮安領款,並於蔡鎮安領款後一同前往
交款予收水手。蔡鎮安、洪藙菖與「小老虎」、乙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復由蔡鎮安依洪
藙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蔡鎮安
台新帳戶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與洪藙菖會合再一同前往「
小老虎」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小老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秋文鄭淑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修宏蔡鎮安、洪藙菖(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上開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修宏部分:
  訊據劉修宏固承認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
團,亦未與詐欺集團商討或聯繫第三人;我是虛擬貨幣之幣
商,大部分是線下、場外交易,本案洪藙菖是與我交易的客
戶,向我購買泰達幣,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6萬1477元
到我名下帳戶的部分是購買1萬5000至1萬6000顆泰達幣,我
與洪藙菖聯絡時,有做KYC(即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我確定是洪藙菖本人與我聯絡,且是他本人
在使用名下帳戶;本案我提款後是向上游幣商買幣,上游幣
商要求現金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劉修宏辯護:劉修宏為幣
商,未做好驗證,一時疏忽,導致被詐欺集團利用,詐欺集
團以得手之詐欺贓款向劉修宏買幣,故承認洗錢犯罪,但劉
修宏未參與詐欺集團,更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謀議,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劉修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劉修宏有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告訴人陳秋文因遭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劉修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
情,為劉修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五第127-137頁),並有附表
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劉修宏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租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可見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劉修宏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諸
告訴人陳秋文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
內之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劉修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修宏
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匯、提領行
為,嗣再將款項轉交予「KEVIN」指定之不詳他人。此情適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㈢劉修宏雖辯稱:洪藙菖係因向我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給我云云
。惟查,洪藙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劉修宏,我沒有從
帳戶轉錢給他等語(見偵53851卷八第593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修宏,我從來沒玩過、沒註冊過虛擬
貨幣,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6萬1477元至劉修宏名下帳
戶的部分,我不知情;我不曾將我的個人相片、身分資料以
拍照方式傳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可知
洪藙菖否認有向劉修宏購買泰達幣一節。且劉修宏並未提出
其於案發時與洪藙菖聯絡或洽談、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
亦無法說明洪藙菖與其聯絡時使用之暱稱、本案是否為其等
間第一次交易、其等間交易次數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卷二第387頁),可見劉修宏前揭辯稱本案是洪藙菖向其
買泰達幣而匯款云云,顯與洪藙菖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㈣劉修宏雖又辯稱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後,係將款項用於向上游
幣商買幣云云。然查,劉修宏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
本案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上游幣商為「KEVIN」,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年籍,他在國外,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絡他;
本案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KEVIN」在臺灣的員工,有三人
,駕駛固定的2臺車輛來向我收款,我不清楚「KEVIN」及其
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20558卷一第348-350頁)。
可見劉修宏對於「KEVIN」及其指定前來收款之員工真實身
分毫無所悉,亦未保存任何交易資料,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
然相違。且劉修宏迄未提出任何關於上游幣商之真實身分、
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無其於案發時與上游幣商聯
絡或洽購及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空言辯稱本案提款後
是向上游幣商買幣云云,亦難採信。由上足認,劉修宏辯稱
其為幣商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參以劉修宏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其與「武哥」110年8月2
7日至111年4月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武哥」於11
0年11月17日8時4分許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劉
修宏回「馬上」,「武哥」說「他們被凍結120萬」、「要
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格做多少」,劉修宏
「成本6.39」、「武哥我們公司的U要11-12點才報我先買交
易所?」,該對話內容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
,武哥要劉修宏趕快兌換,U草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
9,急著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1時33分許劉修宏說「
武哥我帳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被鎖了我30萬元還沒領
出來」、「怎麼會被通報異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之貳、八【本院卷三第21
5頁】),為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足見劉修宏於110年12月29日為本案行為前,即為某
公司員工,專門在幫人處理將贓款兌換成泰達幣事宜,及曾
有尚未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遭通報異常致無法提
領,而詢問「武哥」原因之情形。益徵劉修宏並非其自稱之
個人幣商,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可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行為。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
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查劉修宏參與之甲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
劉修宏、「KEVIN」、「KEVIN」所指派向劉修宏收取詐欺
贓款之不詳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為三人以上無
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劉修宏提供上開帳
戶帳號並提領詐欺贓款,其分擔之職務為甲詐欺集團犯罪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劉修宏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
犯。綜上,劉修宏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辯護人所
劉修宏另案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判
處罪刑,且該案就劉修宏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
分,因該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予說明。
二、蔡鎮安、洪藙菖部分:
 ㈠訊據蔡鎮安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洪藙菖,不認
識其他人,是洪藙菖介紹他朋友「小老虎」給我認識云云。
辯護人則為蔡鎮安辯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蔡鎮安對於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有所知悉,而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欲,亦無證明蔡鎮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行為,
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蔡鎮安對於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卷三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證人即同案
被告洪藙菖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
第101-103頁,偵53851卷八第157-169頁),並有附表四所
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蔡鎮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⒉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三人以上所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
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
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
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以本案是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行騙,使該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款項至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蔡鎮安台新帳戶,嗣由
蔡鎮安依洪藙菖指示提領款項後,會同洪藙菖再前往交款給
「小老虎」而轉遞乙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者,依蔡鎮安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職業,可見其為智識
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並自承知悉本案領款一
事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加以蔡鎮安於警詢、偵
查時所供:洪藙菖在我領款前一天,親手拿洪藙菖中國信
帳戶之提款卡給我,因為他在上班,拜託我幫他領錢後交給
男性朋友「小老虎」,本案我提款後於同日晚上與洪藙菖一
起去長億夜市交給「小老虎」等語(見偵53851卷六第18-21
、222-223頁)。可知蔡鎮安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至
少有洪藙菖、「小老虎」與其一同從事本案犯行,即共犯人
數已達三人。復觀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鎮安提款之時間、
地點,可見其刻意於短時間內更換多達五間超商提款,此舉
顯係車手為避免於同一地點頻繁領款而遭警方查緝。由上足
蔡鎮安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係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顯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蔡鎮安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委
無可採。
 ㈡訊據洪藙菖固坦承有將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蔡鎮安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1月
間將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蔡鎮安蔡鎮安是我前同事,我之前有向他借過帳戶
,所以我信任他,本案我沒有問他借用帳戶之原因,蔡鎮安
也沒有說;我沒有叫蔡鎮安去提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內告
訴人鄭淑玲匯入的款項,亦不知蔡鎮安於借用期間如何使用
該帳戶;111年2月時我帳戶被警示,蔡鎮安帶我去找「陳凱
右」,叫我把事情推給「陳凱右」,「陳凱右」有把身分證
照片傳給我,我於警詢時之供述係依蔡鎮安指示云云。辯護
人則為洪藙菖辯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洪藙菖協助匯款、轉
匯、轉交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僅能證明洪藙菖提
供帳戶給蔡鎮安或「小老虎」,故洪藙菖僅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洪藙菖有提供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鎮安
提款;告訴人鄭淑玲因遭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
戶,再由蔡鎮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蔡
鎮安台新帳戶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等情,為洪藙菖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鎮安
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第15-
24、101-103、219-225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蔡鎮安於警詢時供稱:因洪藙菖在上班,他拜託我幫他領
錢後交給朋友,提款卡是洪藙菖親手交給我,我有拿洪藙菖
的提款卡領錢,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我提領6萬元後,同
日約22、23時,我拿去他家附近給他;我於同日15時21分持
卡自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同日15時38分持卡自
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萬元,及我請洪藙菖用網路銀行
匯款5萬4000元至我的台新帳戶,可能是因他的提款卡沒辦
法再提領,我於同日15時55分自我的台新帳戶提領5萬4000
元之部分,是同日晚上拿去給洪藙菖的男性朋友「小老虎」
,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長億夜市轉角加油站附近,洪
藙菖說錢是「小老虎」的,我和洪藙菖一起去交給對方等語
(見偵53851卷六第18-2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洪藙菖
在本案我於110年12月24日領款前一天,拿洪藙菖中國信
帳戶之提款卡給我,他當時上班請我幫他領錢,我記得他叫
我領35萬元,我提款後拿給他6萬元,還有拿錢給他朋友,
晚上時我等洪藙菖下班後與他一起去長億夜市,拿給「小老
虎」,因洪藙菖說錢是「小老虎」的;110年12月24日15時2
5分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4000元至我的台新帳戶的部
分,我記得洪藙菖說他的提款卡有上限,已經領到上限,所
以我叫他轉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53851卷六第222
-225頁)。由上可見蔡鎮安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前後大略一
致,足知是洪藙菖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領款,洪藙菖並於當日晚上與蔡鎮
安一同前往長億夜市交款予「小老虎」。
 ⒊又查,洪藙菖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10年11月間將洪藙菖中
國信託帳戶借給朋友「陳凱右」即暱稱「小老虎」使用,有
借給他網路銀行登錄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陳凱右」約於
110年12月歸還提款卡給我,「陳凱右」原本是要叫我去幫
他領錢,但是我工作太忙,所以我詢問蔡鎮安可否幫「小老
虎」領水產的錢,就介紹蔡鎮安認識「陳凱右」;我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蔡鎮安,「陳凱右」以微信告訴我有錢匯進洪
藙菖中國信託帳戶後,我請蔡鎮安去幫我領錢,當日我下班
後再與蔡鎮安一起去交錢給「陳凱右」等語(見偵53851卷
八第159-164頁);復於112年10月17日111年度偵字第21532
號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蔡鎮安於110年12月24日
持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領款後,他等我下班,我與蔡鎮安一起
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凱右」等語(見偵21532卷第265-266頁
)。由此足見,洪藙菖自承是因朋友「小老虎」(即「陳凱
右」)要求幫忙領錢,洪藙菖遂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蔡鎮安,並於「小老虎」通知款項匯入帳戶時,
指示蔡鎮安提領,再與蔡鎮安一同前往交款給「小老虎」。
經核與蔡鎮安上開供、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衡諸蔡鎮安、洪
藙菖所為上開供、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其等上開供、證述當可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指摘蔡鎮安對於何人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給他、蔡鎮安提款後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歷次所述
前後不一致,可見其所述並非事實,亦乏非供述證據佐證蔡
鎮安之說詞,且蔡鎮安所述本案提領後係於22、23時交款給
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與習見車手提款後馬上交付給上手之情
形不一致等語。惟查:
 ⑴蔡鎮安就洪藙菖交付提款卡、指示提款,並一同交款給「小
老虎」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業
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指瑕疵情形。至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是由「小老虎」交給我
,洪藙菖有借「小老虎」提款卡,是「小老虎」請我去領錢
,有些錢因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領不出來,我聯絡
洪藙菖、「小老虎」均未接,「小老虎」回電給我後,我提
議將錢轉到我名下帳戶再提領;我領款後是一個人拿去長億
夜市給「小老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7、119-
121頁)等語,經核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洪藙菖
參與本案之情節,完全不同,亦與洪藙菖上開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不符。 
 ⑵審以蔡鎮安於準備程序單獨開庭時已自陳不太記得是誰交付
提款卡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3頁),且仍供稱其
提領本案款項之後,係先去找洪藙菖會合,再與洪藙菖一起
長億夜市交錢給「小老虎」,因為其與「小老虎」只見過
一次,其怕錢會給錯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3頁),
可見蔡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當初究係何人交付洪藙菖
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給其乙節,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
,但其對於提款後係與洪藙菖一同交款給「小老虎」乙情,
則仍為與警詢及偵查相同之供述。然而,蔡鎮安嗣於本院審
理與洪藙菖一同開庭時,卻突然改口為上開與先前不同之證
述,且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知悉洪藙菖將提款卡借給「小老
虎」及出借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29-130頁),亦無法合理
說明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何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觀諸蔡鎮安審理之證詞
係將洪藙菖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限縮至僅提供帳戶,而無洪
藙菖交付提款卡、指示提款及一同交款給「小老虎」等行為
,適與洪藙菖所辯其僅為幫助犯乙情相合,再參以蔡鎮安
洪藙菖為前同事關係,顯見蔡鎮安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到
洪藙菖在庭之影響,核屬事後迴護洪藙菖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又指稱蔡鎮安交款時間與習見車手提款後馬上交
付給上手之情形不一致等語,然提款車手何時交付款項給上
手,取決於其等合作模式及信任程度,未必於提領後「立即
」交付款項予上手,而蔡鎮安提款後既已於同日與洪藙菖一
同將款項交付「小老虎」,尚無何違常之處,自無從以此遽
為有利洪藙菖之認定。 
 ⒌洪藙菖雖以前詞置辯,惟蔡鎮安於本院審理作證稱其並未向
洪藙菖借用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洪藙菖亦未曾向
其借用帳戶,更未曾指示洪藙菖於警詢時應如何陳述或將刑
責悉數推給「陳凱右」等情,並證稱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
陳凱右並非「小老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16、119、
131-134頁);證人陳凱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綽
號,沒有人叫我「小老虎」,我不認識洪藙菖,亦未看過蔡
鎮安,我身分證有遺失過,應該是110年前就遺失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4-136頁),從而,洪藙菖所辯難以採信。至
洪藙菖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陳凱右之身分證照片來源不明(
見偵53851卷八第171頁),不能排除證人陳凱右遺失身分證
後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故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洪藙菖之認定

 ⒍再者,洪藙菖於偵查中先改稱係「陳凱右」直接將其帳戶款
卡、密碼交給蔡鎮安,「陳凱右」沒有交還卡片給其,其不
知道「陳凱右」與蔡鎮安私下談的情形(見偵53851卷八第5
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係蔡鎮安向其借
用帳戶。可見洪藙菖事後翻異前詞,說詞一變再變,均係試
圖將責任推卸給陳凱右蔡鎮安,顯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可
採信。
 ⒎查洪藙菖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
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可見其為智慮成熟、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
收取詐欺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足認洪藙菖應當知
悉貳、一、㈡所示社會常識。洪藙菖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因「
小老虎」是其友人,而提供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以供匯入水
產的錢等語(見偵53851卷八第161頁),然其並無提出任何
水產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洪藙菖與「小老虎」、蔡鎮安
間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
深厚信賴關係,洪藙菖竟未查證匯入之金錢來源、目的,以
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取不明
款項,再指示蔡鎮安代為提領後,與蔡鎮安一同將款項轉交
「小老虎」,顯悖於一般常情。再觀諸告訴人鄭淑玲遭詐欺
匯款後,於2小時內即層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由蔡鎮安
蔡鎮安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當晚洪藙
菖再與蔡鎮安會合並一同前往轉交上開款項予「小老虎」,
其等所為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
項,再由車手領款後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再者
,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
道進行,倘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使用他人帳戶收款
、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依前開說明,足徵上開行為有
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由上足認,洪藙菖可預
見其本案行為涉及詐欺、洗錢,卻仍為之,當具有不確定故
意。 
 ⒏洪藙菖於從事本案犯行時,至少認識尚有蔡鎮安、「小老虎
」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人數已達三人,洪藙菖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洗錢
帳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提領
款項,蔡鎮安領款後再會同洪藙菖將款項轉交給「小老虎」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洪藙菖、蔡鎮
安、「小老虎」所為係乙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洪藙菖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⒐觀以本案是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行騙,使該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洪藙菖中國信
託帳戶、蔡鎮安台新帳戶,由洪藙菖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提領款項,嗣蔡
鎮安領款後再會同洪藙菖將款項轉交給「小老虎」,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審以洪
藙菖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行
為可能係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
之而參與,顯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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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