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18號
TCDM,112,金訴,281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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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閔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958號、第36577號、第40493號、第40494號、第4100
4號、第41006號、第42492號、第43229號、第43260號、第45509
號、第45562號、第45622號、第47722號、第47770號、第48082
號)、移送併辦〈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3652號、第55589號、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
40號、第3341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30號
、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第12801號、⑤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0940號、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93號、⑧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雅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
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依「Hanna」(下稱
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平臺其申設之MaiCoin帳號,綁定其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台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且於112年4月7日將現代
財富公司提供與其使用之專屬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即TWD入金地址;下稱上開入金虛擬帳戶)及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不
詳之人,莊雅閔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台中銀
行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詐騙他人匯款、轉帳、無摺存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
開台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上開入金虛擬帳戶以Ma
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
其他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上開入金虛擬帳戶以MaiCoi
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
無摺存款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嗣匯入、轉入、存入之金額旋遭上開
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或上開入金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產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
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湖內分
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附表三「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附
表四「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附表五「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附表五編號9「被害人(
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暨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一編號編號12「被害人(
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莊
雅閔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icoi
n帳號係其所申辦,且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交付上開台中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號及
密碼係為了投資使用,受詐騙集團所欺騙,被告對於前揭帳
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並無預見,亦違背其意願。因被告確信
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其所投資之款項要作帳使用,以避免扣
稅,至多只能認為被告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
,故被告實欠缺不確定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9、120、127至132頁、本院卷二第305頁)。經查

 ㈠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係被告申辦
使用,而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依「H
anna」指示,將其申設之MaiCoin帳號,綁定其申設之上開
台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且於112年4月7日將現代財
富公司提供與其使用之上開入金虛擬帳戶及其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設定為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再以LI
NE將其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⑦112偵4249
2卷第35至39頁、1-④112偵40494卷第17至20頁、1-⑤112偵41
004卷第13至21頁、3-②113偵3341卷第25至31頁、9-①113偵5
6835卷第29至35頁、1-①112偵33958卷第151至153頁、7-①警
卷第3至8頁、本院卷一第119頁、7-①警卷第9至14頁),並
有被告所提出其與「Hanna」之LINE對話部分紀錄截圖(見1
-①112偵33958卷第163至279頁、1-⑦112偵42492卷第113至17
9頁、1-④112偵40494卷第31、33至37頁、1-⑤112偵41004卷
第63至104頁、3-②113偵3341卷第35至38頁、5-①113偵12800
卷第79至145頁)、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1-②112
偵36577卷第101頁)、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25頁)、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見1-⑤112偵41004
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二第311、3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89號函(
見7-①警卷第1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日中業執
字第1130003967號函附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網銀
約定轉帳帳號(見本院卷一第299、309、311頁)、現代財
富公司114年6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1807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309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無摺存款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嗣匯入、轉入、存入之金額
旋遭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
上開入金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情,
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②112偵36577卷第123至
135頁、1-④112偵40494卷第51至61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413、414頁)、MaiCoi
n帳號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9頁)及如附表一至
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iCoi
n帳號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被害
人匯入、轉入、存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經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上
開入金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產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
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警詢稱:我是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臉書認識暱稱
「Xu kiki/琪琪」網友,對方謊稱知悉投資訊息,佯稱加入
會員只需要最低新臺幣100元,並加入其他會員資料(Line
暱稱:茹、kiki ting老師、總理)等人,加入不詳群組後
,對方給我一個不詳投資網址,我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賭博遊
戲,對方謊稱是單純投資而已,對方續以誘騙我加錢投資,
期間對方協助我操作投資,謊稱有獲利,誘騙我提供銀行存
摺封面、網銀帳號(含密碼),期間還以資金龐大,需要避
稅等理由,騙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幣安、MaiCoin帳號,並將
帳密給予對方,我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與LINE暱稱「
Hanna/娜琳」之人、我不知道「Hanna」、「Xu kiki」、「
茹」之真實年籍,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我提供銀行帳
戶給對方使用,對方一開始有表示,如果有賺取獲利,會依
比例對方拿7我拿3,但是直到現在我都未獲取任何利潤等語
(見1-⑦112偵42492卷第36至38頁);於偵查中稱:「〈如果
只是提供帳戶讓對方做帳,提供帳戶就好了,為何需要將密
碼給對方?〉我自己也很疑惑。…後來群組的總理說要借用我
的名義投資這個項目,但是錢他會支付,叫我把帳戶帳號密
碼給他,到時候錢匯進來他可以直接轉進投資項目,我提供
帳戶,他可以提供分紅,他7我3。」等語(見1-①112偵3395
8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Hanna」的真實姓名、
年籍,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9歲,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2年3
月當時學歷是高職畢業,在工廠從事縫紉機作業員,已做5
年多,之前還做過家庭代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其與「Hanna」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Hanna」指示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及密碼時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6時22分、25分、44分已向「Han
na」表示:「總理為什麼還要網銀帳戶跟密碼這樣會那我覺
得是被騙的感覺」、「這樣會那我真的心慌緊張睡不著覺」
、「但我們是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一直一來我是相信你的人
為哦!不要騙我」等語(見1-①112偵33958卷第175頁),嗣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始以LINE告知「Hanna」上開台中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
及密碼(見1-⑦112偵42492卷第147至153頁)。
 ⒊基上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被告並
不知悉「Hanna」、「Xu kiki」、「茹」之真實年籍,僅以
LINE與前揭之人聯絡,與前揭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且就提供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Hanna」即上開不詳之人乙事,當下
已曾質疑對方是否詐騙,也自陳與對方不認識也未見過面,
卻因對方以提供帳戶即能賺取分紅之理由,仍提供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與對方。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與
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且就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已有懷
疑,然為牟取自己利益,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
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將
被害人轉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或上開入金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
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
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向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
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固於112年5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稱其在臉書上認識「Xu kiki」、「茹」、「Hanna」等人,經該等人介紹加入某平臺及LINE群組,對方邀其參加博弈遊戲,其於112年3月18日受詐欺而轉出3萬元至該平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見1-①112偵33958卷第157至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①112偵33958卷第161至279頁)、網址及連結截圖(見1-④112偵40494卷第29頁、3-②113偵3341卷第33、35至38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④112偵40494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419頁)、網頁頁面翻拍照片(見1-④112偵40494卷第39至4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APP及電子郵件截圖(見1-⑤112偵41004卷第49至104頁)、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站頁面、Google帳戶頁面(見1-⑦112偵42492卷第105至179頁)、遊戲投資畫面相關翻拍照片(見3-②113偵3341卷第3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翻拍照片等資料(見5-①113偵12800卷第77至149、151至16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7-①警卷第15頁)、被告於112年5月5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31號等起訴書)判決認:該案被告王振華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莊雅閔於112年3月18日受詐欺而轉帳3萬元至王振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案被告王振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提供帳戶資料給「Hanna」,係因「Hanna」向我表示,我把帳戶帳號密碼給他,到時候錢匯進來,他可以直接轉進投資項目,我提供帳戶,他可以提供分紅,他7我3等語。則被告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之情形,然被告係為賺取與「Hanna」約定之分紅而為本案行為,是縱被告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2、7、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
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均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測謊
(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本院卷二第290頁),惟依前
述說明,本案事證要屬明確,而測謊鑑定結果僅能供為審判
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是
測謊鑑定僅屬補充性之調查,並無取代本院直接審理獲得心
證之功用,而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
回。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雖比修正後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修正後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提
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之工具,且就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收受之詐欺犯罪
所得,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或上開入金虛擬帳戶以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
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第55589號、②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第3341號、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30號、④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第12801號、⑤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0940號、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
193號、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35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399至401、405至407、507至5
09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71至74、77至79、119至121頁)
,與起訴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其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同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0940號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
犯罪事實同一,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MaiCoin帳
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五「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附表
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
130、145至161頁、本院卷二第3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至五轉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再轉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上開入金虛擬 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 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吳靜怡、黃世維、李俊毅、洪若純、李毓珮、黃政揚、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起訴部分、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陳麗華】部分、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俊賢】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紀煥忠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起,以LINE向紀煥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紀煥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在口湖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莊雅閔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0日10時22分許,在北港郵局,臨櫃匯款13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在口湖椬梧郵局,臨櫃匯款7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煥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①112偵33958卷第15至2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1-①112偵33958卷第55至59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APP翻拍照片(見1-①112偵33958卷第77至112、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①112偵33958卷第45至46、49至50、51、53、63至65頁) 2 林芷儀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向林芷儀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芷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在蘆竹光明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林芷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②112偵36577卷第21至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②112偵36577卷第3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②112偵36577卷第95頁) ⑷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②112偵36577卷第34至8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②112偵36577卷第27至28、29、89、91至92、93頁) 3 陳漢熹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陳漢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漢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漢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③112偵40493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③112偵40493卷第2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③112偵40493卷第21至23、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③112偵40493卷第19至20、33至34頁) 4 楊淳雅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起,以LINE向楊淳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淳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淳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④112偵40494卷第21至26頁) ⑵楊淳雅遭詐騙一覽表(見1-④112偵40494卷第13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④112偵40494卷第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④112偵40494卷第43至44、63至64、65、67頁) 5 鄭予晴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向鄭予晴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予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12時19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8時4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予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⑤112偵41004卷第109至11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⑤112偵41004卷第127頁) ⑶詐騙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文字紀錄(見1-⑤112偵41004卷第131至133、135至23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⑤112偵41004卷第115、117至118、119至120、121、123頁) 6 胡桂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胡桂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桂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胡桂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⑥112偵41006卷第31至36頁) ⑵胡桂香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見1-⑥112偵41006卷第13至1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⑥112偵41006卷第39、41、43至44、49至50、63頁) 7 裴玉珍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中起,以LINE向裴玉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裴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裴玉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⑦112偵42492卷第41至43頁) ⑵裴玉珍匯款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見1-⑦112偵42492卷第2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⑦112偵42492卷第91頁) ⑷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⑦112偵42492卷第93至9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⑦112偵42492卷第45至46、47至48頁) 8 蔡明禮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蔡明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明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公司(地點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蔡明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⑧112偵43229卷第21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⑧112偵43229卷第44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⑧112偵43229卷第45至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⑧112偵43229卷第27至28、35至36、37、53、55頁) 9 蔡雅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底起,以LINE向蔡雅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雅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元大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⑨112偵43260卷第11至13頁) 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⑨112偵43260卷第1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1-⑨112偵43260卷第19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⑨112偵43260卷第73、75至76頁) 10 陳輝國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8日起,以LINE向陳輝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輝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5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輝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⑩112偵45509卷第15至1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⑩112偵45509卷第35頁) ⑶詐騙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1-⑩112偵45509卷第39至54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⑩112偵45509卷第57、59、61、63至64、69頁) 11 陳俊賢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陳俊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俊賢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⑪112偵45562卷第41至43頁、見7-①警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7-①警卷第48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7-①警卷第487、489至494、49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①警卷第73至74、467至471、486頁) 12 陳麗華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向陳麗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麗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3分許,在湖內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⑫112偵45622卷第59至6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⑫112偵45622卷第65、67、69至71、83頁) 13 陳美瑩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向陳美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8時5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14日8時5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24日9時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⑬112偵47722卷第13至16頁) ⑵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⑬112偵47722卷第1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⑬112偵47722卷第21至23頁) ⑷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⑬112偵47722卷第17至27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⑬112偵47722卷第79至80、81、91至96、97、99頁) 14 張瓊文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提供網址供張瓊文連結,並佯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瓊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在社東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⑭112偵47770卷第45至4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⑭112偵47770卷第7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1-⑭112偵47770卷第63至65、67至7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⑭112偵47770卷第51、53、55至56、57至58頁) 15 鍾承祐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向鍾承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鍾承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1日19時5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鍾承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⑮112偵48082卷第13至17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⑮112偵48082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⑮112偵48082卷第31至32、33、35、37至38、39頁) 附表二: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第55589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黃品瑄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向黃品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品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9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品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2-①112偵5365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2-①112偵53652卷第25頁) ⑶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2-①112偵53652卷第28、31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①112偵53652卷第19至20頁) 2 李佳縈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李佳縈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佳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3日9時14分許,在內埔豐田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17日9時35分許,在內埔豐田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佳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2-②112偵55589卷第87至9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2-②112偵55589卷第97至99頁) ⑶詐騙LINE暱稱、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2-②112偵55589卷第99至11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②112偵55589卷第81至86、91至95頁) 附表三: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0號、第3341號移送併辦部分、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30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李秋珍】部分、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翠玲】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康乃文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群組分享投資訊息,經康乃文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康乃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康乃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康乃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①113偵3340卷第21至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3-①113偵3340卷第45頁) ⑶詐騙APP、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3-①113偵3340卷第43至4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①113偵3340卷第31至32、33至35頁) 2 趙維偉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趙維偉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趙維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趙維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在合作金庫士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趙維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②113偵3341卷第59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②113偵3341卷第67至68、69至70、71、72頁) 3 吳天佑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吳天佑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吳天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天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吳天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②113偵3341卷第75至7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3-②113偵3341卷第77頁) ⑶吳天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3-②113偵3341卷第8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②113偵3341卷第79、83至84、85至86、89頁) 4 郭叔芸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先在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經郭叔芸點擊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郭叔芸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叔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8日9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18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叔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②113偵3341卷第93至101頁) ⑵遭詐騙轉帳款項記錄(見3-②113偵3341卷第111頁) ⑶詐騙對話記錄、APP頁面截圖(見3-②113偵3341卷第109頁) ⑷郭叔芸之國泰華銀行存摺封面(見3-②113偵3341卷第10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3-②113偵3341卷第113至115、117至119、131、133頁) 5 李秋珍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李秋珍點擊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李秋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秋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7日9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18日8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18日8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秋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②113偵3341卷第175至185頁) ⑵網路銀行轉明細(見3-②113偵3341卷第193頁) ⑶詐騙對話記錄截圖(見3-②113偵3341卷第201至230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②113偵3341卷第187至189、191、231至232、233、235頁) 6 楊于萱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8日起,以LINE向楊于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于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6日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26日10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于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②113偵3341卷第239至244頁) ⑵遭詐騙款項記錄(見3-②113偵3341卷第313至3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②113偵3341卷第249至250、267至268、291、301頁) 7 張翠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張翠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翠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許,在台中銀行神岡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翠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3-②113偵3341卷第331至333頁) ⑵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見3-②113偵3341卷第338頁) ⑶詐騙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3-②113偵3341卷第346至348頁) ⑷張翠玲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見3-②113偵3341卷第33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②113偵3341卷第349、350至351、366頁) 附表四: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00號、第1280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無摺存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存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蔡漢源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蔡漢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漢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1時27分許,在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款12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5-①113偵12800卷第27至31頁) ⑵臺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見5-①113偵12800卷第165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5-①113偵12800卷第167至17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①113偵12800卷第33至39、59頁) 2 陳莉芸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莉芸點擊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陳莉芸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莉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1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5-②113偵12801卷第19至21頁) ⑵陳莉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4碼6546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5-②113偵12801卷第3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5-②113偵12801卷第37至4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5-②113偵12801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五: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移送併辦部分、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9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何珮嫙】部分、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3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洪世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林麗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先在網路刊登廣告,經林麗玲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林麗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麗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3日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25日8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26日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1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43至44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7-①警卷第182至184頁) ⑶詐騙LINE對話記錄、簡訊翻拍照片(見7-①警卷第181、186至19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①警卷第45至46、179、209至214頁) 2 陳秀金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前日,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秀金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陳秀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秀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14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秀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47至5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7-①警卷第219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①警卷第220至221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①警卷第51至52、215至217、224至226頁) 3 張翠玲 ︿ 提出告訴 ﹀ 同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同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同附表三編號7部分 4 洪世杰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2日11時36分許起,以LINE向洪世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洪世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58分許,在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洪世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59至61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7-①警卷第285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①警卷第293至318、336至338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①警卷第63至64、267至274、333頁) 5 李玉霞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李玉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玉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在台中銀行田中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65至6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7-①警卷第35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①警卷第359至36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①警卷第69至70、339至346頁) 6 陳俊賢 ︿ 提出告訴 ﹀ 同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11部分 7 陳麗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廣告,經陳麗娟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陳麗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麗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3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75至7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7-①警卷第37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①警卷第367至373頁) 8 黃孟琇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先在臉書刊登廣告,經黃孟琇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向黃孟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孟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5日14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5日14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79至8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7-①警卷第38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①警卷第393至395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①警卷第83至84、379至386、417頁) 9 何珮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5日21時10分許起,以Instagram及LINE向何珮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何珮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6日1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何珮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87至8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7-①警卷第435、43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7-①警卷第439至440、44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7-①警卷第85至86、425至433、436頁) 10 林緹葳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0日起,以LINE向林緹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緹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分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91至9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7-①警卷第458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①警卷第459至46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①警卷第97、445至453頁) 11 李郁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7日起,以Tinder及LINE向李郁青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郁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郁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7-①警卷第99至100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7-①警卷第52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①警卷第531至534頁) ⑷遭詐騙轉帳款項記錄(見7-①警卷第5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7-①警卷第101至102、503、507、517至51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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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