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12號
TCDM,112,金訴,2812,2025082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188、191、208、246、264、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
2、29386、29947、329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487
、4913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下列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持自
己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而屬他人遭訛詐寄出或來路不明之提
款卡領取他人遭詐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
手之工作,據此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以此
賺取不法報酬,旋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特殊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劉秀碧陳誌雄莊春梅黃貴臨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該匯
款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各罪嫌均為認罪之表示。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各該時、地領取上開包裹並持各該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領上開各該款項等節,有證人劉秀碧陳誌雄
莊春梅黃貴臨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詳見金訴2617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
警員偵查報告、受理報案及通報警示相關資料、匯款資料、
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85至
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范志福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實係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為之,有證人范
志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597號另案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3頁),甚且范志福
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范志
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而以上開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有上開另案
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3頁),足見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一所涉對於范志福所為部分實不足評價為共同詐
欺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范志福所有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已無
從以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罪相
繩。又公訴意旨始終未就所指不詳被害人係如何遭詐欺等情
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衡情一般匯款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僅憑
有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前揭陳福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即遽
認此必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卷內復乏可證明該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各犯行之確切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各犯行皆應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持自
己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而屬他人遭訛詐寄出或來路不明之提
款卡領取他人遭詐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
手之工作,據此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以此
賺取不法報酬,旋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
同訴訟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
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
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
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
加入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起向告訴人丁○○佯稱
因將丁○○錯誤登記為經銷商、為解除身分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0時8分至同日0時9分許之期間,將
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匯入前揭陳福吉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2月24日0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臺中軍功郵局,提領6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提領之贓
款交付負責收水之人此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而以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3
至424頁)。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丁○○之行為重合,其犯罪情節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
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又被告於本案
與前案被訴詐得款項再予以提領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
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丁○○所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本係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
所涉對於丁○○所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訴犯罪被害人/被訴犯罪事實 一 范志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23時前某時,聽從通訊軟體暱稱為「天」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其內裝有陳俊仰范志福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平鎮分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持范志福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該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得手後即分別於領款當日將所領得款項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合信街96巷之巷內交付通訊軟體暱稱為「My」之集團上手成員,而上開由范志福之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包含陳誌雄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遭解除刷卡錯誤為訛來電所詐騙,遂於被告提款當日19時32分許匯入之4萬9,993元及莊春梅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遭解除刷卡錯誤為訛來電所詐騙,遂於被告提款當日19時36分許匯入之2萬9,985元(被告所涉對於陳俊仰陳誌雄莊春梅所為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 不詳被害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2時52分許,持來路不明由陳福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太平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該帳戶內之1萬元,上開提領之款項包含黃貴臨前匯入而未遭領取殆盡之970元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985元,領得之贓款隨即於112年2月24日凌晨某時,經被告持往臺中市大里區合信街96巷附近交付「My」,而被告則因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被告所涉對於陳福吉黃貴臨所為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 丁○○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許及同日21時16分許,持來路不明而以阮氏清草名義申辦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人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及9,000元,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包含丁○○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因接獲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訛稱其遭設定為經銷商之來電,因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3日20時51分許以全盈支付方式轉帳至上開帳戶之2萬9,015元,被告提領上開贓款後即在不詳地點將所領得款項均交付「My」(被告所涉對於阮氏清草所為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