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安
何承翰
黃琦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03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3人若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均未自白 犯罪,從而,就被告乙○○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就被告甲○○、丙○○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 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 難認被告3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當無從對被告3人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合。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受騙進行 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見 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 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至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犯罪,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3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 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業攤販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甲○○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乙○○雖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203頁),惟其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本案犯罪所
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甲○○、丙○○均堅 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3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3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被告乙○○僅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甲○○、丙○○則均 無獲取任何報酬,詐欺贓款亦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