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號
TCDM,112,金訴,127,202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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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



梁瑋諺



黃健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76號、第10744號、第12559號、第16888號、第17479號、第311
1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戊○○、己○○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丙○○、壬○○、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
起訴、審理範圍)。丁○○、戊○○、己○○與丙○○、壬○○、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第二至四層帳
戶(詳見附表),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
項層轉匯款至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
110年5月5日16時42分許,持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匯
款至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110年5月
5日15時56分、15時57分、15時57分、15時58分許,持鄭裕
達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鄭裕達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110年5月5日16時2分許,持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1萬9,000元,並將上開
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於110年5月5日14時1分許,持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現金8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戊○○、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0744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
第271、426頁、本院卷三第441至442、486頁),被告戊○○
、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111偵10744卷一第185至190、225至229頁、111偵10744卷
四第125至127、19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82、426頁、本院
卷三第442、4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0744卷二第17至22頁),並有SC
BS金融交易平台首頁、充值紀錄、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取款憑
條、手機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陳淵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瑞騰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
0744卷二第23至43、45至47、49至68、69至72頁);戊○○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鄭裕達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辛○○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查詢單、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3人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見111偵10744卷三第79至115、119至129、135至145
、147至158、217至223、233、261至263、27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第3243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其等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而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
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
 ⑷是綜合其等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丙○○、壬○○、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
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
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
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丁
○○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3萬8,700元,被告戊○○於116年1
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己○○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
6萬9,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1號
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9至472頁、本院卷二第445頁),堪認被告丁○○、己○○已自
動賠償被害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2萬元、1,0
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沒收部分之說明),又被告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393元(詳見沒收部分之說明)予
本院等情,有法務部○○○○○○○114年7月4日中監戒決字第1140
0045760號函、114年度贓款字第377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三第519至523頁),而應認被告3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3人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且被告丁○○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3萬8,700元,
被告戊○○於116年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己○○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被害人6萬9,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488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1至
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 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2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111偵10744卷四第110頁、本院卷三第442頁 ),堪認被告丁○○本案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 0.7%等語(見111偵10744卷一第188頁、111偵10744卷四第1 26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三第442頁),而其本案係 提領被害人輾轉匯入之19萬9,000元款項,堪認被告戊○○本 案獲得1,393元(計算式:19萬9,000元×0.7%=1,393元)之 犯罪所得;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 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偵10744卷一第227至228 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三第442頁),堪認被告己○○ 本案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丁○○、己○○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元、1,000元之犯 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己○○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6萬9,000 元完畢,被告丁○○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3萬8,700元,業 如上述,若再就其等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於被告丁○○、己○○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1,393元之犯罪所得,且 上 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 ,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層轉匯款至丁○○本案帳戶、戊○○中信帳戶、 鄭裕達中小企銀帳戶、己○○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3 人於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 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 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二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三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 第四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於交友網站Paris以暱稱「染」及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與庚○○認識,向庚○○佯稱:可投資「SCBS」金融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5日15時28分、400萬元、400萬元(共計800萬元) 陳淵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30分、800萬元 許瑞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33分、400萬元 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丁○○於110年5月5日16時42分臨櫃現金提領400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27分、491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38分、491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50分、18萬8,800元 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51分、11萬9,000元 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戊○○於110年5月5日16時2分,提領現金11萬9,000元 110年5月5日15時52分、7萬元 鄭裕達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鄭裕達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戊○○於110年5月5日15時56分、15時57分、15時57分、15時58分,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51分、180萬元 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8時37分、3萬元 己○○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己○○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己○○於110年5月5日14時1分,提領現金8萬元 110年5月5日18時39分、3萬9,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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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