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31號
TCDM,112,訴,831,2025082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
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85、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友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吳淑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與吳淑如郭志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民 國112年3月7日18時10分許,徵得張友嘉之同意後,在雲林 縣○○鄉○○000號之9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 V2027行 動電話1支、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張友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07至1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二 第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0、143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有從中獲取同案被告吳淑如郭志雄提供其餐食 及住宿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吳淑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吳淑如郭志雄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 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中檢介重111偵11985字第1129068766 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足憑,自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非鉅,乃小額零星販賣,獲利非高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 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 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被 告並非本案販毒犯行之主謀,僅係聽從同案被告吳淑如、郭 志雄之指示行事,以換取其等提供之餐食及住宿,是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從而,本院認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 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 V202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毒品價金(見本 院卷二第6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淑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毒品價金都是由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相 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任何毒品價金,足認 本案被告並無獲取任何毒品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 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張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Vivo V202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張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Vivo V202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張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 V202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張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 V202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張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Vivo V202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 販賣毒品之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毒品價金(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友嘉 吳淑如 王英傑 112年2月17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張友嘉吳淑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王英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友嘉聯繫,張友嘉先向吳淑如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現金1,000元之對價予張友嘉張友嘉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吳淑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1、證人王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19至231頁   、偵11985號卷三第301至307頁) 2、王英傑指認張友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3至239頁) 3、112年2月17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5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85至397頁) 4、112年2月22日13時34分至同日13時4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03至423頁) 5、王英傑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偵11985號卷三第1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王英傑;執行時間:11   2年3月8日8時10分至112年3月8日8時2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偵11   985號卷三第195至207頁) 7、王英傑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1198   5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8、112年2月17日21時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偵11985號卷三第227頁) 9、112年3月8日搜索王英傑之現場照片(偵11985號卷三第257至263頁   )   2 張友嘉 吳淑如 王英傑 112年2月22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張友嘉吳淑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王英傑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友嘉聯繫,張友嘉先向吳淑如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予王英傑王英傑則給付現金1,000元之對價予張友嘉張友嘉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吳淑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 張友嘉 吳淑如 羅郁霖 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室 張友嘉吳淑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羅郁霖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友嘉聯繫,張友嘉羅郁霖前往左列地點,羅郁霖於左列時間抵達後,以現金1,000元之對價,向吳淑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1、證人羅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19至231頁   、偵11985號卷三第301至307頁) 2、羅郁霖指認郭志雄張友嘉   、吳淑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3至217頁)  3、112年2月24日13時6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57至367頁) 4、112年2月25日3時23分至同日4時3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69至383頁) 5、羅郁霖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偵11985號卷三第309頁) 6、羅郁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偵11985號卷三第313   、357至359頁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羅郁霖;執行時間:11   2年3月7日16時34分至112年3月7日16時37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偵11   985號卷三第3   31至337、34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羅郁霖;執行時間:11   2年3月7日20時43分至112年3月7日20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偵11985號卷三第343至353頁) 9、羅郁霖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   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0000000、355  &ZZZZ;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85號卷三第361、397至401頁) 10、羅郁霖張友嘉LINE對話紀錄(偵11985號卷三第391至395   頁) 11、羅郁霖扣案物品照片(   偵11985號卷三第399至40   1頁) 4 張友嘉 吳淑如 羅郁霖 112年2月25日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A室 張友嘉吳淑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羅郁霖在電玩店遇到張友嘉,向張友嘉表示要購買毒品,張友嘉羅郁霖前往左列地點,羅郁霖於左列時間抵達後,以現金1,000元之對價,向吳淑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 張友嘉 吳淑如 郭志雄 林尚融 112年2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忠誠街與公益路174巷口轉角 張友嘉吳淑如郭志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尚融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友嘉聯繫,張友嘉詢問郭志雄郭志雄張友嘉告知林尚融前來忠誠街,林尚融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張友嘉再向吳淑如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左列地點進入林尚融車內,將上開毒品交予林尚融林尚融則給付現金1萬元之對價予張友嘉張友嘉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吳淑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萬元 1、證人林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41至265頁   、偵11985號卷二第207至2   10、307至313頁) 2、林尚融指認郭志雄張友嘉   、吳淑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67至281頁)  3、112年2月10日12時4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25至433頁) 4、林尚融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偵11985號卷二第315頁) 5、林尚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11985號卷二第317頁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尚融;執行時間:11   2年3月8日11時9分至112年3月8日11時36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偵11985號卷二第319至32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林尚融;執行時間:11   2年3月8日12時14分至112年3月8日12時17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偵11985號卷二第331至341頁   ) 8、林尚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偵11985號卷二第363至367頁) 9、林尚融手機內與被告郭志雄   、張友嘉LINE對話紀錄(偵11985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 10、林尚融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4號、門號0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985號卷二第389至417頁) 11、112年3月8日搜索林尚融之現場照片(偵11985號卷二第419至43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