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偉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偉良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某時,
以Twitter網站暱稱「台中最chill」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發送內容為「草7g 10g起」及大麻照片等意指販賣前揭大麻
之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適警員
循線發現本案帳號所傳送前揭販賣毒品廣告,為追查毒品交
易,於112年6月18日15時27分許,佯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與
石偉良聯繫,並相約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對價交易大麻約
11公克,石偉良遂指示警員先匯款再至苗栗縣大湖鄉某處收
取毒品,惟因警員無交易毒品之真意且未匯款而不能真正完
成此次交易。嗣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於石偉良執行搜
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石偉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112至115頁、本院卷第
150、181、1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IP位址查詢
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詳
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
無供給前開毒品予警員之動機,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年
紀尚輕,自幼迄今屢有因專注力不足過動症、鬱症前往精神
科就醫之紀錄,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91頁),堪信被告思慮不
周、環境適應能力較為不佳,且其犯罪期間不長,所販賣毒
品數量非鉅,參以被告迭坦承本案犯行,亦可見其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其主觀惡性皆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比
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使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仍
重,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度相較
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
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為「泰達虎」之不詳他人取得,惟未將
相關具體資訊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31至33、112至1
13頁、本院卷第150、155至157、181頁),偵查機關無從因
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
月11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危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229至295、305
至309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前
案(詳細情形詳卷)依法不得於本案中使用,本院自無從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意旨同此)。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罪,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
為督促其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尚
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刊登前揭販 賣毒品廣告及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186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毒品飲料包殘渣袋8包與本案無何關聯,復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181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公 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