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06號
TCDM,112,訴,130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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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呂盈慧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譓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廖以琳



指定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佩娟


指定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沛均



指定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徐鐿瑜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瑋凡


指定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郝志洋)因積欠丙○○坐檯費而有糾紛,丙○○為戊
○○管理之坐檯小姐,遂將甲○○積欠款項之事告知庚○○及戊○○
,甲○○因係己○○介紹,己○○自庚○○處得知此事後,遂提議以
點檯之方式將甲○○約出來以追討上開坐檯費用,庚○○、戊○○
、己○○隨即邀約乙○○、辛○○、壬○○子○○癸○○、丙○○、丁
○○等人(乙○○、辛○○、癸○○、丁○○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由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絡,要求甲○○於民
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招待所(下稱本案招待所)提供男性傳播服務,甲○○應允
後即於約定時間前往本案招待所。甲○○到場後,庚○○、戊○○
、己○○、乙○○、辛○○、壬○○子○○癸○○、丙○○、丁○○等人
即要求甲○○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坐檯費始能離開,
雙方協商坐檯費過程中,乙○○有持煙灰缸攻擊甲○○頭部及持
球棒毆打甲○○身體,辛○○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甲○○頭部、背部
屁股壬○○徒手毆打並以腳踹甲○○;子○○徒手及以球棒毆
打並以腳踹甲○○之背部,並以菸蒂燙甲○○屁股,丙○○徒手打
甲○○巴掌;己○○徒手並持球棒毆打甲○○身體及大腿,戊○○持
球棒、垃圾桶及椅子等物攻擊甲○○,並以腳踹甲○○身體;癸
○○則持鞋子打甲○○,致甲○○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胸部挫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其等涉犯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因不堪毆打及
害怕再遭到不法侵害,乃同意支付4萬元之坐檯費,並當場
簽立本票及借據後交給乙○○,復依在場之人要求,在現場跳
舞、做伏立挺身等行為,庚○○、戊○○、己○○、乙○○、辛○○、
壬○○子○○癸○○、丙○○、丁○○等人以此方式使甲○○不敢離
去而私行拘禁甲○○,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趁亂使用
110視訊報案系統,警方始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壬○○子○○、庚○○、丙○○、己○○、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三第440頁),且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子○○、己○○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庚○○雖坦承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
,辯稱:戊○○當時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丙○○沒有收到錢,
他說他要去那個地方,問我要不要去,說有聯絡到告訴人,
江沛均叫戊○○過去了解一下情況,那時候戊○○是做酒店經紀
,丙○○是他的小姐,我就跟戊○○一起過去,我沒有毆打告訴
人,因為錢沒有收到總要了解一下情況等語;被告丙○○雖坦
承有在場,並打了告訴人2巴掌,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及
強制等犯行,辯稱:我的檯費要上交給戊○○跟庚○○,因為他
是我的幹部,我當下告知他們我沒收到錢,他們自己聯絡告
訴人,我是被通知來臺中,我只是去現場證明我真的沒有收
到任何一筆錢,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寫本票跟借據,是乙○○他
們自作主張,我跟其他打告訴人的那些人完全沒見過面等語
;被告戊○○雖坦承有在場並傷害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私行
拘禁、強制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己○○的客人,我跟張佩
娟是提供小姐給告訴人,今天小姐沒收到錢,己○○告知我們
她有約她客人出來,我們要到場了解到底是什麼情形,我們
也沒說要打他還叫他簽本票,我不認識乙○○、子○○壬○○
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庚○○辯護稱:庚○○沒有任何毆打告
訴人的行為,只有在簽借據及本票時有說一些話,告訴人是
因為被毆打,怕再不簽的話可能會進一步被羞辱,所以不得
已才簽借據跟本票,與庚○○應無關聯,庚○○當時是陪戊○○到
場了解看能否要到錢,並非要去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丙○○被要求到場證明告訴人有
積欠坐檯費,並非主動前往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當場因為
一時氣憤有打被害人兩巴掌,除此之外其他犯行都是其他共
同被告臨時起意而自行為之,丙○○難以預見,所以其並無本
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
:本件發生原因是告訴人積欠丙○○坐檯費,因為戊○○跟庚○○
是丙○○的幹部,戊○○接到回報反映給己○○,因為客人是己○○
介紹過來,現場戊○○只認識己○○、庚○○、丙○○跟丁○○,其他
同案被告戊○○都不認識,戊○○只有傷害犯行,告訴人自行提
出要給付4萬元坐檯費,戊○○剛好身上有本票就拿出來,告
訴人在填寫金額時因為不會寫「肆」字,戊○○有告訴他如何
寫,被告否認有強制罪,請庭上審酌等語。
二、被告壬○○子○○、己○○有上開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被告庚
○○、丙○○、戊○○有在案發時間、在本案招待所,與告訴人甲
○○討論積欠坐檯費如何處理,過程中被告丙○○有徒手打告訴
人2巴掌;被告戊○○有持球棒、垃圾桶及椅子等物攻擊告訴
人,並以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另遭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及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遭毆打後始依指示簽立本票及
借據等情,業據被告壬○○子○○、庚○○、丙○○、己○○、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
第219至229、243至253、281至291、293至303、317至327、
343至355頁、偵卷二第51至54、55至62、127至132、153至1
55頁、訴字卷一第162至167、226至232、427至430頁、訴字
卷三第442至461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辛○○、癸○○、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卷一第179至191
、195至207、255至267、329至341頁、偵卷二第51至54、55
至58、125至132頁、訴字卷一第162至167、225至230頁)、
證人張佑誠、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
一第367至377、379至385、723至727頁、偵卷二第51至54、
107至109、181至18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0年12月21日
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繼中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手寫借據1張、本票2張、現場錄影畫面照
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報案影像光碟及譯文、本院113年1月
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
告子○○、己○○、丙○○、辛○○照片、本院114年1月23日勘驗筆
錄、114年4月17日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173至17
5、397、399至401、447至459、465至471、473至477、479
至511頁、偵卷二第463至465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293至
321、373至387、389至415、417至419、421至425頁、訴字
卷三第39至42、269至27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三、被告庚○○、丙○○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起因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丙○○坐檯費而產生糾紛,被告丙
○○為被告戊○○管理之小姐,故將告訴人積欠款項之事告知被
告庚○○及戊○○,告訴人係被告己○○介紹之客人,故被告庚○○
將此事告知被告己○○,被告己○○提議以點檯之方式將告訴人
約出來以追討上開坐檯費用,被告己○○遂通知同案被告辛○○
到場協助處理上開欠款糾紛,同案被告辛○○復通知被告壬○○
子○○、同案被告乙○○到場、被告戊○○則通知同案被告丁○○
到場,被告子○○再通知同案被告癸○○到場,被告乙○○、子○○
、丁○○、同案被告癸○○到場前即已知悉係到場協助處理上開
欠款事宜,被告壬○○到場後亦立即知悉其到現場係協助處理
欠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程序中供稱:剛開始
都好好的,後來乙○○跟一個女生還有告訴人到場後就開始講
糾紛的事,我有聽到乙○○叫告訴人付4萬元的事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28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辛○○約我去唱歌,
還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我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在裡面等
語(見偵卷二第56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
到丙○○說她被騙錢,對方本來說要還錢又開車跑了,我來幫
丙○○一起討錢,我知道丙○○沒拿到檯費,感覺她被騙了,我
就跟己○○說這件事,問她告訴人是誰,才知道告訴人在做男
傳播,當時我跟戊○○在一起,我問戊○○要怎麼幫丙○○,我們
就想找出告訴人,討回這筆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85頁、偵卷
二第60至61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坐
過告訴人的檯,但他沒有給我檯費,後來我就跟庚○○跟戊○○
說,當時是己○○要我過去的,己○○等人透過關係找到告訴人
到現場等語(偵卷一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60至61、127頁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丙○○有債務關
係,告訴人也是做男傳播,所以點他的檯,順便討論債務問
題,我有通知戊○○、庚○○一起到場等語,被告戊○○於警詢中
供稱:告訴人是男傳播,己○○點他的檯,所以他才過來。因
為丙○○有跟我回報她沒收到錢。我就跟徐鏡瑜反應他的客人
有這個問題,她就說她會想辦法處理,所以才設局誘騙告訴
人出來,並要求我也要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348至349頁),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辛○○邀我去唱歌喝酒,跟我說
告訴人性交易不付錢,等一下他們要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
卷二第52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子○○
我去該處,我知道現場是要處理告訴人叫小姐不付錢的事等
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戊○○在訊息裡告訴我有一位男傳播,欠了一位傳播小姐4
萬元,今天有人點檯約他出來,要他還錢,他要去討錢,後
續我就答應他,我就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33頁、偵二卷
第56頁),足見被告庚○○、丙○○及戊○○等人,係為處理告訴
人欠款事宜,始邀集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
招待所。
(二)告訴人有遭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毆打之事
實,業如前述,依當時之情形,告訴人未依指示簽立本票及
借據擔保積欠之坐檯費前,因遭在場眾人毆打及其與現場被
壬○○子○○、庚○○、丙○○、己○○、戊○○及同案被告癸○○
乙○○、辛○○、丁○○等人人數落差,無從離開本案招待所而遭
私行拘禁乙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如果是我我也不敢離開,告訴人怕再被毆打所以沒有離開
等語(見偵卷二第129頁、訴字卷一第162頁),被告丙○○於偵
查中供稱:依現場的情況,告訴人確實沒有辦法離開等語(
見偵卷二第128頁),被告己○○瑜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為什麼不離開,但如果是我,可能會有心理壓力不敢離開
等語(見偵卷二第130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有叫告訴人坐好不讓其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
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不讓告訴
人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2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當下幾乎是一整堆男生圍著告訴人,基本上
在場的男生都有圍住告訴人,有的是動手,有的在旁邊看或
是拉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案審理中證稱:他們不准我用手機,只有在他們准許我打
電話籌錢的時候才能夠使用手機,我到場時有6至8個人,但
後面陸陸續續又有人進進出出,到最後面我被打時是十幾人
,我有欠那個小姐檯費,被騙過去押在那邊,當下我沒辦法
離開,全部都是對方的人,門口、樓下都有人顧,我被打到
頭很暈,也無法反抗等情節(見偵卷二第108頁、訴字卷三第
401至428頁)大致相符,足認依當時之情況,告訴人確實已
被在場之人毆打並包圍,而無法離開本案招待所,而有遭私
行拘禁之情事。
(三)告訴人遭毆打後始依指示簽立本票、借據,並依指示做伏地
挺身及跳舞等行為,被告庚○○、戊○○、己○○都有參與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前面幾分鐘蠻
正常的,突然陸陸續續又進來好幾個人,然後我欠錢那位小
姐突然出現,我大概就知道什麼事情了,被騙過去可能要談
錢的部分,後面談到一半就有一個男的先拿煙灰缸敲我頭,
之後有叫我做一些體能,如伏地挺身、仰臥起坐、交互蹲跳
之類的,一開始是男的,後面還有叫我脫衣服,好像女的也
有講,應該有3至5個叫我做不同的體能,好像有叫我唱歌、
跳舞,我當然是不願意,因為那麼多人,我被打成這樣,這
麼多人無法反抗,過程中也沒有人阻止,當下簽好像2、3張
本票,還有借據,我不得不簽,當時就是被打,後面被打到
頭很暈,也無法反抗,後來就叫我簽本票,然後有錄影叫我
脫衣服那些,在庭的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場,庚○○有叫我做體
能、錄影、動手;丙○○有打我、罵我,戊○○也有叫我要簽本
票跟打我,我簽本票時庚○○、丙○○也都在,戊○○有教我怎麼
簽,庚○○有出意見,應該是金額,她都有說話,丙○○也有說
話,我想起來她好像說叫我買那一整天她的時間,等於她那
一天要我全包,但實際坐檯時間沒這麼久,戊○○有說要簽幾
張、多少錢,但票誰拿出來我忘記了,我被要求做伏地挺身
、跳舞跟脫衣服時,庚○○、丙○○、戊○○都有在旁邊圍觀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401至428頁),參以本件起因係被告戊○○、庚
○○、丙○○欲向告訴人追討坐檯費,始聚集其餘同案被告到場
,且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錄影,因為告訴人
有拍人裸照的惡習,在場其他人就要求也用相同方式欺負他
,要他自掌嘴巴、承認做的一些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287頁
、偵卷二第129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拍一張告
訴人跪在地上的照片等語(見偵卷一第301頁),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時中供稱:告訴人借據亂寫,李偉凡就對他拳打腳
踢並叫他趴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8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
情節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應可採信,
被告庚○○、丙○○、戊○○均有強制之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說明,被
告庚○○、丙○○、戊○○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就私行拘禁及強制
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參與分擔每一部
分行為之實行,然渠等既就本罪之整體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
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及戊○○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被告
壬○○子○○、庚○○、丙○○、己○○、戊○○等人共同犯私行拘禁
及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丙○○、己○○、戊○○為向告訴人追討積欠之坐檯費而由被告己○○將告訴人引誘到本案招待所,被告壬○○子○○亦係為幫助被告庚○○、丙○○、己○○、戊○○等人追討款項而到現場,告訴人到現場討論坐檯費事宜時,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自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告訴人於遭私行拘禁之過程中,有遭逼迫簽本票、借據、體能活動等情事,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討債之目的,而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見解,其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一罪。
二、核被告壬○○子○○、庚○○、丙○○、己○○、戊○○就本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人上揭犯行
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三、被告壬○○子○○、庚○○、丙○○、己○○、戊○○就本案犯行,與
同案被告李冠仁、辛○○、癸○○、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張珮絹、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庚○○、戊○○確
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
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庚○○、戊○○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與本案私行拘禁
罪質顯不相當之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等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之罪均與本案所犯罪質明
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檢察官亦無具體說明被告2人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之理由,故本件檢察官未說服本院被告2
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
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
質之說明責任。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子○○、庚○○、丙
○○、己○○、戊○○為向告訴人催討之坐檯費,不思以合法、正
當方式討論並主張債權,竟與同案被告乙○○、辛○○、癸○○
丁○○等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
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從事體
能活動,對告訴人自由實有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壬○○子○○、己○○坦承私行拘禁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庚○○
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雖坦承有打告訴人巴掌,然亦否認
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戊○○僅承認傷害行為,然否認私行拘禁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7頁),其餘被告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併衡被告壬○○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離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有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子○○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板燒
,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沒有小
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火鍋店外場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已婚
,與父母同住,有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沒有收入,已婚,與配偶同
住,有1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學歷為
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與父母
同住,有2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訴字卷三第452至453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 票,則係交給同案被告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425頁),復本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



壬○○子○○、庚○○、丙○○、己○○、戊○○等人就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等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攜帶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 票簿到場,係為取其支票本中之空白支票給告訴人填寫,作 為償還積欠坐檯費之用,而被告壬○○子○○、庚○○、丙○○、 己○○、戊○○等人及同案被告乙○○、辛○○、癸○○、丁○○等人, 係以上開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迫使告訴人填寫本票,是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簿,應屬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癸○○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押物品清單上面的記載不正確,K盤是 乙○○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50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 :球棒跟記憶卡是招待所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50頁),而 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 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附表編號14之物 為被告壬○○所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然 被告等人所有之手機,雖有用來拍攝現場情形,惟本件無證 據證明其等所有之手機,有用為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所用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亦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無非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私行拘禁所依據之上開資料為 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 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 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 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 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 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 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
五、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坐檯費僅有1萬3000元 ,然被告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支付4萬元,並要求告訴人簽立4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情,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印象是有欠丙○○檯費,坐檯費用我忘記了,真的太久了,應 該1、2萬元吧,坐檯地點好像是在高雄,丙○○出現後,我大 概就知道什麼事情了,過去可能要談錢的部分,他們叫我想 辦法生錢出來,一開始我有用電話聯絡親友,但沒有借到, 我身上的東西不夠還那邊的錢他們才叫我簽票,後來就簽兩 、三張本票,好像還有借據,他們講的坐檯費用跟我講的不 一樣,丙○○案發前好像就叫我買那一整天的時間,等於她那 一天要我全包,但實際坐檯時間沒這麼久,我記得我們對於 坐檯費的多寡有爭執,我當時是簽票號是0000000、0000000 這兩張本票,金額是各4萬元,他們說小姐一整日的檯費共 計是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01至428頁),觀諸卷附本票 共兩張,金額均為4萬元,借據之內容為:甲方(即告訴人) 向乙方(即被告丙○○)借款4萬元,如逾期未清償願交由法律 強制執行,此有扣案本票2張、借據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469至471頁),本票之金額與借據之金額一致,足見告訴 人積欠被告丙○○坐檯費,被告丙○○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應給 付一整日之坐檯費,而非僅計算實際坐檯時間之費用,如以 一日時間計算坐檯費用4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等人 雖係追討坐檯費而對告訴人為私行拘禁、毆打及強制等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私行拘禁、毆打及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 借據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等人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丑○○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K盤 2個 乙○○ 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2 球棒 2支 本案招待所 3 記憶卡 1張 本案招待所 4 借據 1張 乙○○ 5 本票 2張 乙○○ 6 本票簿 1本 戊○○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丙○○ 8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庚○○ 9 IPHONE 11手機 1支 己○○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癸○○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辛○○ 13 IPHONE 11手機 1支 乙○○ 14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壬○○ 15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丁○○ 16 IPHONE 12手機 1支 癸○○ 17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辛○○ 18 IPHONE 8手機 1支 子○○ 19 IPHONE SE手機 1支 乙○○ 20 IPHONE 6S手機 1支 張祐誠 21 realme C21手機 1支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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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