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顥中
田玉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訴恐嚇取
財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附表
五編號4、5、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均明知戊1並未竊取丁○○錢財,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戊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居住於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6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機會,於民國111年9月2日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戊1竊取丁○○錢財為由,脅迫罹有
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向外求助之戊1需償還,致戊1心生畏懼
,依丁○○與乙○○之指示當場分別簽立發票人戊1、發票日111
年9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CH572876之本
票1紙(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發票人戊1、發票日111
年9月2日、面額100萬元、票號CH572877之本票1紙(即附表
四編號2所示之物)後,將上開本票均交付予丁○○收執。
二、丁○○與乙○○均明知戊1並未向丁○○借款且無提供勞務之義務
,竟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利用戊1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機會,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
許,在本案住處,以戊1未按時償還借款為由,脅迫罹有輕
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向外求助之戊1需償還借款及照顧丁○○與
乙○○之女兒即兒童陳○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戊1心生畏懼,依丁○○與乙○○之指示,當場分別簽立
內容為「戊1當初跟丁○○借了6萬元,因戊1沒有按時還錢,
丁○○要求寫商業本票」、「戊1當初跟丁○○借了100萬元,因
戊1沒有按時還錢,丁○○要求寫商業本票」之借據2張及內容
為「戊1須提供照顧兒童陳○涵及做家事之勞務」之合約書1
張(即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合約書簽立日西元2023年12
月19日,應為2022年12月19日之誤繕)後,將上開借據及合
約書均交付予丁○○收執。
三、丁○○、乙○○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丙○○自111年12月下旬某
日入住本案住處起,迄至112年1月23日1時39分許止,共同
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將戊1私行拘禁在本案住處之儲藏室,並於儲藏室門外加
裝密碼鎖,脅迫戊1不得任意離去,戊1如要外出,需由丁○○
、乙○○其中1人陪同監視,使戊1須依上開合約書內容無償從
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義務之事,戊1若有不從或
不合丙○○、丁○○之意,丙○○、丁○○即多次以鐵棍、鐵條、衣
架、保力達瓶、鎖頭(即附表五編號8至11、13所示之物)
毆打戊1之身體,並以打火機燒戊1之腳部、頭部,且丁○○有
以熱水澆燙戊1之身體,致戊1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開放性
傷口、頸部及雙肩和前胸開放性傷口、右前胸皮下氣腫、右
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縱隔腔氣腫、腎衰竭等傷害(所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使戊1喪失意思行
動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四、嗣於112年1月23日1時39分許,丙○○、丁○○及乙○○均明知戊1
受有上開傷害後,已傷勢嚴重,顯然無法自救,竟另共同基
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先合力將戊1拖出本案住
處,再合力將戊1推上乙○○向社區借用之推車,並搭乘社區
電梯下樓,以推車將戊1載運至臺中市北區中華西街與中山
路口附近之路旁棄置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於
同日2時37分許前往上址,發現戊1倒於路旁,協助戊1送醫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復於112年1月23日10時50分許、12
時15分許,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丙○○、丁○○及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221、283、400至4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1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67至2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之人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5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173至17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
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見過上開本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上開本票均係被告丁○○叫被害人簽的,被告丁○○
叫被害人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的原因,我聽被告丁○○說是因
為被害人偷被告丁○○的6萬元,我不知道被告丁○○叫被害人
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的原因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1於偵訊中證稱:面額6萬元、100萬元之本票
均係被告丁○○在本案住處逼我簽的,我沒有欠被告3人6萬元
或100萬元,是他們逼我簽的,最後被告丁○○拿走上開本票
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供稱:我有依照被告丁○○之指示要被害人分別簽立面額
6萬元、1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害人未按
時償還被告丁○○6萬元、100萬元借款為由,脅迫被害人需償
還借款,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依被告丁○○與乙○○之指示當場
分別簽立上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均交付予被告丁○○收執等
情。
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尚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清楚敘
明自己於家中之排行、父母姓名及其有無入監紀錄,且係於
本院尚未訊問案件細節時主動坦承恐嚇取財行為之過程,非
僅是被動承認而已(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且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有何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應較為可信。至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401至4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1於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至271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之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3至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3至18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5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見過上開借據及合約書,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何時簽立上開借據及合
約書,被害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時,我不在
場,我去買東西,我於111年12月20日整理櫃子時才發現上
開借據及合約書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1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借據及合約書均係被告
丁○○在本案住處逼我簽的,我沒有欠被告3人6萬元或100萬
元,是他們逼我簽的,最後被告丁○○拿走上開借據及合約書
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
:因為被害人跟她男友報備說她在外面流浪,她男友就建議
她可以去閨密家住,也就是我家住,所以我就讓被害人住,
條件就是照顧小孩及作家務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有依照被告丁○○之指示要被害人分
別簽立上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害人未按時償還
借款為由,脅迫被害人需償還借款及照顧兒童陳○涵,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依被告丁○○與乙○○之指示,當場分別簽立上
開借據及合約書後,將上開借據及合約書均交付予被告丁○○
收執等情。
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
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且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有
何遭不正訊問或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乙○○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應較為可信。至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1、282、
400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2、222、283、40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戊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199至203
、267至2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1月23日診字第11201672218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遭遺棄及受傷之照片、本案住處之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之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13、17、
19至25、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2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787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2529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65至171、173至187、233至237頁);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
五編號8至13、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丙○○、
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悉被害人被鎖在本案住處之儲藏室
,且其有看到被告丙○○、丁○○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住在本案住處之儲藏室,我不知
道儲藏室內之情形,我沒有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1於偵訊中證稱:被告3人有將拘禁在本案住
處之儲藏室,去買東西時,被告3人其中1人會跟著我去,我
沒有本案住處之大門鑰匙或電梯磁扣,我有依上開合約書內
容做家事及照顧兒童陳○涵,但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抵償
多少債務,我有因未細心照顧兒童陳○涵及做家事遭被告等
人毆打,三餐是被告3人買給我的,早餐、午餐有時有吃有
時沒吃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71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
中供稱:因為被害人跟她男友報備說她在外面流浪,她男友
就建議她可以去閨密家住,也就是我家住,所以我就讓被害
人住,條件就是照顧小孩及作家務,因為被告丁○○說被害人
欺負兒童陳○涵,所以被告丙○○、丁○○就把被害人拘禁在本
案住處之儲藏室,並使用密碼鎖把被害人鎖起來,我們3人
均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供稱:被害人確實有被關在儲藏室,我們3人都有監視
被害人,關被害人的目的是要被害人去八大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丁○○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與被告丙○○自111年12
月下旬某日入住本案住處起,共同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
不自由地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本
案住處之儲藏室,並於儲藏室門外加裝密碼鎖,脅迫被害人
不得任意離去,被害人如要外出,需由被告丁○○、乙○○其中
1人陪同監視,且被害人須依上開合約書內容無償從事家事
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義務之事,被告3人即以上開方式
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等情。
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
之部分,核與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且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有
何遭不正訊問或意識不清楚之情形,準此,堪認被告乙○○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應較為可信。至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86、218頁、本院卷二第2
21、282、400頁),被告丁○○、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4、202頁、本院卷
一第86、338頁、本院卷二第68、122、222至223、283、4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267至271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職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
、被害人遭遺棄及受傷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社區設備借用表翻拍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5至13、15、1
9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
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
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6條所謂
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
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
奴隸之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96條之使人為奴隸罪,應屬一種侵害自由法益
之行為,其著重的是強制工作或強迫他人服勞役(即勞力剝
削,參照德國刑法第233條條文之定義,係指被害人接受勞
動時,其所享有的勞動條件,與其他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
人相比,明顯不對等),並非對於他人為身體之凌虐或不具
人身尊嚴之對待(參見王皇玉,人口販運與使人為奴隸罪,
月旦刑事法評論,第5期,2017年6月,第9至14頁)。經查
,被告丁○○、乙○○先後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行為後
,被害人因而先後同意當場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本票具有「物」之性質,而上開借
據及合約書之內容表彰被害人有償還借款及提供勞務之義務
,具有債權憑證性質,足認被告丁○○、乙○○已取得對被害人
債權請求權之不法利益;另被告3人藉由私行拘禁、脅迫、
監視、毆打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須
依上開合約書內容無償從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
義務之事,且被害人為上開勞動時所享有的勞動條件,與其
他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人相比,明顯不對等,屬勞力剝削
,而使被害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⒉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
自由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
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人居於
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
不自由地位罪。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及被告丁○○、乙○○各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
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
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科勞役10日後出
監;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丙○○、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丙○○、丁○○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其等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
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丙○○、丁○○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己力
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利用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難以向
外求助之被害人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機會,共同先後向被害人
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3人藉由私行拘禁、脅迫、監視被害人,使被害
人須無償從事家事勞務及照顧兒童陳○涵等無義務之事,被
告丙○○、丁○○僅因被害人不從或不合其等之意,即共同多次
以鐵棍、鐵條、衣架、保力達瓶、鎖頭毆打被害人之身體,
並以打火機燒被害人之腳部、頭部,且被告丁○○有以熱水澆
燙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3人即以上開方
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
位,再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已傷勢嚴重
,顯然無法自救,仍以推車載運之方式棄置被害人,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雖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又翻
異前詞,僅坦承其遺棄犯行,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容有可議;並衡諸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三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丁○○、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
丁○○、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
,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就附表二、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 有,因本案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使 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6至7、14至18所示之物,被告3人 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警方用以採證、調查本案犯罪事 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 3人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被害人居住於本案住處之期間 ,被告丁○○、丙○○有持鋁棍、鐵條、衣架、保力達瓶、膠帶 、鎖頭等物照三餐毆打被害人之身體,並以打火機燒被害人 之腳部、頭部,且被告3人均有以熱水澆燙被害人之身體,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 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3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於112年1月23日警 詢時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復於 112年4月25日偵訊中明確陳稱:我不用對被告3人提告等語
(見偵卷第271頁),足見被害人就被告3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至被害人於112 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裁定宣告被害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而被害人之母已於112年6月12 日陪同被害人至律師事務所描述案件流程、簽署委任狀及犯 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意願確認書,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應認被害人之母於 該日亦已知悉被告3人係本案傷害犯行之犯人,而被害人及 被告之母固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陳明要向被告3人提出傷 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然其並非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為之,且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難認係合法提 出告訴。
⒋綜上,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3人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害人及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 之不自由地位罪、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居住於 本案住處之機會,於111年9、10月間之某時日,在上開處所 ,以被害人偷竊被告丁○○錢財為由,脅迫具有輕度智能障礙 、難以向外求助之被害人簽立發票日均為111年9月2日,面 額分別為6萬元及借據各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及被害人需提供勞務即照顧被告丁○○、乙○○夫妻之女兒陳 ○涵及做家事之合約書1紙,再將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交 付予被告丁○○收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被告丁○○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信」之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14張、扣案手機照片、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合 約書之照片及扣案鋁棒、衣架、鐵條等物照片共10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9 張)、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扣案贓證物照片共18張、扣案之戊SUS-X007DB手機1支、MRD -LX2手機1支、realme C11 2021手機1支及本票簿1本(空白 )、合約書1本、鐵棍2支、鐵條1支、保力達酒瓶1支、膠帶 1個、鎖頭1個、被告乙○○所有之手機2支(已損壞)、衣服1 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 月才入住本案住處,被害人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時 ,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因被告丁○○、乙○○之恐嚇取 財行為而簽立上開本票,且有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因 被告丁○○、乙○○之恐嚇得利行為而簽立上開借據及合約書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丙○○是111年12月份 才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丙○○是111年12月18日才一起同 住,被害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上開借據及合約書時,被 告丙○○白天要去上班,所以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2 月過去住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丙○○係於111年12月下旬入住本案住處,且其對於 被害人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並不知情。至證人即被 害人戊1固於偵訊中證稱: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均係被 告丁○○在本案住處逼我簽的,我沒有欠被告3人6萬元或100 萬元,是他們逼我簽的,最後被告丁○○拿走上開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268至269頁),然被害人僅明確證稱其係遭被告丁 ○○所迫而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及合約書,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丙○○亦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是自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丙○○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3條第1項】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6條第1項】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三 丙○○共同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四 丙○○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丁○○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四 丁○○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乙○○共同犯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乙○○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112年度院貴保字第16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本票(發票日111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票號CH572876) 1張 丁○○ 2 本票(發票日111年9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票號CH572877) 1張 丁○○ 附表五(112年度院保字第816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戊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 MRD-LX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3 RE戊LME手機 C11 202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4 空白本票本 1本 丁○○ 5 合約書 1本 丁○○ 6 手機 1支 乙○○ 7 手機 1支 乙○○ 8 鐵棍 1支 丁○○ 9 鐵棍 1支 丁○○ 10 鐵條 1支 丁○○ 11 保力達酒瓶 1支 丁○○ 12 膠帶 1個 丁○○ 13 鎖頭 1個 丁○○ 14 紅色上衣 1件 乙○○ 15 黑色短褲 1件 乙○○ 16 灰色上衣 1件 丁○○ 17 黑色短褲 1件 乙○○ 18 黑色上衣 1件 丙○○ 附表六(113年度保管字第3794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棉棒 1件 長鐵棍 2 棉棒 1件 段鐵棍 3 棉棒 1件 鐵條 4 棉棒 1件 熱水瓶握把 5 棉棒 1件 保力達酒瓶 6 棉棒 1件 疑似毒品吸食器 7 棉棒 1件 小房間枕頭疑似血跡 8 棉棒 1件 小房間包紮傷口膠帶 9 棉棒 1件 手推車握把 10 棉棒 1件 手推車 11 涉嫌人唾液棉棒 1件 丁○○ 12 涉嫌人唾液棉棒 1件 乙○○ 13 涉嫌人唾液棉棒 1件 丙○○ 14 被害人唾液棉棒 1件 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