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丹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01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丹青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丹青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沙鹿分駐所(下稱:沙鹿分駐所)檢舉他人交通違規時,因
不滿該所值班員警告訴人陳羿廷未能協助其操作檢舉網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
陳羿廷出言侮辱稱:「是你們在那耍白癡」等語,足以貶損
警員告訴人陳羿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警方當場密錄其上開
言語後,依法將其逮捕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梁丹青涉犯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
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
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
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
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
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
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
內仍宜適度容忍。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
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
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
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
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
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
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
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
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
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是你們在那耍
白癡」,然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隨後補充「
是你們的行為把我當白癡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是你們在那耍白癡」等
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員警
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並非我
第一次遇到被告,先前被告也有在路上檢舉交通違規,我們
有過去開單,但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並且在旁指導,當下
我有制止被告,並且告訴被告:「如果你再這樣,我會辦你
妨害公務」等語,被告才離開;被告於案發當日到派出所是
為了要進行交通違規的申訴,對此我們並沒有固定的標準作
業流程,通常會請民眾自行上網檢舉,我是當天值班的員警
,當日會發生爭執的原因是被告不會操作檢舉網站,堅持要
警察幫忙處理,但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所以後續才會有後
續言語,被告說「你們在耍白癡」時,我覺得有被侮辱,並
且被告大聲喊叫,已經妨害到其他人問筆錄或者討論案件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4至229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間前已因其他案件處理過程而有不愉快之經驗。再觀察附
件所示警方密錄器畫面可知,雙方自畫面錄影開始,其等間
對話即難謂平和,被告雖在員警拒絕為其操作電腦時,一再
以「你噴我噴霧阿」、「你在跟我宣導權利」等刺激性言語
回應警方,然同時不斷要求警方協助夾帶檔案,是以被告之
目的無非係希望獲得警方協助,而員警雖未口出惡言,然亦
有大聲回應被告的情況,於此彼此情緒高張之對話脈絡下,
被告方脫口說出「是你們在那耍白癡」等語,則被告是否自
始即有透過侮辱公務員而達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
。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值勤之員警紀明修,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應該是在所內備勤,我們的辦公室距離
值班台大概6至7公尺,在辦公室裡面也可以聽到值班台的聲
音,我當時聽到被告比較大聲才過去幫忙,我當時比較有印
象的是聽到被告說「你們在耍白癡」,因為我們的辦公室還
有交通隊,應該還有一些民眾在處理車禍的事,我認為被告
說這句話時,妨害到我們辦公室的秩序,我和告訴人在被告
講完「你們在耍白癡」這句話後逮捕被告,除此之外被告應
該是沒有其他侮辱言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8至241頁)
,告訴人及證人紀明修,均僅能說明被告當日行徑擾亂派出
所秩序,然尚難具體指出遭妨害之公務為何,又被告說出「
是你們在那耍白癡」後,旋即遭逮捕,觀察雙方其後對話,
雖持續爭執,然被告並未再有其他侮辱員警之不雅言語,則
綜觀本案事發經過,現場值勤員警雖因本案而有不快,然被
告上開短暫、不具持續性的不雅言語,對於現場員警勤務執
行,未達明顯干擾程度,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
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於112年1月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早於原審繫屬本院前
(見本院沙簡字卷第7、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
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
公務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
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係於112年8月4日判決,未及斟酌憲法法庭113年5月24
日所為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部分所為之限縮解釋,而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容有
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因被告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
院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
銷原判決,並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已詳如前述,足認此
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
(壹)偵字第52012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光碟內錄影檔案有4個影像檔,分別勘驗如下: (一)「2022_1130_121736_052」.MP4檔案該檔案全長約3分,為彩色影像,有收音,現場在派出所,梁丹青與值勤受理案件之員警及在場員警發生激烈言語衝突,勘驗內容如下:影片開始一名紅衣戴口罩男子在派出所與員警發生爭執,主要是由佩戴密錄器的是A 員警與紅衣男子發生爭執,畫面中另有出現一男一女兩名員警。密錄器左下角時間2022年11月30日12時17分35秒,其餘詳細內容如下: 員警:我不要,我就不會啊。 梁丹青:叫個會的出來咩。 員警:什麼東西啦。 梁丹青:叫一個會得出來,我就夾帶檔案而已啊。 員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誰不會,我不知道誰會。 梁丹青:你噴我噴霧阿。 另一名員警:我再跟你講一次喔。 梁丹青:你在跟我宣導權利宣啊! 另一名員警:我再跟你講一次,你不要在這裡咆哮喔。 梁丹青:我講了,我大聲講話怎麼樣了,我罵你了嗎?我講了,夾帶檔案,然後送出。你會不會,我大聲講話有不合理嗎? 員警:請你出去,你要做(檢舉)的話請繼續,這裡是辦公處所,你不會,你自己回去自己學。 梁丹青:電腦嗎? 員警:你用電腦,你不會用,你叫我們教,你回家自己用。 女姓聲音員警:要檢舉就現學。 員警:檢舉我,我不會跟你客氣,你以為警察吃素的喔?好欺負是不是? 梁丹青:對啊你要做…警察又不是… 員警:我不會啦,我不會啦,講幾次了,我不會。(大聲) 梁丹青:我民眾ㄟ。 員警:民眾怎麼了,很大是不是。(大聲) 梁丹青:電腦不會用嗎 員警:我領你薪水是不是。 梁丹青:你不會用,你公務員ㄟ,密錄器打開。 員警:打開了,10259檢舉我。 梁丹青:10259、10208。 員警:就跟你說打開給你用了。 梁丹青:用啊,就夾帶啊。 員警:自己操作。 員警:你咆哮什麼! 梁丹青:夾帶趕快阿! 員警:為什麼我要用? 梁丹青:我輸入都就已經輸入完了。 員警:我就是不會用。 梁丹青:就你們的電腦,文書、辦公都是你們的... 員警:我不會用、我不會用。你不會用(電腦)就回家用呴。東西還你,要不要回家用?(大聲) 梁丹青:趕快夾帶啦,浪費時間喔。 員警:浪費誰的時間,你現在在浪費你的時間。 梁丹青:就是你啊,你在浪費我時間。 員警:你在浪費我的時間,你在浪費時間,有沒有,你會不會啦。 梁丹青:(彎身操作電腦中)你叫我幹嘛! 員警:你就會嘛!啊你就會! 梁丹青:浪費時間 ? 員警:叫我們用幹嘛! 梁丹青:...(聽不清楚) 員警:來阿,浪費時間啊! 梁丹青:浪費時間。 另一名男性員警:這是我們辦公場所,還有其他民眾在報案,你不要這樣會影響其他民眾。 梁丹青:我也不想啊,是你們在那耍白癡。 員警:你說誰白癡,來,裡面坐,我現在在執行公務,我現在依社維法要辦你社維法妨害公務,你說誰白癡,還有公然侮辱。 梁丹青:我白癡的行為是我。 員警:來來來、進去、進去、進去。 梁丹青:密錄器打開。 員警:打開、打開。 員警:你說「你們再耍白癡」呴? 梁丹青:對阿。 員警:我們、我們、我們,呴? 梁丹青:妨害公務嘛,來,大家一起來。叫警察、叫立委、叫民意代表。 另一名男性員警:你叫、你叫、你叫、來來來。 員警:口罩戴好。 梁丹青:我現在是在回報...。 員警:麻煩你進去,麻煩你進去坐。 梁丹青:來,喜歡浪費時間、大家一起來。 員警:沒關係,你說誰白癡,來,在場都有聽到,密錄器也有錄到。 梁丹青:我說你們在浪費大家時間嘛。 員警:好啊,你在講一次,誰白癡嘛。 梁丹青:我就說阿,浪費大家時間就是耍白癡的行為嘛。 員警:好、好,你說警察耍白癡嘛呴。 梁丹青:我有講過警察耍白癡嗎?檔案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