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3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林進勇、周郁傑、王彩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7月25日」更正為「3月10日」。 ㈡犯罪事實第13至15列「以此方法詐得原應交付予林進勇之20 萬元6,400元及林進勇該期原應無庸繳納之1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林進勇」更正為「以此方式使上開合會當時尚未得標之 會員合計7人陷於錯誤,而仍將此部分會款合計7萬元(計算 式:1萬元×7=7萬元)交付張惠芳」。
㈢犯罪事實第19列「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第21至23列「以此方法詐得原應交付予周郁傑之20 萬8,200元及周郁傑該期原應無庸繳納之1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周郁傑」更正為「以此方式使上開合會當時尚未得標之會 員合計2人陷於錯誤,仍將此部分會款合計2萬元(計算式: 1萬元×2=2萬元)交付張惠芳」。
㈤犯罪事實第25至26列「其他會員繳交之會款共計20萬8,200元 」更正為「其他會員繳交之會款(按即王彩屏當期得標取得 之會款扣除張惠芳、盧傑揚未依約交付之會款及林進勇、周 郁傑毋庸交付之會款)合計18萬3,200元(計算式:22萬7,2 00元-1萬元-1萬1,500元-1萬1,500元-1萬1,000元=18萬3,20 0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張惠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侵占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另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詐欺上開合會當時尚未得標之各該會員而侵害不 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可予辨別、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法益有異,堪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 人林進勇、周郁傑、王彩屏(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損失前 揭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3人以如附表二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能按時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3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詐 欺、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 部分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及告訴人3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罪, 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尚能按時予以賠償, 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 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須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本院 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3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 ,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取得18萬3,200元,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按期應已賠償林進勇、王彩屏各5萬9,000 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易卷第37至47頁、簡卷第11、 15、19、23頁),則倘再宣告沒收被告已賠償林進勇部分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已賠償 王彩屏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王彩屏,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各犯行各取得之1萬1,000元(計算式:7萬元- 5萬9,000元=1萬1,000元)、12萬4,200元(計算式:18萬3, 200元-5萬9,000元=12萬4,200元)皆未經扣案,因王彩屏就 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於上開各該範圍內之犯罪所得未 經全數剝奪,是被告於上開各該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取得2萬元,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惟被告已賠償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之款項,亦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 緝卷第81至83頁、易卷第37至47頁、簡卷第11、15、19、23 頁),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固使用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業據證人黃秀春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惟此係黃秀春所有,前又非黃秀春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倘 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黃秀春為之,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 二)所為皆尚有向上開合會其餘當時已得標之會員詐得各該 金額,此部分金額連同向上開合會當時尚未得標之會員詐得 之各該金額均原應交付林進勇、周郁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林進勇、周郁 傑既係遭詐欺而事實上未得標,即無從取得標取之會款,難
謂被告冒標取得之會款原應交付林進勇、周郁傑,況衡之已 得標之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係何人得標,本有向會首按時 交付會款至完會止之義務,被告冒標會款對於已得標之會員 自無施詐或使其等陷於錯誤可言,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 被告就此部分倘皆成立犯罪,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 張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 張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 張惠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張惠芳應賠償林進勇貳拾萬元;其中伍仟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張惠芳應賠償周郁傑貳拾伍萬元;其中伍仟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貳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所載第三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3 張惠芳應賠償王彩屏貳拾貳萬元;其中伍仟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貳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緝卷第81至83頁)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張惠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邀集王彩屏、林進勇、周郁傑 (以周提名義參加1會)及其他會員成立互助會,由張惠芳擔 任會首,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1會,於106年7月10日起至10 8年7月25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採外標 制,底標為1,000元,於每月10日在張惠芳當時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營業處所進行開標,而張惠芳明知其已無力負 擔大筆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彼 此多不相識及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為下列犯行:(一)張惠芳於107年9月間,向林進勇佯稱:你必須最後一期才 能得標云云,致林進勇陷於錯誤,而按期以現金繳納之方 式給付會款,然張惠芳於107年9月10日即以林進勇之名義 、以1,500元得標,以此方法詐得原應交付予林進勇之20 萬元6,400元及林進勇該期原應無庸繳納之1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進勇。
(二)張惠芳於108年1、2月間,向周郁傑佯稱:你必須最後一 期才能得標云云,致周郁傑陷於錯誤,而按期以匯款至不 知情之張惠芳之母黃秀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彰化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方式繳納會款,然張惠芳於108年2月10日即以周郁傑之 名義、以1,000元得標,以此方法詐得原應交付予周郁傑 之20萬8,200元及周郁傑該期原應無庸繳納之1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周郁傑。
(三)張惠芳明知王彩屏應於108年3月間即最後一期得標,竟於 108年3月13日前收齊其他會員繳交之會款共計20萬8,200 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挪用作為自 己日常花用,而侵占入己。
(四)嗣後張惠芳於108年3月26日即失聯,旋即倒會,王彩屏、 林進勇、周郁傑等人方知上情。
二、案經周郁傑、林進勇、王彩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芳於警詢中及於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林進勇、周郁傑詐取合會金及侵占王彩屏所有之會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彩屏、林進勇、周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春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惠芳借用其帳戶經商之事實。 4 證人黃慧鈴、蔡麗珍、黃李碧霞、張宥然、蘇玉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渠等參與被告張惠芳擔任會首之合會,且曾得標之經過。 5 互助會成員一覽表、自助會會單、王彩屏與被告張惠芳之對話紀錄、黃秀春在彰化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該自助會得標情形及被告張惠芳進行該合會及收款之模式。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被害人亦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共計64萬2,800元,若於判決前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