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44號
TCDM,112,易,264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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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告訴人施茲齡訛稱:可
以投資雅視YA幣,透過系統點擊雅視廣告,大約二週至20日
即可回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協
助投資。其後,被告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復以告訴人若
投資更多錢,被告便可晉升公司高階資格,獎金會更高,亦
可更快取回本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予被告。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提供之連結均無從點擊廣
告,且告訴人因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投資獲利
款項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茲齡、證人楊宥縈葉金梅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訊息對話記錄、「又是虛擬貨幣傳銷騙局『雅視』打著雅虎
等知名企業的旗號發展下線」網路新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可以投資雅視
YA幣,透過系統點擊雅視廣告獲利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稱:若告訴人投資更多錢,其便可晉升公司高階資
格,獎金會更高,亦可更快取回本金等語,告訴人遂接續於
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將附表1至6、8至9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嗣告
訴人發現被告提供之連結均無從點擊廣告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我介紹投資雅視YA幣的,
我只有幫忙告訴人購買雅視YA幣而已,我自己也有投資雅視
YA幣,最後也損失了美金約1萬元,我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也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可以投資雅視YA幣,透過
系統點擊雅視廣告獲利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
:若告訴人投資更多錢,其便可晉升公司高階資格,獎金會
更高,亦可更快取回本金等語,告訴人遂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6、8至9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附表1至6、8至9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嗣告訴人發現
被告提供之連結均無從點擊廣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2至33、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宥縈葉金梅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3、91至95、
153至155、177至178、359至361頁、本院卷第135至158頁)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11年9月12日合金西臺中字
第111000274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302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37至42、75至83、217至227、293至327頁、本院卷第71至
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
人就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附表7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乙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使用我的手機幫我轉帳附表7
所示之美金款項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都有玩資金盤,美金就是我們所謂的
USDT,這筆不是從銀行裡面轉,我們手機上都會加入其他公
司的,裡面就會有USDT、比特幣,USDT就是一比一等同美金
的價值,所以這筆應該不是從我的銀行裡面轉帳,我當時應
該是轉2,769顆USDT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
指,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
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7所示之款項交予
被告,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就其投資雅視YA幣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於110年間係透過葉金梅認識,被告與葉金梅都有跟我
說明雅視YA幣的投資案,他們都有說利潤很好,大概多久就
能回本,所以我後來就決定要投資雅視YA幣,但我覺得雅視
YA幣可能是資金盤,所以我就有多次跟被告說要不要查清楚
多注意,因為被告是比較老實的人,他可能很少接觸資金盤
,我一直覺得雅視YA幣有問題,我多次向被告建議多深入看
看,被告都說他有看、沒問題,因為我很少投入時間、精力
在那上面,我只是會一再提醒被告要注意小心,後來被告有
去查;我投資雅視YA幣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操作,我在手機上
可以點進雅視的網站或APP查詢操作狀況,我後來因為急需
用錢,要求被告退錢未果,才確定是被騙,我覺得我跟被告
都錯了,被告錯在沒有警覺性,要為自己說的話負責,在不
是很清楚的情形下,不可以承諾,我覺得被告沒有搞清楚雅
視YA幣的投資案,而不是被告明知雅視YA幣是騙局;我把錢
交給被告投資雅視YA幣的目的是要投資獲利,我有登錄過雅
視的平台,並抄寫我以電話號碼註冊的雅視相關虛擬帳號內
之本金、每日獲利及累積獲利,我後來要提領本金時,無法
提領,被告跟我說是系統升級、電腦進不去,我覺得應該是
雅視在騙所有的投資人,有可能不是被告在騙我,被告很老
實,被告應該有拿我的錢去投資雅視YA幣,我後來無法拿回
本金應該是雅視系統發生問題,導致所有投資人都進不去,
我從被告的穿著跟後來的生活,判斷被告應該也是受害者,
我一直提醒被告雅視YA幣有問題,所以被告也不敢再去找別
人,他自己覺得沒問題,又一直投錢進去,還去借錢,他自
己應該也是有受到損失,我聽被告講他自己也受損很嚴重,
雅視YA幣是資金盤、龐氏騙局,現在的人貪心,這個就像喝
農藥自殺一樣快速,它就是有很大的獲利,讓你貪,所以我
們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以電話號碼註冊的雅視相關虛擬帳
號內本金、每日獲利及累積獲利之抄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3、111至1
15、217至227、293至327頁),堪認告訴人接續於附表編號
1至6、8至9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附表1至6、8至9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確有將
上開款項用以購買USDT並轉換為雅視YA幣存入告訴人註冊的
雅視相關虛擬帳號,告訴人亦可點進雅視的網站或APP查詢
其虛擬帳號內本金、每日獲利及累積獲利,嗣因雅視系統發
生問題,始致雅視YA幣所有投資人無法再登錄雅視系統查詢
雅視YA幣之投資情形或提領虛擬帳號內之本金及收益。
 ⒉由上情可知,本件告訴人投資雅視YA幣之投資契約關係應存
在於告訴人與雅視間,而非告訴人與被告間,被告僅係協助
告訴人履行告訴人須給付價金購買雅視YA幣之契約上義務,
縱使被告曾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雅視YA幣可保證獲利等語,然
告訴人在已察覺雅視YA幣可能是資金盤之情形下,仍決定委
由被告協助投資雅視YA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擔投資雅
視YA幣後無法順利收回本金之投資風險,而不得逕以其無法
收回本金之結果即推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另查雅視的營運模式就是利用虛擬貨幣、區塊鏈概念等名義
非法吸收資金,並非真正基於區塊鏈技術,而是炒作區塊鏈
概念行非法集資、傳銷詐騙之實,且雅視宣稱「雅視係由雅
虎原技術團隊成立,公司總部設在新加坡,技術中心在美國
加州奧蘭多市」也是虛假的,經SEO綜合查詢發現,雅視網
站的IP位置實際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其域名也未在中國工
信部備案,在中國國內屬於非法網站等情,有「又是虛擬貨
幣傳銷騙局『雅視』打著雅虎等知名企業的旗號發展下線」網
路新聞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雅視係藉由
傳銷詐騙之方式向眾多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告訴人復證稱
其認為被告亦係雅視YA幣投資案之受害者,業如前述,且卷
內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雅視非真實存在,仍共
同參與或幫助雅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自難認
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許 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林宜松 2 110年2月26日 晚間10時38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萬2,7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林宜松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110年2月27日 晚間10時1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萬3,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林宜松之合庫帳戶 4 110年3月3日 晚間7時2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2萬4,1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林宜松之合庫帳戶 5 110年3月4日 晚間8時許 交付11萬1,000元現金予楊宥縈,再由楊宥縈轉交予林宜松 6 110年3月4日 晚間8時3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54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林宜松之合庫帳戶 7 110年3月5日 晚間9時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美金2,769元至林宜松指定之不詳帳戶 8 110年3月5日 晚間11時19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6,602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林宜松之合庫帳戶 9 110年3月7日 晚間11時50分許 交付14萬5,000元現金予林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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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