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67號
TCDM,112,易,2467,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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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陳○君完整姓名詳卷)之國小同學及朋友,丁○○則
係甲○之同住友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夜間,陳○君借宿
甲○位於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住址詳卷)之住處,甲○未經陳
○君同意,偷拍陳○君在浴室洗澡之上半身(露乳)、全身(
露乳、露私處)、洗後穿著內褲躺在甲○床上等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
感情之猥褻影像(妨害秘密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另為不起訴
處分)。後來甲○、丁○○因細故對陳○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
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修圖軟體模糊化處
陳○君洗澡裸露上半身之猥褻影像中臉部及胸部後,以臉
書私訊功能將該猥褻影像傳送給丁○○,丁○○再於107年8月2
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該猥褻影像公然陳列張貼在其臉
書暱稱「錒瑄欸」之網頁上(尚無從由所張貼之影像特定、
推認所指為何人),供其臉書友人及不特定人觀覽(丁○○部
分另移少年法庭審理)。
二、甲○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處理、利用,且前揭偷拍陳
○君取得之猥褻影像,應予刪除而不得散布或販賣,竟意圖
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
之犯意,於111年5月某日起至11月初某日期間,將上開陳○
君洗澡全身裸體(下稱A影像)及穿著內褲之猥褻影像(下
稱B影像),分別以LINE傳送、出示手機照片、設成訊息背
景等方式,予友人乙○○、丙○○等人觀覽,而利用陳○君之個
人資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君
、共同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9、
33至37、99至105頁),並有陳○君遭偷拍之影像3張及臉書
暱稱「錒瑄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偵不公開卷第55、8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僅坦承其曾以手機出示A影像予證人丙
○○觀覽,然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於眾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LINE傳送陳○君的照片予乙○○,也
沒有要求乙○○傳給朋友,我也沒有把陳○君的照片設成跟丙○
○視訊的背景,是乙○○跟我分手後,跟陳○君亂講話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證人乙○○與被告分手後,對被告心生不滿,
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等證詞均不可信,又被告傳送
予證人丙○○的照片有馬賽克,並不構成猥褻影像,此部分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某日起至11月初某日期間,將A、B影像,分
別以LINE傳送、出示手機照片、設成訊息背景等方式,給友
人乙○○、丙○○等節,有告訴人陳提供與丙○○對話譯文、丙○○
與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51、61至63、69至71、73至79頁)、本案A、B影像(偵不
公開卷第83頁)、告訴人與證人乙○○、丙○○於Instagram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光碟及譯文、乙○○與陳昭彤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勘驗譯文及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5至
163、206至212、215至23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3至134、1
61頁)。
 ⒉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乙○○於111年11月間
告訴我,才知道被告有把107年間偷拍我的照片給別人看,
乙○○說是被告和他交往期間,傳給他的,還說其他人也有看
到,我就請乙○○幫我去問陳昭彤,跟乙○○一起問丙○○,他們
也說有看過,但我不能確定他們分別是看到哪一張照片,我
確定被告傳給乙○○的照片沒有打馬賽克,其他人我不清楚。
我沒有要求乙○○作偽證,本院卷一第207頁勘驗筆錄的內容
,是因為被告強迫乙○○把A、B影像傳給乙○○朋友,乙○○怕受
牽連,也怕連累到他的朋友,才會跟我確認他要證述的內容
,但我沒有要對乙○○提告,所以我請乙○○照實講。乙○○有給
我看他傳照片給他朋友的對話紀錄,我一開始沒有提出,是
因為乙○○已經向我道歉,我沒有要對他提告,我庭後可以提
出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89頁)。
丙○○有傳他和被告的聊天紀錄給我,我和乙○○、丙○○有一個
群組,丙○○說他和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把我的裸照放在背景
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32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3月至10
月間交往,同年4、5月左右認識告訴人,我和告訴人是交情
一般的朋友。後來我發現被告和另外一個證人丙○○也在一起
,我才跟被告提分手。我和被告交往期間,被告至少有傳三
次告訴人的裸照給我,有時候傳完被告自己會收回。我知道
被告還有傳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是傳給誰。A、B影像我都
有看過,沒有馬賽克。被告一直叫我傳給我朋友看,不然她
會生氣或可能不要繼續跟我在一起,我有傳給一位朋友看,
就是如本院卷二第39頁的對話記錄截圖,這是我提供給告訴
人的,我跟告訴人道歉告訴她我有這個行為。告訴人沒有要
求我做偽證,我們講的都是事實。我有成立一個群組,成員
是我、告訴人、丙○○,我們在群組裡要丙○○把事情講清楚,
因為當時丙○○剛跟被告分手,丙○○怕被告會受傷。我跟告訴
人、丙○○討論這件事情時,丙○○還錄音傳給被告,那時候我
們是在講A、B影像的出處是被告,丙○○就比較護著被告等語
(本院卷二第68至81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5月初交
往,11月分手,跟被告認識後才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不
熟。我跟被告交往時,感覺被告好像也在跟乙○○交往,因此
才認識乙○○。我有看過A影像,沒有馬賽克,是被告拿她的
手機給我看的,被告也有把A影像當作視訊的背景,我在跟
被告視訊時看過,警詢時我沒有提到視訊背景、說照片有馬
賽克,都是因為那時我剛跟被告分手,我不想害被告。我跟
被告的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傳我們視訊你用背景照片給他看
了」、「你開視訊的時候放的背景」,是因為我跟被告還有
感情,我要套她手機裡還有無那張照片,看被告能不能刪掉
告訴人的照片。我和告訴人、乙○○的群組都是在講告訴人照
片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
 ⒌經核告訴人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
致,且證人乙○○所述,有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8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憑佐,若非被告傳送A、B影像予證
人乙○○,證人乙○○當無可能取得前開影像再傳送與其友人,
此推論方法,亦為辯護人所肯認(本院卷二第28頁),自可
得知告訴人並無教唆證人乙○○偽證之舉;而證人丙○○則自承
其於警詢之證述意在維護被告,是自應以證人丙○○於本院中
之證述較為可信,辯護人稱證人乙○○、丙○○證述不可信之辯
護,均無從採憑。被告確實於與證人乙○○、丙○○交往期間,
以LINE傳送、出示手機照片、設成訊息背景等方式使證人乙
○○、丙○○觀覽A、B影像,甚為明確。
 ㈢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而A、B影像分別為告訴人之全身裸體及穿著內褲照
,且未經任何馬賽克遮隱,已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6、92至94頁),從A、B影像明顯
可見告訴人之性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自均屬猥褻影像無
訛。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等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
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
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
料。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將含有告訴
人臉部之A影像,散布於乙○○、丙○○等人間而利用個人資料
等情,已如前述,使乙○○、丙○○等人均得直接識別告訴人,
轉而通知告訴人,堪認A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無訛。而同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
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散布A影像而使他人窺見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實有為損害告訴人隱私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被告本案散布之A、B
影像,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滿足性慾,均屬刑法第235條
所稱之猥褻影像。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
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78、205頁、本院卷二
第6、65、1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應係
自109年某日起至111年11月初某日(本院卷二第65頁),惟
此部分除證人陳昭彤於警詢中之證稱「被告2、3年前用IG傳
給我告訴人洗澡有馬賽克的照片,然後馬上收回」等語外,
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
傳送猥褻影像予陳昭彤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且時間
相距4年,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攝得包含
告訴人臉部之全裸、穿著內褲等含個人資料之猥褻影像,並
先後散布上開猥褻影像,被告第二次之行為甚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使告訴人友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
痛苦,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犯行,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接受
交互詰問,並因發現真實之需要而使A、B影像為更多人所見
,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
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隱
私權之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2頁),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 案之猥褻影像及其附著物,並未扣案,被告自承已刪除等語 (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依現存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上開猥褻影像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於卷附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機關為 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足生損害於陳○ 君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曾看過A 、B影像,但不會影響其等對於告訴人之看法或評價等語( 本院卷二第80至81、88頁),足見本案A、B影像並不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加重 誹謗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是公訴意旨所指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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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