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伍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辦公室內欲請告訴人之協辦
人員外出領回公文,因告訴人另有要事請協辦人員處理,而
加以拒絶,引起被告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都
什麼時候了還分施工股使照股,媽的!幹妳老師!幹妳阿罵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偵查中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因為公務上的事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情急之下,才會說出「幹!什麼時候
還分使照股、施工股」等語,這只是情緒性的宣洩,我沒有
故意要貶損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案發時被告係因公務上之事情,一時情緒高漲、不滿,才會
說出「幹!什麼時候還分使照股、施工股」等語,但被告並
無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是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案發時被告係因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辦公室
內欲請告訴人之協辦人員外出領回公文之公務上事務,雙方
意見相左,引起被告不滿,被告方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稱在本案之前其等並未發生過任何爭吵、衝突或有何
糾紛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從而,縱認案發時被
告有以「都什麼時候了還分施工股使照股,媽的!幹妳老師
!幹妳阿罵」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係因公務上事務,一
時情緒衝動、激憤難抑,方會脫口說出上開言論,而上開言
論雖屬污穢粗鄙,洵非文雅合宜,然上開言論顯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認
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又上開
偶然、短暫之冒犯性言論,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惟自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所生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率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茗志、黃正武
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雖亦聲請傳喚證人黃子瑜、詹詠晴
、葉峻廷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