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浤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浤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浤任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代理人陳昱勲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告訴人陳秀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3日上午3時35分起
至112年2月18日上午3時止,被告因租賃契約取得本案汽車
後,將本案汽車借予證人廖昱燁使用,證人廖昱燁於不詳時
、地,因車禍致本案汽車受損,詎料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2月18日後,未將本案汽車返還告訴代理人並侵占
入己。告訴代理人因無法聯繫被告,遂於112年3月3日下午2
時23分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3月5日上午2時4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證人林子新駕駛未懸掛前車牌
之本案汽車,予以攔停並發現為告訴代理人報案遭侵占之車
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陳昱勲(下均稱證人陳昱勲)、證人林子新等人於警詢以
及偵查中之供述,借用車輛承諾書、汽車委賣合約書、委任
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侵占本案
汽車的犯意,我租賃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借予廖昱燁使
用;廖昱燁把車輛撞毀之後,我有跟廖昱燁一起向陳昱勲協
商賠償事宜,廖昱燁也答應會將車子修好後還給陳昱勲,所
以我就讓廖昱燁跟陳昱勲處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證人陳昱勲簽訂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12年2月13日3時35分起至112年2月18日3時止,且被告確有取得本案汽車;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後,再將本案汽車借予證人廖昱燁使用,然證人廖昱燁於不詳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導致本案汽車受損;嗣被告並未於112年2月18日3時返還本案汽車;證人陳昱勲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3分報警,於112年3月5日上午2時48分許,為警發現證人林子新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且已毀損之本案汽車,始扣押本案汽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昱勲於警詢、偵訊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林子新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證人廖昱燁於警詢中(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委託書(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借用車輛承諾書、(偵卷第39頁、第41頁)、汽車委賣合約書、本案汽車行照(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49頁)、本案汽車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
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
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
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
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
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對其確有取得本案汽車,且屆至本案汽車遭
警扣押止均未返還本案汽車等情,均不爭執,從而本案應予
調查釐清之重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其客觀所為是否屬於無
「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三)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拖延、拒絕返還本案汽車
予證人陳昱勲,亦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陳昱勲隱瞞本案汽車
發生車禍,理由如下:
1.證人陳昱勲於警詢、偵訊時,其證詞以:伊將本案汽車租賃
予方浤任,租賃時間係112年2月13日至2月18日,然而方浤
於租賃期滿時並未歸還本案汽車。伊一直到取回本案汽車時
,才知道本案汽車已經撞毀;伊取回車輛後,方浤任有聯絡
伊說本案汽車是廖昱燁在使用;伊租車後跟方浤任請求還車
,方浤任一直不還,拖延或者不接電話等語(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89頁至第90頁)。
2.證人陳昱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以:伊對方浤任提出告訴
是因為本案汽車是方浤任所租賃,但方浤任有協助伊聯絡廖
昱燁,是廖昱燁一直不與伊聯繫,伊不記得是在伊向警察提
告前或後,方浤任、廖昱燁有跟伊說車輛撞毀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
3.證人陳昱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以:方浤任有約廖昱燁出
面確認車輛的受損情況,伊到場確認車輛後,請方浤任、廖
昱燁把車子開到車廠去,結果隔天就找不到人了等語(本院
卷第279頁)。
4.證人廖昱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方浤任租賃本案汽車後
,將本案汽車交給伊使用;伊在112年2月21日駕駛本案汽車
發生車禍後,方浤任有到車禍現場處理,也有跟伊說要把車
子修好後交給陳昱勲,車禍發生時伊有透過LINE跟陳昱勲說
本案汽車出車禍,也有把本案汽車開給車行確認維修的價錢
;因為伊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所以後來變成伊租賃本案
汽車,伊也有跟陳昱勲提到此事,並非等陳昱勲報警後才告
知陳昱勲;伊那時候想要向車禍的對造求償,所以一直到11
2年3月5日都沒有把本案汽車送去車廠維修,另外因為伊要
跟家人一起出行,家裡沒有位置停車,所以才把本案汽車借
放在林子新處,由林子新使用本案汽車等語。
5.綜觀證人陳昱勲之證述,可見其就「被告有無在本案汽車發
生車禍後,與之協調修車、還車事宜」乙情,前後證述不一
。其在警詢、偵訊時先稱其聯絡不上被告,且等到112年3月
5日取回本案汽車時,才知悉車輛撞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卻又證稱被告、證人廖昱燁有告知伊車輛撞毀乙情;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甚而證稱被告有約證人廖昱燁出面處理,且
自己有確認車輛受損情況等語。則以證人陳昱勲前後矛盾之
證詞,實難認為被告在本案汽車租賃期限屆至後,有刻意不
與證人陳昱勲聯絡,或者隱瞞本案汽車發生車禍之行為。
6.而以證人廖昱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汽車發生車禍
後,被告有要求其修復本案汽車後返還予證人陳昱勲;其有
告知證人陳昱勲本案汽車毀損、為修復本案汽車始改由其繼
續租賃本案汽車」等情。則以證人廖昱燁之證詞,更難以排
除被告有於本案汽車發生車禍後,有積極告知證人陳昱勲本
案汽車受損情事,以及被告為等待證人廖昱燁修復本案汽車
,因而未將本案汽車返還予證人陳昱勲之可能性。
7.進言之,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昱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昱
勲有於112年3月3日報警、本案汽車遭查獲時嚴重毀損等情
,推認被告拖延、拒絕返還本案汽車,且並未告知證人陳昱
勲本案汽車發生車禍。然而證人陳昱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與偵查中有異,亦與證人廖昱燁之證詞有所齟齬,其證詞可
信度顯有疑義,無法採信;再證人陳昱勲是否報警、本案汽
車遭查獲時的毀損情況,都僅是間接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拖延、拒絕返還本案汽車、隱瞞車禍」之行為
,則以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拖延、拒絕返
還本案汽車,或者隱瞞本案汽車發生車禍之情事。
(四)而侵占罪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拖延、拒不返還本案汽車,以及隱瞞本案汽車
發生車禍之行為,更難以排除被告係為修復本案汽車,始未
歸還予證人陳昱勲,自然無法以此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處分
本案汽車」或者「將本案汽車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也無
法認定被告具備侵占的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岳賢、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