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08號
TCDM,112,易,1808,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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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祥


李易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永祥李易駿分別係臺中市○里區○○路000巷○○○○○○○區○0○
0號、27號之住戶,施文祥(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則係該社區之保全,其等間有金錢糾紛。洪永
祥、施文祥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6分許,在該社區管理
室,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嗣洪永祥李易駿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該社區中庭之垃
圾子母車旁,洪永祥先與施文祥拉扯後扭打在地,李易駿
在其等身旁,復持鐵棒毆打施文祥之雙側腳踝及右眼,致施
文祥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右眼外傷性角膜點狀破皮、眼瞼瘀血、結膜下出血、
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調閱該社區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永祥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08號卷第
191、193、203、205、209至215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洪永祥
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洪永祥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洪永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洪永祥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李易駿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李易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易駿及檢察官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
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洪永祥辯稱:
案發時我有與告訴人施文祥發生拉扯,並都倒在地上,但我
沒有毆打他,告訴人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李易駿辯稱
:案發時我沒有拿鐵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與我無關
云云。經查:
 ⒈被告2人分別係臺中市○里區○○路000巷○○○○○○○區○0○0號、27
號之住戶,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保全,其等間有金錢糾紛;
被告洪永祥、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20時6分許,在該社區
管理室,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
在該社區中庭之垃圾子母車旁,被告洪永祥與告訴人拉扯後
均倒地,被告李易駿則站在其等身旁並持有鐵棒;嗣告訴人
於同日21時57分許、翌(12)日某時許,就醫診斷受有頭部
鈍傷、臉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眼外
傷性角膜點狀破皮、眼瞼瘀血、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041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51至54、119至121頁
)相符,並有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案發時被告洪永祥先在該
社區中庭將告訴人抱住,雙方拉扯後扭打在地,被告李易駿
復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雙側腳踝及右眼,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43至47、51至54、119至12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
日21時57分許、翌(12)日某時許,就醫診斷受傷之部位(
頭部、臉部、雙側腳踝、右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之
證述內容(其先與被告洪永祥拉扯後扭打在地,復遭被告李
易駿持鐵棒毆打其雙側腳踝及右眼),尚無明顯齟齬、不符
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復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內容(見偵卷
第133至140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係先與被告洪永祥拉扯
後扭打在地,復遭被告李易駿持鐵棒毆打數下,綜參上情,
足徵案發時告訴人確係先與被告洪永祥拉扯後扭打在地,復
遭被告李易駿持鐵棒毆打其雙側腳踝及右眼,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永祥先與告訴人拉扯後扭打在地,被告李易駿復持鐵
棒毆打告訴人之雙側腳踝及右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共同對告訴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李易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棒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易駿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踝部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遠端脛骨及外踝骨折、無 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非特定)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 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告訴人於案發後固就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蜂窩性組織



炎、右側遠端脛骨及外踝骨折、無精神病症狀之躁症發作( 非特定)等傷害,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6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頁)為佐,惟觀諸上開2份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就醫時間分別係「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2日」,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即「112年1月 11日」,至少已逾20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 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屬輕微,倘確係被告 2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衡諸常情,告訴人殊無於案發後如 此之久始就醫治療之理,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 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當無從率對被告2人以傷害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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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