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65號
TCDM,112,易,166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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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儒(微信暱稱「michael」)於民國109年某日起,與金
享潤國際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人陳觀
龍,下稱金享潤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約定由蔡承儒負責聯
繫進口手套業務及其後販售之業務,金享潤公司則負責具名
簽立契約及出資,蔡承儒與金享潤公司就交易獲利進行分潤
,為從事業務之人。蔡承儒於110年1月間介紹金享潤公司透
過中國香港地區全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行公司,由謝
壹妃【微信暱稱「Raylene」】代表出面交易)仲介,向泰
國BestSafe與KK公司進貨手套1批(下稱本案手套)。金享
潤公司於110年1月1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匯出定金泰銖200萬元予全行公司,
嗣因BestSafe與KK公司無法出貨,金享潤公司要求全行公司
退還前開定金。蔡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指示謝壹妃將退款匯至其友人「CHIA LING LIO
」(微信暱稱「Christine」,下稱「Christine」)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ristin
e」國泰帳戶),謝壹妃已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22時51分許
匯款至「Christine」國泰帳戶後,再由「Christine」分別
於110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5日及2月18日,分別由網
路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16萬1500元、5萬5000元
及1萬1990元至蔡承儒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承儒玉山帳戶),合計28萬3490元(下合稱本案
款項),蔡承儒未將所持有之本案款項交予金享潤公司,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享潤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蔡承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0、41、277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新北地檢偵卷第8、9、77、
78頁、本院卷第31至43、285、286頁),並有被告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11至14頁
)、謝壹妃110年4月23日出具之情況說明狀(新北地檢112
偵1326卷第15頁)、交易相關文件(NON-CIRCUMVENTION,NO
N-DISCLOSURE AND WORKING AGREEMENT)(新北地檢112偵1
326卷第16至29頁正面)、「michael」(即被告)與「Rayl
en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相互傳送之匯款紀錄
、帳戶資訊等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29頁反面
至49、61至69頁)、被告與「Rayle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0頁)、「Christine」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1至53頁
)、「Christine」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4至57頁)、告訴人金
享潤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之公司
登記資料(新北地檢112偵1326卷第80至83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檢11
2偵1326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新北市政府函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商品Nitrile Powd
er Free Gloves KK GLOVES買賣之10/12/2020 Full Corpor
ate Offer(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THE SELLER’S CORPOR
ATE DOCUMENT(本院卷第125至145頁)、微信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5、209至217頁)、帳戶存款明細查
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之支出明細(本院卷
第225頁)、謝壹妃110年5月25日出具之支付資金事宜說明
函(新北地檢110偵39267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
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
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之代表人陳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時被告
不是告訴人的業務員,被告與告訴人只是合作關係。被告當
時沒有錢,要向我們公司借款,被告說他是要透過公司出資
的方式,向我們借款向kk公司等公司進口手套,手套進口後
算是我們公司的,因為是以我們公司名義進口。我們公司只
是人頭、負責付錢,因為手套的出資名義人是我們公司,所
以手套會先歸屬給我們,但日後會與被告進行分潤(見本院
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只是跟告訴人有業務上合作,我於110年2月間會與告訴人
簽立員工聘僱契約書,只是因為當初告訴人之代表人陳觀龍
要求我留一些資料給告訴人而已,我不是告訴人的員工。我
與告訴人的合作模式,是我以告訴人的名義去聯絡泰國廠商
(即本案手套賣家)及本案手套買家,上開交易資金都由告
訴人出資,交易完成後,我與告訴人會進行分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0、246、247、282、28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雖不具僱傭關係,然有前開業務合作關係,被告
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本應誠信任事
,竟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實不可取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遭
侵占之金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另案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之代表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款項28



萬3,49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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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