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住處,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工作,為幼兒保育之專
業從業人員,其於民國111年3月8日,與楊○賢(楊○浠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簽訂「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約定自同年月16日起,受楊○賢之委託,在上址照顧其女楊○
浠(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於111年3月1
7日,在上址照顧楊○浠,見楊○浠哭鬧,讓楊○浠含住奶嘴並
將其直立抱起來安撫時,本應注意楊○浠當時僅係約3個月大
之嬰兒,其頸部柔軟無力支撐頭部,且嬰兒之皮膚非常細薄
,相當脆弱而容易受傷,在直立抱起楊○浠時,應妥善扶穩
楊○浠之頸部,避免楊○浠之頭部前後晃動不慎碰撞其肩膀而
受傷,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能妥善扶穩楊○浠之頸部,致楊○浠之頭部前後晃動而碰
撞其肩膀,楊○浠因而受有右臉瘀傷之傷害;甲○○復於111年
3月22日,在上址照顧楊○浠時,本應注意嬰兒常會有吸吮手
指之行為,且嬰兒之皮膚非常細薄,相當脆弱,容易因此行
為造成其口腔受傷,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妥善防止楊○浠吸吮手指之行為,致楊○
浠受有嘴唇瘀傷之傷害。嗣經楊○浠之母葉○瑩(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發現上開傷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瑩委任沈泰基律師、楊淳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楊○浠之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父楊○賢、其母
葉○瑩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很盡力
照顧被害人了,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住處,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工作,為幼兒保育之專業
從業人員,其於111年3月8日,與楊○賢簽訂「臺中市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約定自同年月16日起,受楊○賢之委託,在
上址照顧其女即被害人;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在上址照顧
被害人,見被害人哭鬧,讓被害人含住奶嘴並將其直立抱起
來安撫時,被害人之頭部前後晃動而碰撞被告之肩膀,致被
害人受有右臉瘀傷之傷害;被告復於111年3月22日,在上址
照顧被害人時,被害人因吸吮手指之行為,而受有嘴唇瘀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39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109至112、181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38、39頁)、證人即被告之夫姚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179、180頁)均相符合,並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登記證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見偵卷第39至43頁)、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見偵卷第44頁
)、被害人之右臉瘀傷、嘴唇瘀傷照片(見偵卷第113、115
頁)、寶寶成長日誌(見偵續卷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剛出生不久、僅約3個月大之
嬰兒,其頸部柔軟無力支撐頭部,且嬰兒之皮膚非常細薄,
相當脆弱而容易受傷,倘欲安撫哭鬧之嬰兒而將其直立抱起
時,應注意妥善扶穩嬰兒之頸部,避免嬰兒之頭部前後晃動
不慎碰撞照顧者之肩膀而受傷,又嬰兒常會有吸吮手指之行
為,而此行為容易造成其口腔受傷,應注意妥善防止此行為
之發生,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
而被告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係幼兒保育之專業從業人
員,且其自陳自105年開始就從事保母人員托育服務工作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情自應知悉甚詳,亦應具有能妥善處
理上情之專業能力,而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妥善扶穩被害人之頸部,致被
害人之頭部前後晃動不慎碰撞其肩膀,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臉
瘀傷之傷害,亦未能妥善防止被害人吸吮手指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嘴唇瘀傷之傷害,準此,被告上開照顧被害人之
行為,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害人因被告上開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均係過失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僅約3個月大之被害人,本應更加小心謹
慎並嚴加注意被害人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於注意照顧被害人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人員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
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7、1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