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龍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
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4年9月5日14時28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再開
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
爰裁定變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