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81號
TCDM,112,原金訴,81,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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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92、16045、2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蕙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蕙(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潘藝雯
(下稱潘藝雯,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鄭雲美
(下稱鄭雲美,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與詐
騙集團車手頭莊詠豪(下稱莊詠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通緝)等組成詐欺車手集團,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
人財物。渠等組成方式由莊詠豪與被告、潘藝雯等接觸,並
由被告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潘藝雯提供其向郵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藝雯郵局帳戶
)、其女友鄭雲芯(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雲芯郵局帳戶),並由潘藝雯招募
鄭雲美提供其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雲美郵局帳戶)及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雲美彰化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為詐
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0年3月21日起,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向不特定多數人
發送投資訊息,引起告訴人吳怡瑱(下稱告訴人)好奇點閱
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因而陷於
錯誤,以為對方所稱投資確實有利可圖,分別依指示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650萬8758元,其中207萬7252元,於110年
5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峻鴻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下稱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
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及同時11分許,分別匯款55萬元、45萬
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操作方式,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相對應欄位帳戶內,且隨即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號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相對應欄位所示之帳戶;再由潘藝雯鄭雲美等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
轉交予車手頭莊詠豪,使告訴人損失金額追償困難。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雲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潘
藝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相關帳
戶往來明細、統一超商國寶門市自動付款設備錄影畫面截錄
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本案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予莊詠豪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坦承不
諱,然堅詞否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此部分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當時是提供給莊詠豪,被
害人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應該是莊詠豪轉出去的,
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到潘藝雯郵局帳戶、鄭雲芯郵局帳
戶的錢,不是我叫潘藝雯去領的,是莊詠豪潘藝雯去領的
潘藝雯他們領出來的錢也是依莊詠豪的指示交給莊詠豪
,當時我提供帳戶給莊詠豪時,都只有莊詠豪跟我聯繫等語
。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莊詠豪,且告訴人因遭詐欺
而將部分款項207萬7252元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匯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
9分許及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分別匯款55萬元、45萬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操作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相對應欄位帳戶內,並隨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帳號內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相對應欄位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案相關帳戶往來明細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固堪以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係以潘藝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潘藝雯鄭雲美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
予被告轉交予車手頭莊詠豪等情,認被告並非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潘藝雯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係供
稱:我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時、地所提領之款項,係
由我當面將款項交予一名男子(李雅蕙的朋友);鄭雲美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幫我提領之款項,係由鄭
雲美於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我,再由我當面將款項交予一名男
子(李雅蕙的朋友)等語(見偵16045卷第23至31頁);嗣
於113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我提領的錢及鄭
雲美提領交給我的錢都是交李雅蕙的一位綽號「小豪」的男
性朋友,應該是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顯見
潘藝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非供述係將上開款項交予被
告轉交予車手頭莊詠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證即屬無稽。況公訴
意旨已認定本案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55萬元、45萬
元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路操作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相對應欄位帳戶內,並隨即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如
附表二所示帳號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相對
應欄位所示之帳戶,並非被告所為。復綜觀本案全卷,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潘藝雯於警詢時單一片面之
供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據上,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予莊詠豪,而幫助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惟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莊詠豪,遭莊
詠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前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
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前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之部分,核屬一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前案有罪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即及於本案,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5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部分。然本案既為免訴之諭知,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5月5日匯出款項明細 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下午1時25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芸竹另案偵辦,以下簡稱第三層中國信託帳戶) 2 下午1時28分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芸竹另案偵辦,以下簡稱第三層元大銀行帳戶) 3 下午1時31分 13萬元 潘藝雯郵局帳戶 4 下午1時34分 13萬元 鄭雲芯郵局帳戶 附表二:
匯出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第三層中國信託帳戶 下午1時38分 4萬元 鄭雲美郵局帳戶 2 下午1時40分 2萬元 鄭雲美彰化銀行帳戶 3 第三層元大銀行帳戶 下午1時48分 2萬元 鄭雲美彰化銀行帳戶 4 潘藝雯帳戶 下午1時57分 3萬元 鄭雲美郵局帳戶 附表三: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鄭雲美彰化銀行帳戶 下午3時4分、6分 南投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3萬元+8900元 鄭雲美 2 同月6日上午11時6分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 100元 鄭雲美 3 鄭雲美郵局帳戶 下午3時44分至45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6萬元+1萬元 鄭雲美 4 潘藝雯帳戶 下午1時58分許起至2時2分止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國寶門市 2萬元4次+1萬元(共9萬元) 潘藝雯 5 鄭雲芯帳戶 下午2時5分至2時22分 同上 2萬元6次+9000元(共12萬9000元) 潘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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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